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929号
原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住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杨矿,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洪湖市新堤茅江大道(泰和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083579874750X。
法定代表人:许中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磊,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
原告***诉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工程公司)、被告谢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杨矿,被告江河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维、王念东,被告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向原告共同支付工程款86600元;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自2018年3月25日起以工程款8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1月20日,利息损失数额暂计为10968.37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0日,***与谢磊签订关于云梦珞珈蓝湾三期工程项目《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承包方式为***以清包方式承包该项目,工程造价包括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机械费、人工费,合同约定机械施工费清包价格为20元/每米。2017年11月22日,***进场施工。2018年3月25日,***与谢磊签订《工程确认单》,总工程量合计9330米,停工补偿天数30天,每天补偿1000元,总工程款为216600元(9330米×20元/每米+1000元×30天)。***已收到江河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尚欠86600元至今未付,***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江河工程公司辩称,谢磊系公司职员,代表公司与***签订合同,对施工现场负责管理。对做工情况基本无异议,因后期鉴定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被告造成重大损失,23#楼就是15万多,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在抵扣所欠工程款之后,被告江河工程公司不再下欠原告工程款,超过应付工程款的损失准备提起反诉的,但是当庭保留权利。综上,应当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谢磊辩称,我受江河工程公司委托在涉案工地现场负责管理,工程尾款确实未结清,未结的原因江河工程公司已作说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谢磊系江河工程公司职员。2017年11月20日,谢磊代表江河工程公司与***签订《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施工地点为云梦珞珈蓝湾三期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以清包方式承包该项目,工程造价包括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机械费、人工费,合同约定机械施工费清包价格为20元/每米;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图纸会审纪要、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部门出具的桩基检验报告为依据,通过质监部门的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设备进场后江河工程公司支付设备进场费及动员预付款50000元;完成工程量的计算以***经过江河工程公司现场代表/监理单位代表签证的原始施工记录汇总表为准,等等内容。2017年11月22日,***进场施工。2018年3月25日,***与谢磊签订《工程确认单》,主要载明:“总工程量合计9330米,停工补偿天数30天,每天补偿1000元,总工程款为216600元(9330米×20元/每米+1000元×30天),等等内容”。2018年4月30日,江河工程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对23#楼工程予以审查和验收。2018年5月1日,监理单位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查意见为:经初步验,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目前,***已收到江河工程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尚欠86600元至今未付,故双方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原告***完成施工义务,且按约定向监理单位申请了审查与验收,被告江河工程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江河工程公司辩称原告***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留反诉的权利,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反诉申请,被告江河工程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与义务。被告谢磊系江河工程公司职员,受该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被告江河工程公司承担。被告江河工程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向原告***及时结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江河工程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600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江河工程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最后给付期限,应当以原告***起诉之日2021年4月9日为起算日;另外,原、被告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下欠工程款866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下欠工程款86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0元,由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原告***负担119.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蒋晨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