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民终24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洪湖市新堤茅江大道(泰和家园小区6号楼1单元302号)。
法定代表人:许中奇,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念东,湖北梦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际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2月1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矿,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1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洪湖市。
上诉人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河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并依法改判驳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所做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未能严格按合同履行完毕,江河公司有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权利。1.一审认定:“2018年5月1日,监理单位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查意见为:经初步验,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以此认定“***完成施工义务,且按约定向监理单位申请了审查与验收”属认定事实严重错误。一审庭审中,江河公司提供了武汉九方工程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已证明***施工的23#楼多处桩基存在“明显缺陷”,也就是存在质量问题。另外,江河公司一审中也提交了补桩、维修的施工记录、现场签证单及相应的费用证据,已证明实际维修、补桩事实的存在。一审法院对以上事实毫不理会,执意认定***施工符合一切要求的审查意见不知从何而来?2.江河公司已提供证据证明:因为***施工的质量问题维修,江河公司另外支付相应费用151500元(还有部分费用未计算进入),22#楼57#桩及31#楼19#桩瑕疵处理费用50237.49元。该费用应该从应付工程款里面予以扣减。为了对***施工的质量问题进行纠正,江河公司另购管桩用去费用45000元,另请设备进出费用25500元,另支付劳务费用81000元。因为该工程事项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施工设备及人员进场必须有最低工程款保障,故此相对维修费用较高。该部分费用,是因为***未能完全履行施工合同,在其未能严格按合同履行完毕的情况下,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权利义务相对等原则,江河公司即使付款,在***没有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该部分款项也应该予以扣除。3.一审判决反复强调,江河公司对于质量问题“保留反诉的权利”,这是对江河公司本意的曲解。一审中,江河公司的观点很明确,对于江河公司的维修、补桩费用,因为远远超过下欠***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对于下欠工程款,可以充分的予以抵扣。对于超过下欠工程款的部分,江河公司根据实际情况保留反诉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江河公司未提出反诉,只是要求将对应下欠部分予以扣减,应该予以支持。4.***提起诉讼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施工完毕撤离现场后,对于下欠工程款,一直未找江河公司索取,其原因很简单,就是其明知其施工质量不合要求,经过江河公司要求其维修,其也未能维修,其索取剩余工程款毫无法律及事实依据。在诉讼时效快届满的情况下,***故意伪造了一个《工程联系函》(编号3),以证明江河公司放弃了工程质量的要求。庭审之前,江河公司多次联系***,要求其提供该原件予以核实,***一直称该原件在律师手中,待庭审时提交,但是,最终却没有该原件。与另两份工作联系函一对比,其签名笔迹明显复印于另两份工作联系函。综上,江河公司认为一审认定工程质量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导致最终判决置江河公司利益于不顾,判决结果显失公正。故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支持江河公司上诉请求。
***辩称,一、江河公司认为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应由***承担该责任的主张与事实不符。1.江河公司应承担案涉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已按约定向监理单位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申请了审查与验收,该公司已出具意见认可案涉工程符合设计文件与施工合同要求、符合我国法律法规与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现江河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则其应当对此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江河公司现提供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工程质量不合格。2.根据施工合同第七条第6款的约定:江河公司应在压桩完毕后3日内组织检测,超过15天未组织并完成检测视同检测合格。双方签订工程确认单的时间是2018年3月25日,江河公司组织检测的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完成检测时间是2018年4月26日,无论是组织检测时间(超过3日)还是完成时间(超过17日),均已超期,根据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量是合格的。3.即使案涉工程确实存在问题,***也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江河公司签字认可的《工作联系函》可知,***早已提醒江河公司案涉工地狭窄且有淤泥,不具备打桩的条件,但江河公司现场负责人**强制要求***方施工,即使案涉工程确实不合格,也应由江河公司自行承担。二、江河公司无权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江河公司要求***减少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司法解释适用的前提有三点:1.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2.不符合约定的原因是因为承包人;3.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本案中均不适用。1.如前所述,监理单位已出具意见认可案涉工程符合约定且依据合同检测约定案涉工程也已合格,故本案工程质量是符合约定的。2.即使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的原因也有很多,根据江河公司的证据尚无法证明案涉工程不合格系因***所致,江河公司应当承担证明不能的后果。3.江河公司从未要求过***进场维修或返工。若案涉工程确因***原因而不合格,江河公司应当及时发函给***要求进场维修,但江河公司工程在完工三年内均未向***主张,本案审理过程中其也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已履行通知义务,***对案涉工程后期质量问题并不知晓,江河公司即使真为此付出额外维修费用,也不应当由***来承担。以上三个条件同时成立的情况下,江河公司方可减少支付***工程款,现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均不具备的情况下,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4.江河公司减少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年3月25日,但江河公司直至2021年5月18日才向原审法院提及工程质量存在问题,案涉工程完工已三年有余,期间其均未主动向***发函要求维修过,***与其负责人**就工程款问题通话录音过程中**对质量问题也只字未提,故江河公司对其遭受的损失请求权早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案涉工程已合格,即使不合格,江河公司在未要求***返工的情况下便找案外人进场维修,因此花费的费用不应由***承担,且江河公司关于其损失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请求驳回江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江河公司、**向***共同支付工程款86600元;2.请求判令江河公司、**自2018年3月25日起以工程款866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支付利息损失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截止2021年1月20日,利息损失数额暂计为10968.37元);3.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江河公司、**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江河公司职员。2017年11月20日,**代表江河公司与***签订《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1份,约定:施工地点为云梦珞珈蓝湾三期工程项目;承包方式为***以清包方式承包该项目,工程造价包括设备进出场及安拆费、机械费、人工费,合同约定机械施工费清包价格为20元/每米;工程验收以施工图纸、设计变更通知书,图纸会审纪要、国家现行的施工验收规范及质量部门出具的桩基检验报告为依据,通过质监部门的质量验收,达到合格标准;设备进场后江河公司支付设备进场费及动员预付款50000元;完成工程量的计算以***经过江河公司现场代表/监理单位代表签证的原始施工记录汇总表为准,等等内容。2017年11月22日,***进场施工。2018年3月25日,***与**签订《工程确认单》,主要载明:“总工程量合计9330米,停工补偿天数30天,每天补偿1000元,总工程款为216600元(9330米×20元/每米+1000元×30天),等等内容”。2018年4月30日,江河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对23#楼工程予以审查和验收。2018年5月1日,监理单位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查意见为:经初步验,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目前,***已收到江河公司支付的工程款13万元,尚欠86600元至今未付,故双方引起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江河公司签订的《桩基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确认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民事行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予以保护。本案中,***完成施工义务,且按约定向监理单位申请了审查与验收,江河公司理应承担付款义务。江河公司辩称***所完成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保留反诉的权利,因其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申请,江河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合同的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各自履行权利与义务。**系江河公司职员,受该公司委托履行职务行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江河公司承担。江河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向***及时结清工程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江河公司应当向***支付工程款86600元。关于***请求江河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付。双方未约定工程价款最后给付期限,应当以***起诉之日2021年4月9日为起算日;另外,***、江河公司未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进行约定,***主张的利息标准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遂判决:一、江河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866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下欠工程款866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9元,减半收取1119.50元,由江河公司负担1000元,***负担119.5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7年11月20日,**代理江河公司与***签订《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江河公司认可**代理其与***签订合同的行为,故该合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江河公司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未取得桩基础工程施工资质,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一审法院认为该合同有效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2018年4月30年,江河公司向监理单位申请对23#楼工程予以审查和验收。2018年5月1日,监理单位武汉金龙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审查意见为:经初步验,该工程符合我国现行法律法规要求;符合我国现行工程建设标准;符合设计文件要求,符合施工合同要求。以上事实说明案涉工程已经过验收合格,即使未验收,***已将案涉工程交付给江河公司,江河公司已使用案涉工程,案涉工程应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故***请求江河公司支付工程款于法有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一条规定:“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江河公司上诉称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江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的过程造成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江河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修理、返工或者改建以及***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故江河公司要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认定江河公司应向***支付下欠工程款86600元并无不当。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案涉《桩基础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和江河公司对工程价款的给付期限和利息给付标准均未约定,故一审法院认定江河公司自2021年4月9日起向***支付利息并无不当。从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2019年8月20日之后,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银行贷款利率调整的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之后,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所以,本院对该判项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江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部分利率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2021)鄂0923民初9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向***支付下欠工程款86600元以及利息损失(以下欠工程款866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4月9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65元,由湖北江河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毛 峰
审判员 汪书力
审判员 张杨玉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雷依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