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民终18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秦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辛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中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赛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陕西秦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中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贵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秦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中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渭公司上诉请求:1、将(2022)陕05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改判为:被告陕西秦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四川中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2月17日起计算至保证金退还之日);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中贵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利息的判决有误。本案中,中贵公司主张双方所签订的《华彬城(消防)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并要求赔偿损失,其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的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中贵公司在未完成举证责任、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举证证明其要求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其损失的理由,也未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其损失大小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最终以按照其主张的按照LPR的四倍计算其利息损失的请求进行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法院对于利息的判决违反立法本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垫资时的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的规定,对于建设工程案件的利息损失的标准和立法本意,均是以不超过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而不是一审法院判决的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3、一审判决对于给付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的规定,本案给付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22年2月17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
被上诉人中贵公司辩称,1、秦渭公司在明知其未取得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规划***的情况下与中贵公司签订案涉《华彬城(消防)施工分包合同》,收取中贵公司1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截止本案二审开庭,涉案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案涉施工合同无效的过错方是秦渭公司,中贵公司的150万元资金被秦渭公司从2020年4月15日无偿使用至今,中贵公司多次要求秦渭公司退还该保证金,秦渭公司拒不退还,一审法院结合全案案情判决秦渭公司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完全正确。2、一审判决给付保证金利息的起算点为2020年4月15日正确。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因秦渭公司隐瞒涉案工程手续不全的事实,导致合同自签订之日就是无效的,秦渭公司无任何理由无偿使用该保证金,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六条的规定,判决秦渭公司从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LPR的4倍支付利息是正确的,这也符合民间借贷规定的关于利息最高不能超过LPR的4倍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秦渭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贵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秦渭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2、判令被告秦渭公司向其赔偿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LPR的四倍的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该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秦渭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贵公司和秦渭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签订了《华彬城(消防)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贵公司施工被告秦渭公司开发的华彬城消防工程、弱电工程设施设备、配管、配线及桥架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等,项目地点为陕西渭南市高新区XX街与恒通东路十字东北角。合同签订后,2020年4月15日,中贵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秦渭公司支付1500000**约保证金。截止本案审理时中贵公司一直未接到秦渭公司的开工通知。2022年5月19日,中贵公司申请调取涉案项目的审批规划情况。经调查,渭南高新区自然资源和水务局出具证明,涉案项目办理了《建设用地规划***》,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
一审法院认为:秦渭公司一直未办理华彬城建设工程规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双方签订《华彬城(消防)施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中贵公司依约交纳的保证金秦渭公司应予退还。秦渭公司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与中贵公司签订合同有过错,应承担中贵公司的损失,中贵公司主张保证金的利息即为其损失,应予支持。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陕西秦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四川中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保证金实际退还之日止)。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且均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秦渭公司向本院明确,案涉工程至今尚未取得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工程主体亦未开工建设。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审判决秦渭公司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自2020年4月15日起向中贵公司支付案涉150万**约保证金的利息是否正确。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秦渭公司在未取得案涉工程的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形下,与承包人中贵公司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且在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仍未取得案涉工程的规划***等规划审批手续,亦未通知中贵公司进场施工,一审据此认定双方所签的案涉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无效并由秦渭公司返还中贵公司150万**约保证金,并无不当。关于中贵公司主张秦渭公司应赔偿其自交纳该150万元保证金之日即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问题。秦渭公司在案涉合同无效亦不能让中贵公司进场施工的情形下,未及时向中贵公司退还该履约保证金,秦渭公司的上述行为给中贵公司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中贵公司主张的该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实为其损失,秦渭公司应自中贵公司向其交纳该保证金之日起向中贵公司支付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一审判决秦渭公司自2020年4月15日起向中贵公司支付该150万元保证金的利息,并无不当。因此,秦渭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其给付该保证金利息的起算时间有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该保证金利率的计算标准问题。因案涉双方对此并无约定,中贵公司亦未提交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证据,在此情况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较妥,一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故,秦渭公司关于一审按照中贵公司主张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其利息损失的请求进行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以不超过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进行判决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秦渭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部分判决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22)陕0502民初25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陕西秦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上诉人四川中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15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5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保证金返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被上诉人四川中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1765元(四川中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秦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9166元,由四川中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59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75元(陕西秦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陕西秦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82元,由四川中贵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9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连 玲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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