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终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号**—**幢**层**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萱,四川宏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1982年1月1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
上诉人四川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4民初8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没有新的事实、证据,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懿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依法裁判由***承担***的经济损失,与上诉人无关,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于2014年6月20日受伤,于起诉时间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已过。2、***的伤构不上工伤,则作为上诉人的中懿公司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应由直接聘用人***承担责任。3、***的赔偿款按城镇户口标准赔偿是错误的,成都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精城花园管理处出具的《常驻地证明》无法律效力。4、***与上诉人之间是承包关系,则只有工伤事故交由公司承担外,其余的人身损害关系只能由承包人***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请求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懿公司赔偿医疗费37384.89元、残疾费48762元、误工费17160元(220元/天,休息78天)、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伙食费450元(25元/天,18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庭审中,***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系***施工队雇佣的木作吊顶工人。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8日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384.89元,***出院医嘱有:全休2月、加强营养等内容。
2013年7月10日,中懿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合作协议》,内容有:中懿公司负责向***提供装修工程项目;中懿公司负责对***在施工过程中指派工程监理及工程巡查;中懿公司随时对***工地进行抽查,并对其承包施工经理进行考核、培训;***自组施工队,***必须培训,教育施工人员遵守中懿公司制定的有关工程项目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因施工人员违反有关各项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除本人承担责任损失外,承包施工经理***也要同时承担责任;施工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工程工地,必须以中懿公司员工的身份出现,在与客户、参观人员、物业人员、行业质检人员以及客户委托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谈问答时,施工方工作人员必须以第一人称称呼,比如“我们公司”;***在施工中,要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并为其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伤亡事故,由***负责。2014年11月11日,***向中懿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有:本人今承诺将新连通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剩余工作于2011年11月19日止全部完成,如未完成,本人愿意承担中懿公司的处罚,前提是新连通公司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本人60000元工程款,至2014年11月19日未完成,延期一天,处罚5000元,以此类推。2015年10月25日,***向***出具《证明》,内容有:本人***系中懿公司公兴新连通办公室装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办公室装饰于2014年3月15日开工,至2014年10月中旬全部完工退场;***系当时施工的木作吊顶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左右操作切割机,切割龙骨时,因切割片爆裂,不幸被高速散开的碎片划伤手腕,入院救治,现已出院,情况属实。
2016年2月1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锦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有:***,经审查,你于2016年1月25日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2月2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800元,由***支付。
2016年6月17日,中懿公司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一审法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12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于1968年7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玉泉山村**组**号。2016年2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康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康庄社区委员会、成都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精城花园管理处出具的《常驻地证明》,证明***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精城路××号×栋×单元3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加盖医院公章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常驻地证明、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承诺书、装修工程合作协议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系***施工队雇佣的木作吊顶工人。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懿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中懿公司负责向***提供装修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懿公司应当知道***没有装修工程承包资质,故中懿公司应当与***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作如下认定:医疗费为37384.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8天×25元/天)、营养费为360元(18天×20元/天)、护理费为1440元(80元/天×18天)、误工费为7109.75元(33270元/年÷365天×78天)、残疾赔偿金为104820元(26205元/年×20年×20%)、鉴定费为1000元、交通费为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52864.64元,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综合考虑***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3000元。
一审法院遂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金155864.64元;中懿公司对上述***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中懿公司负担。
二审诉讼中,被上诉人***补充提交成都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作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补充证据;上诉人认为以上交费票据载明户主不是被上诉人***,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结合一审诉讼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于城镇的事实。
本院经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诉讼时效问题。被上诉人***提交了***的证明,可以证实***受伤后直至2015年10月25日一直在向雇主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于法无据。
就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上诉人中懿公司认可其将案涉装修工程转包给***,***雇佣***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故上诉人中懿公司违法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个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主张因***不构成工伤不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其与***是承包关系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主张,均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就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被上诉人提交的成都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据、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长期居住于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在***已经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主张情形下,中懿公司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要求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元,由四川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臧 永
审判员 何 昕
审判员 陈丽华
二0一七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何琼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