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终145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润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街道北泉路177号东方华大广场1栋1楼1号。
法定代表人:何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奎,四川义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男,197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四川申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光举,男,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审第三人:四川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1-2幢20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均。
上诉人四川润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泽天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光举、原审第三人四川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懿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中懿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且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泽天下公司上诉请求:一、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配合润泽天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三、改判***对案涉工程承担保修义务(重做)并赔偿润泽天下公司的损失5万元。四、一审、二审诉讼费均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且审限超期严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本案中润泽天下公司与***对争议事实分歧较大,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且案涉合同是否生效,案涉工程是否竣工验收、案涉工程是否已过质保期等方面存在巨大分歧,审理中润泽天下公司提起反诉,并开庭三次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简易程序,且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本案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一审法院2018年7月10日审结本案,审理期限长达11个月,属于审限超期。二、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有误及适用法律不当。1.一审法院认定“润泽天下公司与***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合法有效”系认定错误。根据案涉合同的内容为装修装饰,故本案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而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该合同应当受到《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司法解释),根据《司法解释》第1条规定,该《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2.一审法院认定“***向润泽天下公司支付装修价款7万元”系认定错误。根据《司法解释》规定,无效合同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前提是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而在一审法院已查明该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且任光举向***作出的无条件支付装修款的承诺系无效的,该承诺不仅超越其职权,不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而且也违反了司法解释关于支付工程价款的规定。且有新证据证实总价款为302000元,自2016年11月22日至任光举出具欠条之日,润泽天下公司共计向***支付装修款221838元,下欠80162元,可证明任光举是在未进行核账的情况下被迫出具的欠条,与客观事实不符,结合出具欠条后,润泽天下公司又向***支付30000元,故工程欠款应为50162元。根据《司法解释》第11条,案涉工程质量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且拒不承担保修义务,润泽天下公司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3.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系错误认定。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16条,工程已使用,不是竣工验收的排除条件,一审法院认定错误,***有义务配合润泽天下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4.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系认定错误。根据前述理由,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故合同中的质保期约定当然无效,案涉工程的质保期应适用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装修工程的质保期不得低于两年,案涉工程交付时间是2017年1月,至润泽天下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并未过质保期,***应当承担保修义务。且该工程润泽天下公司使用不到一个月就发生电气短路、天花板脱落等情形,而***拒不履行保修义务,给润泽天下公司造成损失,故其应当赔偿润泽天下公司损失5万元。
***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无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润泽天下公司与***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本质上属于承揽合同,未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合同,且工程造价较小,为226000元,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合法有效。2.润泽天下公司应当向***支付装修价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上载明任光举作为润泽天下公司负责人,2017年1月20日,其为履行公司职务出具的《欠条》,对润泽天下公司有法律约束力,润泽天下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装修价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3.润泽天下公司与***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该合同已履行完毕。2017年1月20日,***向润泽天下公司交付了涉案工程,其也实际使用了该工程,根据《合同法》规定,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4.涉案工程已过质保期。双方签订合同,工程电气产品质保期为1年,其他为6个月,人为损坏除外,本案涉案工程交付时间为2017年1月20日,润泽天下公司提起反诉之日已经超过质保期。
任光举述称,1.其代公司打的欠条,而打欠条的原因是***拿着欠条模板逼迫其抄一遍,不是真实对账的结果,后来***一直持该欠条多次找润泽天下公司麻烦。2.关于工程验收问题,润泽天下公司从未验收合格过。
中懿公司未到庭,未发表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润泽天下公司、任光举向***支付工程款7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2.由润泽天下公司、任光举承担诉讼费用。
润泽天下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配合润泽天下公司对装修项目进行竣工验收;2.判令***对装修项目违反原设计方案之处进行更改,并赔偿营业损失5万元;3.判令***对装修项目进行保修,并对工程质量缺陷进行修复;4.由***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4日,成都伟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甲方、润泽天下公司作为乙方、***作为丙方中懿公司的授权委托代理人签订《成都伟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东方华大广场)装修施工协议书》,约定润泽天下公司,兹保证在成都伟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管理的东方华大广场内部装修工程施工时严守下列事项,并服从甲方工程监察人员的指导和管理。如有违反,承担完全之损害责任。2016年11月23日,润泽天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作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电信营业厅、苹果专卖店,施工地点为龙泉驿区北泉路177号东方华大广场,工程造价226000元,施工工期为24天,开工日期2016年11月24日,竣工日期2016年12月18日。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施工图纸中约定,双方商定施工图纸采取下列第二种方式提供: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施工队各执一份。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和保修中约定: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三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管电线,防水层及吊顶基层等隐蔽工程验收;(2)油漆、面层涂料施工前验收;(3)竣工验收。乙方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进行各阶段验收,各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若甲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参加验收,乙方有权停工等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均由甲方承担;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3.工程电气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其他为6个月,人为损坏除外。何川作为润泽天下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甲方负责人处签字。2017年1月13日,润泽天下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该份合同载明任光举为甲方负责人,胡志为乙方负责人,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华大移动店,施工地点为龙泉华大广场,工程造价76000元。双方在合同第三条施工图纸中约定,双方商定施工图纸采取下列第二种方式提供: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施工队各执一份。双方在合同第九条工程验收和保修中约定:1.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三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管电线,防水层及吊顶基层等隐蔽工程验收;(2)油漆、面层涂料施工前验收;(3)竣工验收。乙方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进行各阶段验收,各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若甲方接到通知后,未按时参加验收,乙方有权停工等待,由此给乙方造成的工期延误及其他,损失均由甲方承担;2.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结清工程余款后,乙方向甲方办理移交手续,并填写工程保修单;3.工程电气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其他为6个月,人为损坏除外。2017年1月20日,***向润泽天下公司交付上述工程。2017年1月20日,任光举作为润泽天下公司代表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四川润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何川)欠下***装修东方华大广场移动营业厅、电信营业厅、苹果专卖店装修款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特此承诺于贰零壹柒年贰月拾日无任何理由一次性付清。
同时一审查明,润泽天下公司在出具欠条后向***支付装修款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实质上应为承揽合同纠纷,***、润泽天下公司、任光举双方签订的2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关于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未进行结算,也未按照约定的方式支付工程款,任光举出具欠条应视为对工程款及支付时间的认定。润泽天下公司未按期履行,应当承担付款义务,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现***要求润泽天下公司支付工程款70000元并按照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为止,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资金占用利息应自欠条约定的付款时间次日(即2017年2月11日)起计算。
关于任光举是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中,合同相对方为***与润泽天下公司,任光举出具欠条系职务行为,应由润泽天下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对于***主张任光举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竣工验收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分下列三个阶段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1)水管电线,防水层及吊顶基层等隐蔽工程验收;(2)油漆、面层涂料施工前验收;(3)竣工验收。乙方应提前二天通知甲方进行各阶段验收,各阶段验收合格后应填写工程验收单。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竣工验收。***于2017年1月20日向润泽天下公司交付了案涉工程,润泽天下公司也实际使用了该工程,应视为双方当事人以实际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现案涉工程已不具备竣工验收的条件,对于润泽天下公司主张***对装修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对装修项目违反原设计方案之处进行更改及赔偿营业损失的问题。双方约定,润泽天下公司委托***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乙方、施工队各执一份。润泽天下公司主张***对装修项目违反原设计方案之处进行更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润泽天下公司主张***赔偿营业损失5万元,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修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均约定,工程电气产品质保期为一年,其他为6个月,人为损坏除外。案涉工程于2017年1月20日交付,现润泽天下公司提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已过保修期,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润泽天下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装修款70000元并以70000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本息付清时止;二、驳回润泽天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润泽天下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润泽天下公司负担。
二审中,任光举、***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润泽天下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装修支付明细。拟证明:润泽天下公司共计向***支付了工程款251838元,而案涉工程有两份合同,总造价是302000元,实际上润泽天下公司只差***工程款50162元,2.润泽天下公司与广告公司就案涉苹果店结算单和汇款凭证。拟证明:***装修工程中单方改变设计图纸,后润泽天下公司重修做招牌,应支付工程款6132.5元,目前已支付5000元。***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与结算款无关;对证据2关联性有异议,装修公司经过多次修改才完工,没有证据证明任光举出示欠条时存在胁迫情形,对方在诉讼前也没有主张过质量问题。任光举质证认为,三性均无异议。
二审中,***确认润泽天下公司尚欠其工程款金额为50162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合同的性质及效力;二、案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存在保修义务;三、润泽天下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
关于合同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11月23日及2017年1月13日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需完成的事项包括装修设计、水电安装、防水层、吊顶、油漆、面层涂料等,其内容并非简单的承揽事项,故两份合同性质应确定为装修装修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因***系不具备建筑资质的个人,故2016年11月23日及2017年1月13日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均系无效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审理中,双方均认可两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且无证据证明润泽天下公司在***起诉前向其主张过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润泽天下公司关于双方未进行竣工验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因案涉工程已经使用,故***有权参照双方约定,向润泽天下公司主张工程价款。双方在二审中均确认润泽天下公司的欠款数额为50162元,故本院对润泽天下公司关于工程款数额为50162元的上诉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润泽天下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因二审中出现新证据,***重新确认欠款金额导致金额认定发生变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7)川0112民初51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四川润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装修款50162元,并以50162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三、确认***与四川润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23日及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两份《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四川润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四川润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43元,***负担232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四川润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四川润泽天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925元,***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引千
审判员 王 果
审判员 赵 韬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