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川0104民初885号
原告:**容,女,196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行,成都市锦江区锦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小科甲巷1号1-2幢20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杜志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
原告**容诉被告四川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懿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我院根据被告中懿公司的申请,依法追加***为本案的被告。2016年6月17日,被告中懿公司申请对原告**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玉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野、被告中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裕行、被告中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志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容、被告中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恩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容诉称,2014年3月,原告前往被告承揽的位于双流县公兴镇空港三路新连通低温设备有限公司内做装修木工,2014年6月20日下午16时,原告在工作中被切割机碎机片打伤,致使原告右手臂严重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多种理由进行推诿。基于以上事实,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384.89元、残疾费48762元、误工费17160元(220元/天,休息78天)、护理费2160元(120元/天、18天)、伙食费450元(18天,25元/天)、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容请求残疾赔偿金按新标准计算。
被告中懿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中懿公司要求任何赔偿责任;2、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侵权事实不明确;3、被告***是被告中懿公司的项目承包人,被告***与被告中懿公司是承包关系,责任应当由承包方***承担,如果判决被告中懿公司承担责任,应当由***承担连带责任,且被告中懿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追偿;4、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案发前一年长期居住于城镇,并且在城镇务工,原告不能出具医疗费票据原件,不能证明其实际支付医疗费,结合被告***提供的已支付费用,法院不能认定原告请求医疗费的权利,误工费计算标准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提供的劳务是否具有长期性,收取的工资标准也没事实证明,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请求标准过高,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容系***施工队雇佣的木作吊顶工人。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容进行了门诊和住院治疗,于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7月8日在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医院住院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7384.89元,**容出院医嘱有:全休2月、加强营养等内容。
2013年7月10日,中懿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合作协议》,内容有:中懿公司负责向***提供装修工程项目;中懿公司负责对***在施工过程中指派工程监理及工程巡查;中懿公司随时对***工地进行抽查,并对其承包施工经理进行考核、培训;***自组施工队,***必须培训,教育施工人员遵守中懿公司制定的有关工程项目的各项规章制度,如因施工人员违反有关各项规章制度,造成的损失除本人承担责任损失外,承包施工经理***也要同时承担责任;施工人员和其他人员,在工程工地,必须以中懿公司员工的身份出现,在与客户、参观人员、物业人员、行业质检人员以及客户委托监理公司工作人员进行交谈问答时,施工方工作人员必须以第一人称称呼,比如“我们公司”;***在施工中,要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和教育,并为其施工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保险,在施工过程中,人员伤亡事故,由***负责。2014年11月11日,***向中懿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有:本人今承诺将新连通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剩余工作于2011年11月19日止全部完成,如未完成,本人愿意承担中懿公司的处罚,前提是新连通公司2014年11月12日前支付本人60000元工程款,至2014年11月19日未完成,延期1天,处罚5000元,以此类推。2015年10月25日,***向**容出具《证明》,内容有:本人***系四川中懿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公兴新连通公司办公室装饰工程的现场负责人,该办公室装饰于2014年3月15日开工,至2014年10月中旬全部完工退场;**容系当时施工的木作吊顶工作人员,于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左右操作切割机,切割龙骨时,因切割片爆裂,不幸被高速散开的碎片划伤手腕,入院救治,现已出院,情况属实。
2016年2月1日,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锦劳人仲委不字(2016)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内容有:**容,经审查,你于2016年1月25日递交的仲裁申请书不符合受理条件,本委决定不予受理,申请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容委托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6年2月24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鉴定费800元,由**容支付。
2016年6月17日,被告中懿公司申请对原告**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2016年8月12日,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作出《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
**容于1968年7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永福乡玉泉山村6组014号。2016年2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康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康庄社区委员会、成都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精城花园管理处出具的《常住地证明》,证明**容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精诚路16号1栋1单元3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容提交的身份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向原告出具的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情证明书、病人费用清单、加盖医院公章的医药费发票复印件、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入院记录、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病历、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常住地证明,被告中懿公司提供的四川福森特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的承诺书、装修工程合作协议书。
本院认为,**容系***施工队雇佣的木作吊顶工人。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左右,**容在施工过程中受伤。***与**容已形成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作为雇主,应当对其雇员即**容在施工过程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中懿公司与***签订《装修工程合作协议》,约定:中懿公司负责向***提供装修工程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中懿公司应当知道***没有装修工程承包资质,故中懿公司应当与***对**容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所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故**容要求赔偿相应的人身损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容主张的具体损害赔偿项目及金额是否成立,本院作如下认定。
一、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发生事故后,**容产生医疗费37384.89元,本院予以确认。
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容主张按25元/天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容住院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天×25元/天=450元。
三、营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根据**容的住院治疗及伤残情况,结合其实际需要,确定营养费为18天×20元/天=360元。
四、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本案中,**容住院18天,参照本地医院护工劳务报酬标准,确定护理费为80元/天×18天=1440元。
五、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是指受害人因误工而实际减少的收入,**容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减少的误工损失,故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参照2015年度四川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33270元/年计算原告误工费,**容住院18天,出院医嘱休息2月,医院医嘱已明确**容的休息时间,确定原告误工费为33270元/年÷365天×78天=7109.75元。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容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对其系城镇居民还是农村居民的身份界定,不能简单地依据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2016年2月15日,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政府文家街道办事处康庄社区居民委员会、中共成都市青羊区文家街道康庄社区委员会、成都鸿宇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精城花园管理处出具的《常住地证明》,证明**容从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成都市青羊区文家场精诚路16号1栋1单元3号。**容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容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故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
七、鉴定费。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元,此系**容在遭受人身损害后为处理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容因事故所受的损失,应予赔付,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八、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虽然**容未提交交通费票据,但在其门诊及住院治疗过程中,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300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152864.64元,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原告在本案中受伤致残,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况,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综合考虑**容的伤残等级、事故原因和后果、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根据本案情况,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容赔偿金155864.64元;
二、被告四川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容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四川中懿建筑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玉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