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2022)湘0502民初1162号

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工业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宏,湖南邵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武冈市。

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

本案经审查认为,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已于2022年6月6日受理了被告***对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案号为:(2022)湘0502民初1060号。双方系对同一仲裁裁决不服,起诉至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之规定,因此本案应并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并入本院(2022)湘0502民初1060号案件审理。

审判员  方牡东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四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