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执复284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梁,董事长。
被执行人: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高新开发区尖山路39号长沙中电软件园总部大楼2A。
代表人: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长沙市。
负责人:卢林,系管理人负责人。
复议申请人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设公司)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东方建设公司诉被告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光通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7日以(2019)湘0104民初14546号调解书确认:一、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3日签订的《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第二代光纤生产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自2019年10月17日起解除;二、截至2019年10月17日止,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3280177元,保证金1500000元,共计4780177元,由被告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给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户名: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邵阳邵水桥支行;账号:43×××06);三、被告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如未按期付款,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则有权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以未付款项总额为基数自2018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四、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争议。本案案件受理费49720元,减半收取24860元,由被告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支付工程款及保证金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该调解书生效后,原告东方建设公司于2020年4月2日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18日作出(2020)湘0104执2018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确定:一、终结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执2018号案件的执行;二、申请执行人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被执行人未被依法宣告破产的,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内再次审执行。如对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提出书面异议。
另查明:2020年3月13日,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湘01破申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的申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24日以(2020)湘01破7-1号决定书,指定国浩律师(深圳)事务所担任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卢林为管理人负责人。
再查明: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管理人于2020年5月28日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我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湘010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2020)湘0104执2018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第二项。因东方建设公司不服该裁定,复议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以(2020)湘01执复18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中光通信公司管理人在本案中不具有独立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资格,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0)湘0104执异98号执行裁定;二驳回中光通信科技(湖南)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异议申请。
2021年2月2日,中光通信公司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应当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人民法院受理的执行案件应当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东方建设公司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对于破产企业的债权性质的认定、债权的分配事宜,应当根据破产法的相关规定,由债权委员会通过破产财产的分配方案解决。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案件立案时间在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已裁定被执行人中光通信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之后,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已经指定资产管理人。根据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置和分配应当集中处理的原则,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下级基层法院作出申请执行人东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超出职权行为。关于本案中东方建设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已经超过时限的问题,因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对于当事人救济权利的交待中只涉及如对终结执行行为有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及如不服裁定书第二项内容的救济时限和途径,故东方建设公司主张时限超过的观点不能成立。至于申请执行人东方建设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在破产程序执行解决。综上,异议人中光通讯公司要求撤销(2020)湘0104执2018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第二项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2020)湘0104执2018号执行裁定书中的第二项。
复议申请人东方建设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复议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依法成立,应予保护。二、原审法院在执行阶段依法有权对复议申请人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予以认定。三、被执行人的异议申请已明显超过异议的时限,应不予保护。四、本案的程序明显违法,同时也严重损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东方建设公司仍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复议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根据破产程序中对于破产企业的财产处置和分配应当集中处理的原则,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作为下级基层法院作出申请执行人东方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属于超出职权行为。东方建设公司所主张的优先受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应当在破产程序执行解决。综上,复议申请人东方建设公司的复议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21)湘0104执异39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贺元芳
审判员 谭斯元
审判员 彭京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文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