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恭兵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0511民初966号
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工业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梁,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南省恭兵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新滩镇新渡口社区13组。
法定代表人:王恭兵,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省恭兵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缴纳通知书后,未按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顺华
人民陪审员  李德雄
人民陪审员  邓沨颖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陆依兰
代理书记员  夏 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