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与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502民初2782号 原告:***,男,197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化县天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邵阳市工业街10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东方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9285.10元;3、判令被告为原告补缴相关社保费用、补办相关社保手续;4、本案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自2012年8月底开始,原告便应邀前往被告处工作,并签订了一份期限为4年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届满之后,双方又于2016年9月1日续签了第二份为期4年的劳动合同,2020年9月1日双方又续签了第三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仍然为4年,至2024年8月31日止。最后一份合同第二条再次明确原告为被告项目部的木工,第十八条约定,被告按国家和本市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然客观上,在前后长达10年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未依法为原告办理任何社保手续。在前述劳动合同履行期间,为便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的劳动报酬一部分由被告直接打入原告账户,还有一部分由被告打入原告指定的其他亲友的账户上。自2021年1月开始至2021年12月止,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1928.51元。2022年6月,原告申诉至劳动***,2022年9月13日,邵阳市劳动***员会做出了仲裁裁决,***以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为由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按照法律法规起诉前来,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第一,不购买社保是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不购买社保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第二,原告在2022年5月自行离职,没有向被告提出任何书面申请也没有就辞职的理由进行说明,所以原告要求经济补偿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2年9月1日正式入职被告公司,担任木工一职,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至2024年8月31日止,2022年5月原告离开被告公司。2012年9月1日,原告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载明:“本人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不愿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在离开被告公司后,向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因解除劳动合同而应予支付的经济补偿金119285.1元。2022年9月13日,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员会做出邵市劳人仲案字[2022]第13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信息、被告身份信息、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申请书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1日入职被告公司,于2022年5月离开被告公司,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2022年5月,原告已经主动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事实上解除了,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本院判令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19285.1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入职时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表明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不愿购买社会保险,现原告又以被告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违反了诚信原则,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放弃购买社保的申请系受被告胁迫才写,并非出于自愿,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征缴社保是劳动行政部门的职责范围,不属于法院民事诉讼案件受案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