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83民初2685号
原告: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邛崃市文君街道长安大道**商会大厦****。
法定代表人:刘海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敏,四川锦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成雅工业园区工业大道**v>
法定代表人:黄居良,职务不详。
第三人:成都市景盛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友爱镇清溪村园区路**>
法定代表人:卢坷,职务不详。
原告四川华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建筑”)与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及第三人成都市景盛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盛劳务”)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
华瑞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黄河公司立即返还华瑞建筑货款657528元;2.判令金黄河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以及原告为主张合法权益而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华瑞建筑承建了威高药业(成都)有限公司血液透析制品项目(一标段)和威高血液净化(成都)有限公司血液净化医疗装备项目(一标段)的项目,金黄河公司同时承建了威高药业(成都)血液透析制品B2自动化高架立体库、B4辅助厂房项目和威高血液净化(成都)医疗装备A2、A7库房项目,上述项目在同一施工现场。华瑞建筑和金黄河公司的上述工程项目均由景盛劳务及其代表人梁仲军和叶国林共同承包并实施。景盛劳务于2019年10月15日向金黄河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书,说明景盛劳务在实际结算商品混凝土的使用量时,将浇筑于金黄河公司承包范围的B2部分的价值513203元的商品混凝土计算至华瑞建筑,金黄河公司对该笔费用进行了调整并实际支付了该笔货款。景盛劳务于2019年12月29日向金黄河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说明将浇筑于金黄河公司承包范围的A2、A7部分的价值542288元(不包含上述价值513203元的商品混凝土)的商品混凝土计算至华瑞建筑,并请求金黄河公司予以调整和支付;景盛劳务分别于2020年10月26日、2021年6月23日向金黄河公司发送工作联系函,说明将浇筑于金黄河公司承包范围的A2、B2、A7部分的价值657528元(包含上述价值542288元的商品混凝土)的商品混凝土计算至华瑞建筑,并请求金黄河公司予以调整和支付。金黄河公司在接到景盛劳务发送的工作联系函后,拒绝对上述商品混凝土的使用量进行调整,并拒绝支付相应的价款。因金黄河公司拒绝对上述价值657528元的商品混凝土使用量进行调整,最终导致华瑞建筑结算商品混凝土使用量时多支付了657528元,华瑞建筑的财产权益受到严重损失;而金黄河公司在结算商品混凝土使用量时少支付了657528元,金黄河公司在此过程中获得了实际利益;并且金黄河公司在景盛劳务发函请求予以调整和支付时,坚决地予以拒绝,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华瑞建筑的合法权益,华瑞建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金黄河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中,金黄河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成雅工业园区工业大道**,本案涉及的不当得利纠纷管辖地为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付姣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魏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