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新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18民初1376号
原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成雅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居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津区五津镇兴园1路51号2层。
负责人:魏山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俊,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华正国,男,196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汉源县。
原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第三人华正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黄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被告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小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华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黄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支付第三人华正国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承担。庭审中,金黄河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向金黄河公司支付华正国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3日,金黄河公司为承建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各厂区零星工程项目,为全部施工人员向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为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意外伤害医疗,其中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保险金额3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30000元/人,保险期间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9月23日止。2020年8月28日,保单项下的被保险人华正国在施工现场搬砖时被砖块砸伤,华正国受伤后在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后伤情稳定出院,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金黄河公司支付华正国医疗费12625.57元。2021年3月2日,华正国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编号雅正[2021]临鉴字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华正国的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后金黄河公司与华正国一同向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提出意外伤害残疾理赔申请,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以未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为由拒绝理赔。因华正国资金困难,金黄河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与华正国就其在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受伤事宜进行协商,并达成了和解协议,金黄河公司共计向华正国赔偿115000元用于解决纠纷,金黄河公司委托案涉工程管理人员韩兵向华正国支付赔偿款。同时,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华正国将保险权益转让给金黄河公司,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就华正国在案涉工地发生意外伤害理赔的残疾赔偿金由金黄河公司享有。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金黄河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辩称,1.金黄河公司主体不适格,金黄河公司系保险单投保中的投保人,并非被保险人,不享有保险利益;2.根据保险合同特别约定第十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者伤残,申请赔付金额在1万元以上的理赔时应当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本案金黄河公司及被保险人华正国均无法提供该事故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金黄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华正国未作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23日,金黄河公司为其在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各厂区的零星工程项目向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双方于当日签订投保单,后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向金黄河公司出具保险单,载明:金黄河公司作为投保人购买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的建意险自选产品(不含健康险);保险起期:2019年9月24日00时00分00秒;保险止期:2020年9月23日23时59分59秒;项目名称:零星工程项目;施工地址: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各厂区;总造价:1000000元;险种/服务: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障内容及保险金额:意外伤害身故和残疾,300000元/人,意外伤害医疗30000元/人;特别约定:1.……。2.……。3.……。4.被保险人年龄为16-65周岁。5.本保险仅承保被保险人在指定的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内发生的意外伤害事故,除此以外的区域发生的事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施工区域和生活区域以承保时投保人提供的施工合同和(或)施工图样说明为准。6.……。7.……。8.意外医疗免安监证明。9.投保人在起保日期后交付保险费的,本公司自保险费到帐次日零时起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止期不变。10.被保险人在建筑工地发生意外事故导致死亡或残疾,申请赔付金额在10000元以上的,理赔时应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11.保险责任及未尽事宜详见条款。12.无其他特别约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第四条“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二)伤残、医疗或津贴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伤残、医疗或津贴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第六条“……。(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责任,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施工现场或施工期限指定的生活区域内从事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工作时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之一的,保险人按《伤残评定标准》所列给付比例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伤残保险金。……”,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一)……。(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申请……;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2020年8月28日,华正国在金黄河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各厂区零星工程项目搬砖时被砖块砸伤,于当日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又名雅安市骨科医院)入院治疗。2020年9月21日,华正国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中医诊断:骨折病,骨断筋伤,血瘀气滞。西医诊断:1.左足第2-4跖骨粉碎骨折,2.右足第2-4跖骨粉碎骨折,3.右足第1、3楔骨、骰骨粉碎骨折4、腰2、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
2020年11月20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金黄河公司转账支付了12625.57元,用途为“华正国的意健险赔款”。
2021年2月28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华正国保险伤残等级评定的委托,并于2021年3月2日出具编号为雅正[2021]临鉴字130号《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华正国的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9级”。
2021年6月22日,金黄河公司作为甲方与华正国作为乙方签署《和解协议》,载明:经双方确认,金黄河公司在签订协议前已向华正国支付了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1500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金黄河公司于2021年6月27日前向华正国再支付赔偿款100000元,华正国清楚并同意金黄河公司支付的前后共计115000元赔偿款已经包括但不仅限于医疗费(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或工伤赔偿的一切费用,华正国在收到上述赔偿款后,保证在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受损导致的损害责任赔偿纠纷就此了结,华正国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要求金黄河公司或第三方支付任何费用;金黄河公司为华正国向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投保了《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华正国无条件配合金黄河公司向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进行理赔,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基于华正国在案涉工地发生意外伤害理赔的残疾赔偿金由金黄河公司享有,华正国同意保险公司将残疾赔偿金直接支付至金黄河公司。2021年6月22日,华正国向金黄河公司出具《收款条》,载明“兹有华正国收到金黄河公司根据《和解协议》约定支付的赔偿款100000元”,该《收款条》空白处手写“金黄河公司委托石棉零星工程项目管理人员韩兵帐号转:6230880020028665099转华正国帐号6212××××6054”。2021年7月3日,韩兵通过尾号5099的账号向华正国尾号6054的账号转账支付了100000元。
2021年8月19日,本院对华正国进行了询问,其在询问中陈述,金黄河公司提交的《和解协议》《收款条》以及转账凭证均系真实的,其与金黄河公司于2021年6月22日达成了《和解协议》,金黄河公司亦按照《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了115000元赔偿款。华正国承诺将金黄河公司为其投保的“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华正国的保险权益转让给金黄河公司,由金黄河公司向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要求偿付,对金黄河公司在本案中变更诉讼请求由金黄河公司向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主张权益没有异议。华正国不再向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主张“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项下的任何保险金。
庭审中,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陈述,对华正国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华正国的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于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的赔偿范围,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不赔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系因未收到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的《非车保险保险单》《入院记录》《出院记录》《中医住院病案首页》、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解协议》《收款条》、转款凭证、《投保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条款》、询问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华正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金黄河公司为其在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各厂区的零星工程项目向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购买建筑工程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并签订了投保单,金黄河公司与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之间建立了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2020年8月28日,华正国在金黄河公司承建的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各厂区零星工程项目搬砖时被砖块砸伤送医救治。2021年3月2日,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华正国的保险伤残等级为9级。后金黄河公司就华正国在案涉工程上提供劳务受伤一事向华正国赔偿了115000元,华正国将其向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求偿的权利转让给金黄河公司,现金黄河公司要求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支付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60000元。本案争议焦点:1.金黄河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2.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应否支付保险赔偿金。本院就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评析: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金黄河公司系案涉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系保险人、华正国系被保险人,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伤残、医疗或津贴保险金受益人,除另有约定外,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本案所涉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在保险责任确定后即为确定性的、纯财产性的权利,不具有人身依附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第三人,当事人主张该转让行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根据合同性质、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除外”,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险金请求权不得转让,本案所涉保险金请求权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华正国已从金黄河公司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华正国转让保险金请求权亦不会损害其自身利益,故华正国可以将其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金黄河公司,即金黄河公司是本案适格原告,本院对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提出的金黄河公司不享有保险利益,其主体不适格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认为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申请赔付意外伤残赔偿金额超过一万的,应当提供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因金黄河公司未提供该证据,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未予赔付。本院认为,根据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应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二)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申请1.……;2.……;3.……;4.……5.建筑安全主管部门出具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约定来看,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要求保险金申请人提交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是为了核实保险事故的真实性,如果因保险金申请人未提供该材料导致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无法核实其申请的保险事故的真实性的,由保险金申请人承担不能获得保险金的风险。本案中,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陈述对华正国发生保险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且属于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的赔偿范围。故本院对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提出的因金黄河公司未提交建筑安全监管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其不予赔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华正国所受之伤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保险伤残等级为9级。根据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本院对金黄河公司要求平安财保新津支公司应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津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 鑫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谭小雨
书 记 员 黄 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