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7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居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周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昱非,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听证。上诉人金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显荣,被上诉人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昱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黄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16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金黄河公司违约事项有两个,第一是违反合同约定收取人工费,第二是迟延交付货物,这两项事由均不成立。收取人工费是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订了《人工费增补结算》,是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双方达成了合意,绿建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该结算时无异议,也支付了该笔费用。绿建公司未按时提供加工货物的原材料,在未达到交货时间情况下,就擅自到现场将半成品提走,故不能视为金黄河公司迟延交付货物。二、一审法院认定53,825.4元损失缺乏依据,该批货是绿建公司单方面在交货期限届满前擅自提走,额外产生的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且加工企业是绿建公司的关联公司,具有利益冲突,对于具体的加工费和运输费金额没有详细的依据,如订单、发票、完税证明等。对于该部分款项,一审法院实质超范围审理,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是要求金黄河公司承担合同总价20%的违约金,并未主张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既判违约金,又判缺乏依据且超绿建公司诉求的损失,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分摊诉讼费错误,一审法院是按照绿建公司主张的诉讼总金额934,412元收取案件受理费6472元,但对其诉请仅被支持73,825.4元的情况下,判决金黄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
绿建公司辩称,金黄河公司未在约定的时限内向绿建公司交付加工构件,属违约行为。且在此过程当中存在恶意拖延交付和拒绝交付的行为,并且因为金黄河公司的迟延交付行为造成了所需加工构件的西昌邛海项目工程严重窝工,并且项目方多次要求绿建公司按时交付构建以及承担因迟延交付而产生的窝工费用。金黄河公司所称其半成品被擅自拉走是不符合事实的,由于金黄河公司在临近交货期限时不能交付成品构件,因此双方协商将半成品拉走,由绿建公司运至其他加工企业完成,并且绿建公司支付了该费用。关于人工费的问题,我们认为人工费不是双方自愿、平等协商的结果,是由于金黄河公司在严重迟延交付的情形下,绿建公司为了保证项目工程的顺利实施,以及免追责的情形下,被迫答应支付的人工费。人工费不应当独立于合同价款另行支付,其原因在于双方合同约定的费用计算方式为固定的综合单价方式,合同约定该费用是不做变更的。一审时绿建公司主张其违约损失,一审法院在查清绿建公司的实际损失后,判决金黄河公司承担绿建公司实际损失的责任并无不当。最后一点是关于诉讼费分摊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金黄河公司承担全部的诉讼费用,适用法律正确。
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绿建设公司、金黄河公司之间的涉案《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已经解除(庭审中绿建公司变更为请求解除该合同);2.判令金黄河公司向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914,412元;3.判令金黄河公司支付绿建公司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2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黄河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为实施“西昌邛海工程项目”,与绿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绿建公司向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西昌邛海工程项目提供项目”8号楼、12号楼提供钢结构材料。绿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与金黄河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金黄河公司对绿建公司原材料加工,暂定加工总量2463.258吨,总价款为4,449,801.55元,最终按工程量净值(磅重)乘以固定综合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每加工完成200吨为一批次,发货后10个工作日内绿建公司支付本批次80%的加工费。采用来料加工方式,绿建公司提供原材料、图纸,金黄河公司负责辅助材料的采购和钢构件制作、抛丸、油漆及产品构件的运输。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综合单价包括不限于辅助材料费、制作费、机械费、构件包装费、运输费、管理费等为完成本次加工制作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并且该单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波动以及政策等其他任何因素变动而有所调整。交货时间及批次,第一批次: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项目8号楼6节梁、12号楼4节全部构件交付;第二批次:2021年1月20日前完成8号楼7节、12号楼6节全部构件交付;第三批次:2021年3月1日前完成8号楼8节全部构件交付;第四批次:2021年3月27日前完成8号楼9节全部构件交付;第五批次:2021年3月30日前完成12号楼全部构件交付;其他交货期限要求:具体交货时间以绿建公司通知为准。为配合工程整体进度,绿建公司可于金黄河公司加工制作过程进行中随时调整细部进度,金黄河公司不得提出异议,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加价。金黄河公司逾期交付任意批次货物超过7天,绿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金黄河公司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交货的,金黄河公司应按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每天向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金黄河公司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绿建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金黄河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0%向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绿建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合同签订后,绿建公司按照案外人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的施工计划要求,通知金黄河公司于2020年12月28日前全部交付12号楼4节梁钢构件,2021年1月7日前全部交付8号楼的6节梁钢构件。绿建公司自2020年12月4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向金黄河公司交付了第一批钢材209.356吨,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1月9日交付了第二批钢材338.22吨(其中319.66吨在2020年12月26日前交付),两次交付钢材共计547.576吨。金黄河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绿建公司发出《关于上调加工单价的函》,要求绿建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箱型柱、钢梁每吨增加320元,焊接费每吨增加30元,油漆费每吨增加200元,并要求绿建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予以答复,否则金黄河公司无法保证正常发货。约定交货期将到,金黄河公司未能生产出成品,绿建公司自2020年12月29日至2021年1月1日先后在金黄河公司处提取半成品161.17吨另行加工。金黄河公司于2021年1月7日至同年3月5日向绿建公司交付成品336.85吨。2021年3月5日,金黄河公司将第一批次剩余成品43.65吨运至交货地,因金黄河公司当天未收到加工费未交货。金黄河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收到加工费140,341.58元后,将货物交付绿建公司,因车辆停留两天,绿建公司向运送货物司机支付车辆停留费16,000元。2021年3月5日绿建公司、金黄河公司双方进行了预结算,总造价为626,668.47元,扣除绿建公司于2021年2月8日支付加工费267,200.00元、未加工原材料折价款200,326.83元、金黄河公司交质保金18,800.05元后,绿建公司尚需支付加工费140,341.58元,此款绿建公司于2021年3月8日转账支付。此外,2021年3月8日绿建公司向金黄河公司支付增补人工费116,045.57元。绿建公司将在金黄河公司处提取的半成品161.17吨,交由案外人四川瑞泽杭萧钢构建材有限公司再次加工,由此增加支付加工费、运输费合计53,825.40元。
绿建公司就金黄河公司要求增加费用,于2021年1月13日向金黄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其主要内容,一是金黄河公司未按约交付货物属违约行为;二是金黄河公司上调单价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三是因金黄河公司的违约行为,除2020年12月30日前应完成8号楼6节梁、12号楼4节全部构件的交付外,其他构件绿建公司将不再委托金黄河公司加工制作。2021年3月4日,绿建公司再次向金黄河公司发出《关于立即交付货物的函》,其主要内容,一是金黄河公司应该严格按照《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和交货时间执行,绿建公司不认可金黄河公司加价;二是金黄河公司应当立即交货;三是金黄河公司已严重违约,如仍不交货金黄河公司将承担相关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绿建公司、金黄河公司间签订《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但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中发生争议,致使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一、绿建公司提供的加工图纸是否在签订合同后发生变更?二、金黄河公司是否应当增加抢工期的人工费?三、金黄河公司是否违约?四、违约金是否过高?五、绿建公司、金黄河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应该解除?
一、关于绿建公司提供的图纸是否在签订合同后发生变化问题。金黄河公司在庭审中称,绿建公司于2021年12月4日才收到绿建公司提供的实际施工图及施工工艺,与洽谈项目和签订合同时的图纸不一致,金黄河公司持有两份前后不一致的加工图纸,但金黄河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加工图纸有实质性变化,导致金黄河公司加工难度增大,成本大幅度增加。绿建公司称加工图纸自始至终没有变化,该加工图是案外人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规划设计制定的,金黄河公司是依据设计图的要求进行加工。因金黄河公司抗辩的理由缺乏证据支持,绿建公司所述观点既有证据支持也符合客观事实。因此,金黄河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金黄河公司是否应该增加抢工期的人工费问题。绿建公司、金黄河公司在签订合同前进行了洽谈,金黄河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金黄河公司于2020年9月对该项目进行了了解,2020年11月27日签订合同时,双方对加工费用有明确约定。绿建公司自2020年12月4日开始交付原材料,金黄河公司有充分的时间进行加工制作,但是金黄河公司在交付第一批次成品时间仅余5天的情况下,要求绿建公司增加加工费,并限期答复,否则无法保证正常发货。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综合单价所需要的一切费用且该单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波动以及政策等其他任何因素变动而有所调整。换言之非法定事由,加工费不应该增加或者减少。因此金黄河公司的要求增加加工费违背合同约定,既不合理又不合法,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三、关于金黄河公司是否违约问题。本案发生争议是由金黄河公司要求增加加工费、材料费而引起。从金黄河公司收取的加工费看,金黄河公司在合同约定的单价上又增加收取了绿建公司人工费116,045.57元,虽然金黄河公司称该费用是抢工期的加班费用,但仍属未按照合同约定收取费用。从金黄河公司交货的情况看,金黄河公司存在延迟交付行为,一是在合同约定的第一批次构件交付期最后之日的前一天,金黄河公司没有成品交付,绿建公司迫于工程建设需要,被逼提取半成品161.17吨;二是合同约定的第一批次成品构件,金黄河公司于2021年3月5日才完成交付。因此,金黄河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
四、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问题。违约金的作用是保障合同全面履行,违约金具有赔偿和惩罚两种功能,既要赔偿损失,也要惩罚违约。本案中,绿建公司主张按照约定的标准计算违约金,金黄河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认为应该调整。一审法院认为,约定违约金过分超过实际造成损失,依法应当进行调整。应当结合合同履行情况、违约事实、造成的损失、合同履行后预期利益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鉴于本案合同仅履行少数部分,除赔偿实际损失53,825.40元外,酌情支持2万元为宜。绿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合同中无约定,也不属必然产生的损失,不应支持。
五、关于绿建公司、金黄河公司订立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是否应该解除问题。绿建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金黄河公司发出的《工作联系函》已经明确告知金黄河公司,除2020年12月30日前应完成8号楼6节梁、12号楼4节全部构件的交付外,其他构件绿建公司将不再委托金黄河公司加工制作。该《工作联系函》实质是绿建公司对加工合同后期制作部分通知金黄河公司予以解除,金黄河公司没有提出异议,且金黄河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符合《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故绿建公司请求解除《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的理由成立。
综上所述,金黄河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加收绿建公司加工费、迟延交付产品构成严重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黄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绿建公司违约金73,825.40元;二、解除绿建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三、驳回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944元,减半收取计6472元,由金黄河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黄河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发票三张,证明金黄河公司与绿建公司办理了结算,绿建公司支付了款项,对金黄河公司开具的发票绿建公司也认可,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逼迫和胁迫,且对结算金额双方无异议。
绿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一张2021年2月8日开具的,有两张是2021年3月5日开具的,3月5日开具的发票就是涉及的人工费加价部分的款项。款项的支付是因为绿建公司是国有企业,任何支付都必须以票据为准,但是这个支付并不代表着绿建公司是在达成人工费协议的一个真实意愿。另案正是以3月5日支付的人工费部分进行了一个撤销,是乘人之危为由进行撤销的。因金黄河公司对剩余部分构件拒绝发货,如果我们不付款,金黄河公司就不发货,合同约定应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完毕,一直拖到2021年3月5日都没有交付,在项目方多次催促要求绿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候,绿建公司是不得已而为之,向其支付的费用,在支付完之后,金黄河公司才将剩余的构件交付至项目工程方,所以这三张发票不是双方自愿结算的,不能达到金黄河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金黄河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审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二审依法予以纠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金黄河公司是否违约;2.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超出绿建公司的请求范围;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摊是否正确。
绿建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约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并且该单价金黄河公司不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波动以及政策等其他任何因素变动而有所调整,但金黄河公司在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五日前要求绿建公司上调单价,绿建公司在形势紧迫的情况下,妥协同意增加了人工费,金黄河公司仍在2021年3月5日才交付完第一批次成品构件,早已超过合同约定的2020年12月3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金黄河公司的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一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是否超出绿建公司的请求范围,绿建公司一审起诉请求是要求金黄河公司支付违约金914,412元,一审庭审中,金黄河公司认为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一审法院以绿建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并根据金黄河公司在本案中的违约程度综合认定违约金为73,825.4元并无不当,未超过绿建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摊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绿建公司的一审诉求仅支持了部分,绿建公司应承担部分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未判决绿建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黄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判决结果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6472元,由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5825元,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45元,由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中正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李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