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0民终8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
法定代表人:黄居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荣,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法定代表人:周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昱非,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建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9月13日进行听证。上诉人金黄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显荣,被上诉人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昱非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黄河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2021)川1011民初16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绿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增补人工费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一审法院认定金黄河公司乘人之危加价没有事实根据。收取人工费是双方协商一致另签订了《人工费增补结算》,是对合同履行的变更,双方达成了合意,绿建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该结算时无异议,也支付了该笔费用。绿建公司未按计划提供原材料,导致工期吃紧,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基于保障工期的需要,对人工费进行了增补,并且在双方结算时单独对人工费进行了确认,绿建公司也对人工费进行了支付,不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形。二、一审法院分摊诉讼费错误,一审法院是按照绿建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为人工费116,045元、运费16,000元、律师费1万元,但其诉请只被支持116,045元的情况下,判决金黄河公司承担全部诉讼费是错误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支持金黄河公司的上诉请求。
绿建公司辩称,在合同第一批交货时,金黄河公司要求加价,否则不能交货,绿建公司为了按期交付以及避免项目工程方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和窝工责任,在此危困状态之下,绿建公司同意支付11万的人工费。在支付之后,金黄河公司才装车发货。我们认为这符合乘人之危的一个情形。另外关于人工费应不应当增加的问题,在合同当中很明确的约定人工费所包含的一切费用都是不应当调整的,如果费用增加,应当金黄河公司来调整优化方案,合理的来组织加工时间和用人安排,而不是增加的费用由绿建公司来承担。关于诉讼费承担问题,一审法院的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摊并无不当。
绿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绿建公司、金黄河公司所签《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对货物和运费加价部分的约定,判令金黄河公司返还加价货款116,045元以及加价运费16,000元,共计132,045元;2.判令金黄河公司支付绿建公司以132,045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加收多收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金黄河公司支付绿建公司为主张权益而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金黄河公司承担。绿建公司在庭审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计算方式明确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萧公司)为实施“西昌邛海项目”,与绿建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绿建公司向杭萧公司承建的“西昌邛海项目”8号楼、12号楼提供钢结构加工承揽。绿建公司于2020年11月27日与金黄河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双方约定,由金黄河公司对绿建公司原材料加工,暂定加工总量2463.285吨,总价款为4,449,801.55元,最终按(磅重)工程量净值乘以固定综合单价结算。付款方式为每加工完成200吨为一批次,发货后10个工作日内绿建公司支付本批次80%的加工费。本合同采用来料加工方式,绿建公司提供原材料、图纸,金黄河公司负责辅助材料的采购和钢构件制作、抛丸、油漆及产品构件的运输。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综合单价包括不限于辅助材料费、制作费、机械费、构件包装费、运输费、管理费等金黄河公司为完成本次加工制作所需要的一切费用,并且该单价不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波动以及政策等其他任何因素变动而有所调整。交货时间及批次,第一批次:2020年12月30日前完成项目8号楼6节梁、12号楼4节全部构件交付;第二批次:2021年1月20日前完成8号楼7节、12号楼6节全部构件交付;第三批次:2021年3月1日前完成8号楼8节全部构件交付;第四批次:2021年3月27日前完成8号楼9节全部构件交付;第五批次:2021年3月30日前完成12号楼7节全部构件交付;其他交货期限要求:具体交货时间以绿建公司通知为准。为配合工程整体进度,绿建公司可于金黄河公司加工制作过程进行中随时调整细部进度,金黄河公司不得提出异议,并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加价。金黄河公司逾期交付任一批次货物超过7天,绿建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因金黄河公司原因未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完成交货的,金黄河公司应按该批货物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一每天向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金黄河公司提出调整合同价款,绿建公司有权终止本合同履行,金黄河公司按合同总价的20%向绿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绿建公司因此产生的一切损失。
金黄河公司于2020年12月25日向绿建公司发出《关于上调加工单价的函》,金黄河公司因熔透焊制作工艺复杂、制作难度大,加之近期辅材价格上涨幅度较大,要求绿建公司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对箱型柱、钢梁每吨增加320元,焊接费每吨增加30元,油漆费每吨增加200元,并要求绿建公司在2020年12月30日前予以答复,否则金黄河公司无法保证正常发货。
金黄河公司于2020年12月26日向绿建公司出具《西昌琼海项目工期》,载明:西昌琼海酒店12#楼钢柱2020/12/30日开始发货2021/1/1日钢柱全部发完。12#楼钢梁2021/1/4日全部发完。8#楼钢梁2021/1/10全部发货完成。绿建公司代表杨世亮、金黄河公司曾某签名。
绿建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向金黄河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主要载明:金黄河公司未按约定交付货物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当予以纠正,并立即向绿建公司交货,因金黄河公司没有按约向绿建公司交付货物,导致绿建公司无法向业主方交付,金黄河公司应承担由此给绿建公司造成的损失。金黄河公司上调单价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按约定金黄河公司应承担违约金。并要求金黄河公司务必于2021年1月14日之前将8#楼6节梁、12#楼4节的全部构件完成交付。该函还载明了其他内容。
2021年1月5日,“西昌邛海一号院项目部”因“西昌邛海一号院12#楼地上4节构件和8号楼地上6节延迟发货事宜”向履约部寿宏晓(杭萧公司履约项目经理)发送并向绿建公司抄送《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现场计划12月25日吊装12#4节和8#6节构件,截止到目前绿建公司仍未发货,现场已产生严重的窝工情况,11天产生61,600元窝工费,要求绿建公司尽快发货并承担现场人员窝工费。2021年1月23日,“西昌邛海一号院项目部”向“履约部寿宏晓”发送《工程(业务)联系单》,表明发往西昌邛海项目12#楼地上四节钢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2021年3月4日“西昌邛海一号院项目部”再次因“西昌邛海一号院12#楼地上4节构件和8号楼地上6节延迟发货事宜”向寿宏晓发送并向绿建公司抄送《工程(业务)联系单》,载明:项目部多次通知加工厂把8号楼6节柱,12号楼4节柱对应剩余构件发至现场,截止到目前绿建公司仍未到场,现场已造成严重窝工。产生窝工损失89,600元,联系绿建公司尽快发货并承担现场人员窝工费。寿宏晓多次与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靖短信联系,告知:“总包要求交付货物,否则要进行处罚。截止到2021年1月21日还有近100吨构件没有发完,总包已下死命令明天必须要构件发完,发不完的构件就不要了,让绿建公司清场。项目做砸了,没办法给公司交代。”
绿建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向金黄河公司发出《关于立即交付货物的函》,主要载明:因金黄河公司拒向绿建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导致绿建公司不能及时向业主交付货物,业主方已经数次向绿建公司致函要求按期交货,否则将追究绿建公司违约责任,并表示再逾期交货则终止本项目合作以及不再合作其他项目的意思,绿建公司将面临约五千万元的直接和间接经济损失。金黄河公司主张的加工费上浮没有法律依据,绿建公司不予认可,要求金黄河公司按照《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的价款、交货时间等执行,金黄河公司应在收到本函件之日立即按照绿建公司的指示交付8#楼6节梁、12#楼4节以及剩余全部构件,金黄河公司目前拒交货物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若金黄河公司仍不及时交付货物,将要求金黄河公司承担全部直接和间接损失。
2021年3月4日,绿建公司的工作人员董冰与金黄河公司的生产厂长李锦通话,董冰告知李锦,总包和沙湾的总包是一样的,业主对绿建公司意见很大,西昌只是其中一个项目。李锦在通话中陈述绿建公司还欠金黄河公司加工费36万元左右,人工费、另外增加加工费11万余元,总共欠47万余元。要绿建公司先付款到47万元的97%金黄河公司才同意放行出货。
2021年3月5日,绿建公司召开了会议,会议讨论了“关于办理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加工工程款结算及支付增补人工费的事宜”,《会议纪要》载明:因金黄河公司坚持要求提前办理结算,并增补人工费用116,045.57元,经反复磋商,金黄河公司仍坚持先办理结算再交货。因金黄河公司迟迟不交货导致绿建公司不能按期向工程总承包方杭萧公司交付该批构件,造成违约,杭萧公司要求绿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并表示再逾期交货将终止本项目合作。因此为尽快完成合同履行,维护公司形象,规避与杭萧公司的纠纷,绿建公司同意提前与金黄河公司办理结算,并额外支付增补人工费用116,045.57元,在完成构件交付后再按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进行追究。
2021年3月5日,绿建公司、金黄河公司签订《加工预结算清单》,载明:总造价为626,668.47元,已付加工款267,200元,结算材料款-200,326.83元,质保金18,800.05元,现补付加工费140,341.58元。双方还签订《人工费增补结算》,载明:西昌8#、12#抢工期增补人工费116,045.57元。绿建公司、金黄河公司均确认该笔116,045.57元的款项系绿建公司在合同金额外多支付的费用,即本案案涉款项。2021年2月8日,绿建公司向金黄河公司转账支付了267,200元。2021年3月5日下午18时左右,绿建公司向金黄河公司转账支付上述140,341.58元和116,045.57元,因2021年3月5日系周五,银行在当日及周末未能转账成功,以上两笔款项于2021年3月8日转账成功。因金黄河公司在2021年3月5日未收到上述款项,故要求运输货物的司机不得卸货,直到2021年3月8日收到款项后才同意运输司机卸货。由此,绿建公司向四名司机(席威、韩存良、曹仲虎、任柯)支付4000元/车的压车费,共计16,000元,该费用由绿建公司直接与司机商议,并直接支付给四名司机。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甲方绿建公司与乙方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因与金黄河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指派律师追索违约责任,乙方接受委托后指派蒲昱非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前期律师代理费为2万元。2021年5月20日,四川视远君律师事务所向绿建公司出具1万元发票。
绿建公司公司还于2020年11月20日召开董事会扩大会议,《董事(扩大会)决议》载明:内江爱琴海购物中心是绿建公司股东杭萧公司下属分公司杭萧钢构(内蒙古)有限公司中标的钢结构工程,该公司决定将该工程的钢构件加工业务交由绿建公司承揽。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绿建公司主张本案款项系因金黄河公司乘人之危而支付,应予撤销。乘人之危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对方当事人的急迫需要或危难处境,迫使其违背其真实意思接受于其明显不利的条件,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情形。
首先,绿建公司与案外人杭萧公司签订了《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绿建公司承揽西昌邛海项目的钢结构加工。案外人杭萧公司与绿建公司存在多项经济往来与合作,故本案货物能否按约交付,不仅关系到绿建公司是否需要向杭萧公司及案涉工程业主方承担违约责任,还关系到绿建公司与杭萧公司的其他项目合作,影响绿建公司商誉,对绿建公司具有重要意义。而根据“西昌邛海一号院项目部”向绿建公司抄送的《工程(业务)联系单》以及寿宏晓与绿建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靖的短信记录显示,总包方要求必须尽快发货,否则将终止合作,让杭萧公司清场。在绿建公司已向金黄河公司交付原材料且交货时间紧迫的情况下,绿建公司另寻他人加工显然需要更多的时间和费用,可能造成更大的损失,并且在与金黄河公司有合同的情况下另寻他人加工可能使自己构成违约。可见,绿建公司此时已处于危困状态。
其次,绿建公司、金黄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中约定了供货地点是西昌邛海项目,在双方往来函件和通话记录中金黄河公司也知晓案涉货物绿建公司需向案外人交付,而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固定综合单价,且不因任何因素而有所调整,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加价,但金黄河公司不仅在交付第一批货物期限的五日前函告绿建公司要求上调单价,还在绿建公司明确告知金黄河公司已违约,案涉项目的业主方对绿建公司“意见很大”可能影响其他项目,并且金黄河公司已完成货物加工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绿建公司支付增补人工费才同意交付货物。结合2021年3月5日绿建公司的《会议纪要》内容,绿建公司向金黄河公司支付增补人工费116,045.57元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金黄河公司利用绿建公司的危困状态迫使绿建公司接受了违背其真实意思的不利条件,致使绿建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显失公平。绿建公司请求撤销绿建公司、金黄河公司所签《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对货物加价部分的约定,实际是请求撤销双方于2021年3月5日达成的增补人工费116,045.57元的约定,绿建公司以金黄河公司乘人之危致使绿建公司加价116,045.57元的约定显失公平为由主张撤销该约定并返还该加价款116,045元,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绿建公司主张的16,000元压车费的问题,该费用不是合同约定的运输费,绿建公司向四名货车司机支付的4000元/车的压车费是直接与司机商议的,费用也是由四名司机收取的,不是金黄河公司的加价款,不应由金黄河公司承担,故绿建公司要求金黄河公司支付该16,000元并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绿建公司主张的1万元律师费的问题,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律师费进行约定,且律师费也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故绿建公司要求金黄河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绿建公司请求自2021年3月5日起至实际返还加收款项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绿建公司确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但金黄河公司收到加价款的时间为2021年3月8日,故本院酌情支持以尚欠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3月8日起至实际返还该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绿建公司与金黄河公司于2021年3月5日达成的增补人工费116,045元的约定;二、金黄河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绿建公司116,04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21年3月8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三、驳回绿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金黄河公司负担,此款绿建公司已预交,金黄河公司在支付上述费用时一并向绿建公司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金黄河公司向本院提交新证据:发票三张,证明金黄河公司与绿建公司办理了结算,绿建公司支付了款项,对金黄河公司开具的发票绿建公司也认可,在这个过程中不存在逼迫和胁迫,且对结算金额双方无异议。
绿建公司质证意见:对发票的“三性”无异议,一张2021年2月8日开具的,有两张是2021年3月5日开具的,3月5日开具的发票就是涉及的人工费加价部分的款项。款项的支付是因为绿建公司是国有企业,任何支付都必须以票据为准,但是这个支付并不代表着绿建公司是在达成这个人工费协议的一个真实意愿。因金黄河公司对剩余部分构件拒绝发货,如果绿建公司不付款,金黄河公司就不发货,合同约定在2020年12月30日之前交付完毕,一直拖到2021年3月5日都未交付,在项目方多次催促下,要求绿建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的时候,绿建公司是不得已而为之,向其支付的费用,在支付完之后,金黄河公司才将剩余的构件交付发货至项目工程方,所以这三张发票不是双方自愿结算的,不能达到金黄河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达到金黄河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增补人工费是否是乘人之危,金黄河公司对增补人工费应否予以返还;2.一审法院对诉讼费的分摊是否正确。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绿建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的《钢结构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并且该单价金黄河公司不得因人工、物价、费率或汇率波动以及政策等其他任何因素变动而有所调整,但金黄河公司在第一批货物交付期限五日前要求绿建公司上调单价,金黄河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系不诚信的商业行为。绿建公司如不同意调价,金黄河公司就不发货,绿建公司将对总承包方承担工期迟延的窝工损失或被清场撤出,绿建公司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于2021年3月5日与金黄河公司签订了《人工费增补结算》,确认增补人工费116,045.57元,并于2021年3月5日将该笔款转付金黄河公司,金黄河公司于2021年3月8日收到该款后才同意运输司机卸货并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显示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的规定,故绿建公司向金黄河公司支付增补人工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处于危困状态下签订的人工增补费,该行为使其利益受损,并显失公平,因此,绿建公司要求撤销对人工增补费的约定,并退还人工增补费116,045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一审诉讼费分摊是否正确的问题,一审法院对绿建公司的一审诉求并未完全支持,绿建公司应承担部分一审诉讼费。一审法院未判决绿建公司负担部分诉讼费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金黄河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一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分摊不当,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四川绿建杭萧钢构有限公司负担294元,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20.90元,由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中正
审 判 员 吴 敏
审 判 员 李 清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荔杨博
书 记 员 李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