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富冠板业有限公司、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53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富冠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永年区正西乡张湾村东南。
法定代表人:乔进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英,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成雅工业园区工业大道12号。
法定代表人:黄居良,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艾,四川致高(邛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富冠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冠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春英、谢子红,被上诉人金黄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斌、胡成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冠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剩余合同价款771,383元(后变更为641,3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361,658元(后变更为294,154元)。2、本案的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一、关于本案中货物运费应由上诉人还是被上诉人承担问题。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货物的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如下:1、合同约定。《钢框骨架轻型板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单价(元/㎡)185.合计(元)2220000。备注:镀锌、含17%税,不含运费。”该条约定显示:货款本身是不含运费的,运费要由甲方(被上诉人)或乙方(上诉人)承担的。第七条6.2约定:运输由乙方全部负责,每车定价15,500元,不含税,如需开票双方协商,乙方必须保证所有货物安全无损运到施工现场。该条约定最为关键,该条约定显示双方确定了运输价格每车运费15,500元,不含税;确定了运费由甲方(被上诉人)最终承担。如需开票双方协商即意味着甲方向乙方支付运费后,乙方是否为甲方开票,双方另行协商。如果运费由乙方最终承担,则完全不必和甲方约定运费,是否开票也是乙方和承运人之间的事,完全不必和甲方协商。综合上述两个条款的约定,可以确定供货合同第七条6.3约定的“运输费用:乙方承担”,显然是指乙方先行垫付运费,而非由乙方最终承担运费。2、交易习惯。在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24日期间,经被上诉人会计核算、通知,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税票金额共计2,991,400元(包含轻型板2,201,218元、水泥765元和珍珠岩5,100元、运费7,843,000元,为方便财务入账,以整数金额开具发票)。被上诉人全部接受发票并已抵扣税款。被上诉人已经通过对公账户向上诉人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35万元,超过货款14万余元。被上诉人从未提到过不应付运费,或者超额付款。被上诉人在2021年6月1日的反诉状中也没有提到不应付运费或超额付款,而是称上诉人逾期供货,要求上诉人承担逾期供货的违约责任。综上,无论从合同条款理解,还是从双方交易的事实来确定,案涉货物运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上诉人依据双方的买卖合同,供应板材以及被上诉人临时要求供应的水泥和珍珠岩,送货单均有被上诉人处现场工作人员确认并签收为依据。被上诉人不仅不认可其特别要求上诉人供应的珍珠岩和水泥共计5,865元,还对已收到的上诉人的货物的数量作虚假陈述。上诉人实际供应板材11898.58㎡,被上诉人只认可收到8302.74㎡板材,但认可李会平、姜杰、谢福权是其工作人员的身份及签收的货单。而仅李会平给上诉人统计的板材面积已经达到11776.04平方米。三、上诉人要求对方支付逾期付款责任的依据是合同第10.2条款,逾期付款应该按延迟金额的千分之三支付,我方认为过高,按年息15.4%主张。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金黄河公司答辩称:一、答辩人认为运费应该由被答辩人承担。首先,轻型板供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买卖标的物的名称是“钢骨架轻型屋面板”,单价为185元/m2,数量以实际送货板材数量为准。合同第6.2条约定“运输方式:汽车运输(运输由乙方全部负责)”;6.3条约定“运输费用:乙方承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明确约定运费由被答辩人承担。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运费乙方承担,显然是指乙方先行垫付运费,而绝非乙方最终承担运费”的观点,是其单方面的猜测和推定,没有事实依据和合同约定。二、关于发票金额是否包含运费的问题。首先,答辩人对超过实际货值以外多开货品发票的情况无异议。但在轻型板的交易习惯中,因所实施的工程存在工程优化、新增工程量、板材损耗等原因,预采购的货值预估是在200万~300万左右,最终因各种原因未按最高暂定价进行采购。出卖方预先向买受人出具发票未出货的情况,也是答辩人作为生产性行业以纳税年度(季度)为基础作出的一种合理避税的方式。在合同履行中,由于双方一直未进行最终结算且答辩人对货品质量、期限等存在纠纷,故并未对多开的发票予以退还。答辩人愿意待本案审结后,对于多开的发票,按照生效判决认定的货款金额,配合被答辩人退还或者以税控纠正的方式冲抵多开的发票。其次,被答辩人开具的发票金额是2,991,400元,但被答辩人一审中诉讼请求合计金额是3,002,345元。该金额与开具的发票金额也不一致,不能证明发票金额包含了运费。最后,每张发票的信息中都标注为货物“钢框骨架轻型板”,被答辩人完全可以在开票信息中选择为“应税劳务”或者“服务”用以证明是代替运费作出的开票事实。三、关于被答辩人所供板材数量、水泥和珍珠岩金额。1.板材数量问题。答辩人具备收货签字资格的人员为李会平、姜杰和谢福权,对被答辩人提供的其他人签收的收货单不认可。2.水泥、珍珠岩金额问题。双方并未签订过任何供应水泥、珍珠岩的合同,答辩人也未出具过任何的收货凭证,运输公司证明的货物全是面板,并无水泥和珍珠岩。四、关于答辩人超付货款14万元和撤回反诉的问题。首先,超付货款14万元和撤回反诉的行为与运费由谁承担不具有关联性。其次,答辩人多次强调双方未结算,对被答辩人所主张的货款总额一直没有予以认可。本案经过生效判决确认货款金额后,答辩人将向被答辩人主张返还。答辩人为减少诉累撤回起诉,后将就近选择法院来另案处理。五、特别说明:被答辩人向我方发出《律师函》、《民事起诉状》中从未主张过运费由我方承担,一直没有将运费作为权利点进行主张。另外,我方律师函回复中没有提到运费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更能说明双方一直在以没有结算货款为由进行商讨。六、关于本案的适用的法律问题。被答辩人已明确主张货款是221万元,就不能以多开票来进行权利的任何主张,双方书面约定了运费的承担方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富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金黄河公司偿还富冠公司货款771,383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2018年5月6日起至偿清货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截至2021年5月6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361,658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金黄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4日,金黄河公司与富冠公司签订了《钢框骨架轻型板供货合同》,约定了富冠公司向金黄河公司供应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及单价,并约定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板材数量为准,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乙方负责运输,每车定价是15,500元,不含税,如需开票双方协商,乙方必须保证所有货物安全无损运到施工现场)。合同第11条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有权停止指导现场安装,每延误一天应向乙方支付迟延部分货款金额的3‰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富冠公司依约向金黄河公司供应了货物,每次送货到现场完成核对验收后,都有金黄河的工作人员对送货单进行验收,货物签收使用后,金黄河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富冠公司支付货款,截至2021年4月20日尚欠货款771,383元,金黄河最后一次接收货物的时间是2018年5月5日,故富冠公司要求自2018年5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富冠公司经营范围:钢框骨架轻型板设计、安装、生产、销售等。2017年9月21日,金黄河公司(需方,甲方)与富冠公司(供方,乙方)就青海省德令哈有轨电车轻型屋面板供应签订一份《钢框骨架轻型板供货合同》(合同编号:GWB-201-21),主要内容:
第一条:标的物名称、规格、数量及价格。产品名称钢骨架轻型屋面板,规格(mm)为7515-2、7512-2、7506-1、面积(㎡)为12000,单价(元/㎡)为185,合计(元)2220000,备注:镀锌、含17%税,不含运费。说明:1.1合同暂定总价222万元,大写:人民币贰佰贰拾贰万元整;1.2甲方预付30万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余货款根据乙方发货进度付清当前货款(乙方应当协助甲方完成验收工作的相关资料和证明文件)综合单价不变,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板材数量为准。
第二条:付款方式及时间:双方协商。
第三条:乙方在收到甲方付款后,应及时全额向甲方开具17%的材料增值税专用发票;乙方向甲方出具产品合格证明及材质检测报告等。
第六条:交货期限。签订合同图纸确认及收到预付款之日起7-10天开始发货,40天发完。如不可抗力因素造成的不能生产可以推迟,否则不允许工期推迟。
第七条:交(提)货地点、方式及费用负担。
6.1交货地点为施工现场;6.2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运输由乙方全部负责,每车定价15,500元,不含税,如需开票双方协商,乙方必须保证所有货物安全无损运到施工现场)。6.3运输费用,乙方承担。
第八条:产品验收及结算。
7.1产品验收方式:产品运抵甲方指定地点后,甲方应依据本合同所约定的规格、数量及质量要求进行验收。因产品质量不符合本图规定的,乙方可以进行现场修复或者补救至达到质量合格要求。如甲方要求乙方必须返厂修复,甲方需承担相关费用。7.2、产品验收后出具签字或盖章确认的产品收货单给乙方。或在发货单、随车运输单据上签字或盖章,发货完毕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确认。7.3、产品未经验收,甲方即进入板材安装或下一步工序,则视为验收合格。
第十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按照乙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和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转账付款为准。
第十二条:解决合同纠纷方式。
11.2本合同未约定事项或需要补充约定的事项以传真或者邮件的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双方签字并盖章后生效。
第十三条: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甲方将货款打到乙方指定银行账户之日起生效。
合同签订后,金黄河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富冠公司转款30万元,富冠公司通过邢台富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日开始向金黄河公司的德令哈工地送货,截至2018年5月11日,富冠公司向金黄河公司供应轻型屋面板及墙板共计11234.47平方米,另有异型板40块。金黄河公司于2017年9月25日至2018年5月9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富冠公司转款9笔共计235万元。2017年10月9日至2018年7月24日,富冠公司向金黄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6张,货物名称为钢框骨架轻型板、非金属矿物制品,金额共计299.14万元。2021年5月14日,富冠公司诉至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金黄河公司向法院邮寄民事反诉状,后在庭审中称自愿撤回反诉状及反诉请求。
富冠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2,991,383元,包括轻型板货款2,212,180元、运费784,300元、水泥765元及珍珠岩5,100元,金黄河公司对运费、水泥及珍珠岩不予认可;富冠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5月8日和5月9日收到金黄河公司4笔银行转款40万元后将该款又退还金黄河公司的员工杨军,金黄河公司不予认可,辩称杨军不是其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富冠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钢框骨架轻型板供货合同》,约定富冠公司向金黄河公司供应钢框骨架轻型板,金黄河公司支付货款,故双方之间形成钢框骨架轻型板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钢框骨架轻型板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是否包含水泥和珍珠岩;2、运输货物的运费如何承担;3、金黄河公司已支付富冠公司的货款金额。
首先,《钢框骨架轻型板供货合同》约定的货物名称为钢骨架轻型屋面板,合同中并未载明水泥和珍珠岩,富冠公司提交的部分送货单中虽记载有水泥和珍珠岩,但在邢台富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送货清单中并未有水泥和珍珠岩,且富冠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金黄河公司达成了增加水泥和珍珠岩的补充协议,故富冠公司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次,《钢框骨架轻型板供货合同》6.2和6.3项约定运输由富冠公司全部负责、运费由富冠公司承担,该合同条款约定明确,富冠公司虽主张运费应由金黄河公司承担,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故富冠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中包含运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再次,《钢框骨架轻型板供货合同》第十条约定,货款以金黄河公司向富冠公司指定银行账户转款为准,金黄河在合同履行期间通过其公司银行账户向富冠公司转款共计235万元,富冠公司虽主张其将其中40万元通过杨军转回金黄河公司,但金黄河公司不予认可,且富冠公司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该项主张,法院对此亦不予支持。此外,富冠公司虽向金黄河公司开具总金额为299.14万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数量以实际送货板材数量为准,且富冠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货物运输清单所载明的货物数量与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总金额(299.14万元折合16169.7平方米)并不相符,故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富冠公司向金黄河公司供应货物的数量及结算货款金额。富冠公司主张其向金黄河公司供应的轻型板货款为221.218万元,但金黄河公司已支付富冠公司235万元,故富冠公司要求金黄河公司继续支付合同价款771,383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北富冠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7元,减半收取计7,49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98.5元,由富冠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富冠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2019年9月1日的工程对账单,该对账单是上诉人业务员席伟通过微信转给被上诉人的会计王俊杰和联系人杨军。证明上诉人一直在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其对账并且将款项的明细清楚地告知。2、大庙天基板工程量清单,是被上诉人的技术人员李会平统计之后通过微信发给上诉人员工席伟。该工程量清单显示其收到的上诉人的轻型板、共面板7058.61平方米,墙面板4717.43平方米。证明被上诉人认可的工作人员统计收到的上诉人轻型板的面积。3、2020年12月3日律师函。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五日内支付剩余的货款并要求其支付违约金,而被上诉人回复的律师函中以没有结算为理由回避欠款事实,并没有提出超额付款的主张,也没有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运费。
金黄河公司质证称:1、工程对账单上诉人在一审准备提交,后又撤回,是因没有向金黄河公司发出,也没有加盖印章。工程对账单的1-5项是工程量,对工程对账单的送达情况不予认可,我方会计没有收到过。2、对大庙天基板工程量清单,该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其次,经公司核查,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李会平没有出具该清单,我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出具过。3、上诉人在2020年12月3日的律师函中主张的违约金只有8,974元,并不是本案主张的20多万元,开始时间也不一样,并不是从2018年5月7日开始。律师函也没有向我方主张运费,只是主张的货款,可以说明运费是应由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冠公司提交的工程对账单和大庙天基板工程量清单没有通过微信发送和接收的证据,金黄河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金黄河公司认可收到2020年12月3日的律师函,对该律师函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二审另查明,金黄河公司二审认可收到46份供货单,认为其中14份送货单的货物无质量问题,其他送货单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货款。同时,金黄河公司认可收到增值税发票金额为2,991,440元,已进行抵扣,同意配合上诉人进行税控纠正。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富冠公司供应的轻型板数量及是否包含水泥和珍珠岩问题。一审中,富冠公司提供了46份送货单及邢台富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证明,金黄河公司也认可收到46份送货单上的轻型板,根据送货单上的记载,能够证实富冠公司供应轻型板11898.48平方米(价值2,201,218元)。富冠公司主张供应水泥和珍珠岩价值5,865元,虽然送货单上显示有水泥30袋和珍珠岩280袋,但双方供货合同中没有约定供应水泥和珍珠岩,邢台富圣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也没有显示运输水泥和珍珠岩,金黄河公司亦不认可收货,故对富冠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金黄河公司主张富冠公司供应的部分轻型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约定,金黄河公司应当当场验收,验收后出具签字的收货单,金黄河公司已签字收货,并已开始支付货款,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的运费应由谁承担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钢框骨架轻型板供货合同》第一条约定:“单价(元/㎡)185,合计2,220,000元。备注:不含运费。第七条6.2约定:运输由富冠公司全部负责,每车定价15,500元,不含税,如需开票双方协商,富冠公司必须保证所有货物安全无损运到施工现场。上述合同约定表明,每平方米185元是不含税的价格,双方确定运输价格为每车运费15,500元,不含税,从“如需开票双方协商”可以看出,运费应由金黄河公司承担,如果金黄河公司需要发票,运费价格双方再协商。故供货合同第七条6.3约定的“运输费用:富冠公司承担”,是指富冠公司先行承担运费,而非由富冠公司最终承担运费。同时,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富冠公司已将运费784,300元(每车按17,050元计算)与货款一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交付金黄河公司,金黄河公司接受发票后并未提出异议,且进行税款抵扣,截至2018年5月9日已支付货款2,350,000元,对超付的14万余元,金黄河公司也没有作出合理解释。综合以上分析,富冠公司请求支付剩余货款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剩余货款本院认定为635,518元(2,201,218元﹢784,300元﹣2,350,000元)。
富冠公司上诉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94,154元,因供货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和期限,故从富冠公司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4日起,金黄河公司应当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以635,5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综上所述,富冠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区人民法院(2021)冀0408民初2732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河北富冠板业有限公司货款635,51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5月14日起,以635,51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河北富冠板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997元,减半收取计7,498.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498.5元,由富冠公司承担5,488.5元,由金黄河公司负担7,0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富冠公司负担6,587元,金黄河公司负担8,4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国华
审判员  武运红
审判员  白 燕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高 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