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等健康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1824民初965号
原告:**,男,1966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雅安市石棉县回隆乡竹马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甄勇,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刚,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四川天责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邛崃市桑园镇马鞍村。
法定代表人:黄居良。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荣,男,198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原告**与被告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环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被告四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宣孟飞、郑存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被告四环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四川金黄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黄河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22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梅,被告四环公司变更委托诉讼代理人为刘建刚、张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金黄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显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各项损失共236536元(包括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3日,金黄河公司承建被告四环公司各厂区零星工程项目,原告受金黄河公司雇佣,在案涉工程项目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9日,原告在被告4大队库房取东西时,被倒下的库房门砸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伤情稳定出院。2021年5月20日,原告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作为库房大门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负有维修库房基本设施的义务,但却没有及时对库房大门进行检查维修。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前往被告处协商赔偿事宜,均无果。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四环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无劳动和劳务关系,四环公司不可能去安排原告去取东西。2.金黄河公司和四环公司之间就零星工程进行承包,至于原告和金黄河公司之间有什么关系,四环公司不知晓。3.事发地点、时间,四大队并没有发生过倒塌事故。4.经过我公司与我公司安保部门询问,得知四大队长期是有安保人员和门卫,进出需要相关登记,原告说的事发时间段没有任何倒塌的事故记载。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没有收到过金黄河公司和原告就有关事件的发生对我公司的告知函件。
第三人金黄河公司述称:原告不是在施工现场受伤,而是在四环公司堆放东西的库房取东西时被四环公司库房门砸伤。事发后我们项目经理及时向四环公司和原告本人进行沟通协商,当时口头协议是先报保险,不足部分再由四环公司赔付。本案不是劳动纠纷和工伤纠纷,原告是以被告四环公司库房门砸伤侵权进行的起诉,所以与我公司无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信息;
2.事故证明,拟证明原告2020年11月19日在被告四大队库房被倒塌的门砸伤的事实经过;
3.出院病情证明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于2020年11月19日至2020年12月21在天全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的情况;
4.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伤情经鉴定为9级伤残;
5.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事实经过已由法院生效判决所认定;
6.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筑安装类)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约定由第三人承建被告各厂区零星工程项目;
7.工程验收单10份,拟证明事发时第三人已完成四大队零星工程,被告公司已对工程进行验收;
8.竣工结算总价,拟证明就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筑安装类)施工合同双方已办理最终结算、审计。
被告四环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事故证明是复印件,没有我公司盖章确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事实经过,不能证明原告在我公司受到砸伤。对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筑安装类)施工合同证据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同时该证据证明了金黄河公司在四环公司承建零星工程的事实,但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因为合同涉及的标的物并不归四环公司所有,因为我们是承租方,并且金黄河公司对案涉四大队的库房零星工程进行修建,那么这里就是施工现场,金黄河公司是承包施工单位,如果本案原告是在工程施工期间发生的损害后果,应该由施工单位自行承担,该合同上11条也约定了在施工过程中乙方造成的事故由乙方负责的相关内容。对工程验收单10份和竣工结算总价,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同上。对其他证据没有意见。
第三人金黄河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补充说明一下,造成伤害的四大队库房大门并没有包括在我公司零星工程施工合同里面,并且当时施工地点也不在案发库房门处。
被告四环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金黄河公司营业执照、开户信息等,拟证明其公司信息;
2.被告公司不动产证书,拟证明案涉库房不是我公司所有;
3.劳动合同、施工安全活动记录表、授权委托书,拟证明金黄河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等,原告是否是金黄河公司的员工不清楚,且原告进入厂库原因不清;
4.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筑安装类)施工合同、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商HSE协议书,拟证明金黄河公司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与金黄河公司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地点及范围,在被告各厂区随时发生的零星工程,金黄河公司发生人员安全或金黄河公司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失都由金黄河公司全部承担,如发生事故,原告应当立即向被告报告;
5.废旧物资管理制度、车辆进出登记表、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制定了严格的进出入制度,所有车辆进出入都需要登记,在2020年11月19日并没有外来车辆出入的登记信息,运保部也没有接到过四大队库房有人受伤的报告,因此,原告并非是在被告处受伤;
6.2020年1月竣工结算书,拟证明金黄河公司在与被告办理工程结算时,也未向被告报告过有人员受伤的情况。
原告**对被告四环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1.对金黄河公司公司营业执照、开户信息等无异议。2.对被告公司不动产证书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与案涉库房没有其他法律关系。3.对劳动合同、施工安全活动记录表、授权委托书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因为原告是金黄河公司的员工,当时是受王富廷的聘请才到项目上提供劳务进行工作,这一点在我们提交的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了他们的法律关系。4.对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筑安装类)施工合同、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商HSE协议书证据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对部分内容合法性不予认可。合同明确将侵权责任规定由金黄河公司承担,权利义务不对等,明显转嫁了被告的责任,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并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5.废旧物资管理制度、车辆进出登记表、证人证言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这些证据都是被告单方制作出具。6.2020年1月竣工结算书三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金黄河公司对被告四环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对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筑安装类)施工合同、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承包商HSE协议书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废旧物资管理制度、车辆进出登记表、证人证言证据三性有异议,因为这个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证据。对2020年1月竣工结算书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金黄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筑安装类)施工合同,拟证明合同上面就库房的管理进行了相关约定。
原告**、被告四环公司对第三人金黄河公司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与前述意见一致。
本院依职权调取如下证据:《场地租赁合同》及询问笔录。
原告**与被告四环公司及第三人金黄河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四川吉新电力有限公司与四环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四川吉新电力有限公司将清水塘原新康石棉矿机械厂(四大队)厂房、场地、行车租赁给四环公司使用;租赁期为三年,自2019年5月22日至2022年5月21日止;合同终止后,四环公司保证承租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完好,若有损坏、损失,由四环公司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2020年1月1日,四环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筑安装类)施工合同》约定:由金黄河公司承建四环公司各类随时发生的零星建筑安装工程施工项目,四环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材料临时存放场地。
**在金黄河公司承建的施工项目中提供劳务,2020年11月19日,**到四环公司提供给金黄河公司临时存放施工材料的清水塘原新康石棉矿机械厂厂房(四大队库房)取物时被倒下的库房门砸中致伤。当天,**被送至雅安市石棉县人民医院,而后送至雅安市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就医,住院治疗32天,于2020年12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继续平卧硬板床休息至少1月;2.渐进行功能锻炼;3.防止再损伤;4.出院后1、2、3月回院复查,根据复查情况决定功能锻炼方式;5.建议休息叁月;6.如有不适,门诊随访。
2021年5月20日,**经雅安雅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编号为雅正【2021】临鉴字第373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的保险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
另查明:**伤愈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因意外伤害保险赔偿发生纠纷,诉至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要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14904.52元及意外伤害残疾赔偿金60000元,2022年6月20日,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川0107民初53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医疗费11122.02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残疾赔偿金60000元;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2年8月11日,**具状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四环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960元、护理费7440元、误工费54600元、残疾赔偿金16577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236536元。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于2020年11月19日受伤住院至2020年12月21日伤愈出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案中,四环公司对**受伤地点和原因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受伤地点及原因在**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已对相关事实查明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四环公司在本案中列举的证据并不能合理排除**到四环公司提供给金黄河公司临时存放施工材料的案涉库房取物时被倒下的库房门砸中致伤的事实,不足以推翻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相关事实的认定,故四环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受伤地点位于四川吉新电力有限公司清水塘原新康石棉矿机械厂(四大队库房),按照四川吉新电力有限公司与四环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约定,四环公司为案涉库房的使用人,四川吉新电力有限公司与四环公司在《场地租赁合同》中约定:“合同终止后,四环公司保证承租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完好,若有损坏、损失,由四环公司承担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从该约定可以看出,四环公司对案涉库房有日常管理维护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赔偿后,有其他责任人的,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到四环公司提供给金黄河公司临时存放施工材料的案涉库房取物时被倒下的库房门砸中致伤,因四环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自己对案涉库房门已尽管理、维护义务,自己没有过错,故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关于四环公司辩称第三人金黄河公司是实际库房管理人和使用人的意见,根据四环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的《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筑安装类)施工合同》约定“由四环公司负责提供施工材料临时存放场地”及庭审中查明的“金黄河公司只使用少部分库房场地堆放施工材料”的事实,不能认定金黄河公司为案涉库房的实际管理人和使用人。对四环公司以四环公司与金黄河公司签订的《2020年度零星工程(建筑安装类)施工合同》约定的“安全责任”主张由金黄河公司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对金黄河公司在完成施工合同内容中因施工行为引起的安全责任承担,对因施工合同外的行为引起的损害赔偿不应具有约束力,对四环公司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原告**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于2020年11月19日入院治疗至2020年12月21日出院,住院天数应为32天,本院参照雅安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确定为960元;
2.营养费,**未列举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3.护理费,**主张按120元每天计62天为74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根据**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证明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的误工时间为122天,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因**未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综合考虑**伤前所从事的工作,本院参照建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每天167元计算,误工费为20374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受伤时间为2020年11月19日,受伤时为农村居民,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结合伤残等级计算,为7030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及已计赔残疾赔偿金,本院对**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7.交通费,因**未列举交通费支出票据,本院根据**异地治疗的事实及**的主张,酌情确定500元;
8.鉴定费1800元,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确定。
另外,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因本次受伤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发生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决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60000元。该残疾赔偿金在本案中应否抵扣的问题,根据《中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规定,虽然**因本次受伤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已得到残疾赔偿金60000元,但其仍然有权利请求四环公司予以赔偿,故该残疾赔偿金不应在本案中予以抵扣。
综上,**请求的赔偿金额本院确定为99574元,由被告四环公司承担。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995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元,减半交纳641元,由被告四川四环锌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晓东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诗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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