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甘01民终37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曹民,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逊德,甘肃吕锦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烨,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制科副科长,住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成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玉荣,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关执法局)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城关执法局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7)甘0102民初4708号民事判决,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工程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运行,该洗车平台至今未正常运行。二、案涉工程系兰州市委市政府督查室交办的应急工程,由城关区政府安排部署,并指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兰州市蓝天工程大沙坪洗车平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上诉人虽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但上诉人按城关区政府的管理规定,已向城关区政府几次去函,请求拨付案涉工程款,均未得到答复,由于城关区政府领导换届导致拖延支付工程款,而非上诉人故意拖延,不能视为上诉人违约行为。故恳请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建兰公司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建兰公司也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于上诉人提出建兰公司要保持工程正常运行问题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双方在结算协议中已经明确了支付款项的时间及违约责任的承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建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城关执法局立即支付拖欠建兰公司的工程款1707429.44元;2、判令城关执法局按工程款的5%向建兰公司支付违约金85371.42元;3、由城关执法局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2016年7月,建兰公司与城关执法局签订《兰州市蓝天工程大砂坪洗车平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市蓝天工程大砂坪洗车平台建设工程,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7月24日,工程预算造价为2740664.81元,实际工程款以工程审计决算为准,付款方式:”在工程完工经审计核查后,甲方(执法局)将按审计决算价格在审计结果确定后六个月内向乙方(建兰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最长保质期(合同第八款第四条)满后统一支付”。合同签订后,建兰公司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工程,工程完成后双方审计审核,由第三方确认建兰公司工程量审定金额为1707429.44元。兰州市城关区审计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兰城审报【2017】8号《审计报告》,报告称上述工程造价为170742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双方签订《兰州市蓝天工程大砂坪洗车平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城关执法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审计结果确定后,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六个月内向建兰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即1622057.97元(1707429.44×95%)。关于建兰公司主张由城关执法局支付违约金85371.42元的诉讼请求,城关执法局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审计结果确定后,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六个月内向建兰公司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但城关执法局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城关执法局辩称由于政府领导换届导致拖延付款,其不属于违约,对上述辩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法院不予支持。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城关执法局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法院认为建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综合考量城关执法局的违约行为,法院依法酌定城关执法局向建兰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宜。故对于建兰公司的此项诉讼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2057.97元;二、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上述判项合计1642057.97元,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8元,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1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案件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兰州市蓝天工程大砂坪洗车平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建兰公司已经按合同完成工程建设,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对于上诉人提出建兰公司要保持工程正常运行的问题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此约定,也没有证据证明未正常运行应归责于建兰公司,上诉人上诉提出建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运行,该洗车平台至今未正常运行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是否构成违约,应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工程款的结算确定和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工程完工后对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审计结算,应付工程款数额已经确定,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向建兰公司支付工程款,上诉人一直未能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上诉人提出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和原因不能成为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正当事由,且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承担支付工程款和违约金的违约责任。上诉人提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上诉人城关执法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上诉人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海军
代理审判员 刘宝成
代理审判员 杨 清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世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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