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14119号
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白银路街道酒泉路31号13层。
法定代表人: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甘肃英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中林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杨坚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1日,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网银向被告支付了该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20万元的借条,以上借款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分文未还,现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进行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借条、兰州银行记账凭证、电子回单,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1日,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甘肃建兰建设工程公司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同日,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付款账号:10×××82)在兰州银行向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收款账号:27×××06)跨行转账人民币200000元,用途(附言):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借条,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转账200000元,被告收到上述款项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期间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借款时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自2019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以实际未还本金为基数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甘肃生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永玲
人民陪审员 刘 石
人民陪审员 卢娟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文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