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甘0102民初4708号
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成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合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2月5日出生,系该局副局长,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707429.44元;2、判令被告按工程款的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85371.42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按照兰州市城关区政府蓝天工程的安排,组织实施大砂坪蓝天工程洗车平台的建设,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兰州市蓝天工程大砂坪洗车平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完毕并投入使用,最终双方经审计审核,由第三方确认原告工程量审定金额为1707429.44元。审计报告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辩称,被告未及时给付工程款并非主观拖延,被告按兰州市城关区政府的管理规定,已向区政府数次报告,请求拨付工程款,均未得到答复,由于兰州市城关区政府领导换届导致拖延支付工程款,并非被告故意拖延,不构成违约。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举证与质证,经本院审查认定上述证据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所举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6年7月,原、被告签订《兰州市蓝天工程大砂坪洗车平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兰州市蓝天工程大砂坪洗车平台建设工程,工程期限为2016年7月5日至7月24日,工程预算造价为2740664.81元,实际工程款以工程审计决算为准,付款方式:”在工程完工经审计核查后,甲方(被告)将按审计决算价格在审计结果确定后六个月内向乙方(原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剩余5%工程款作为工程质保金在最长保质期(合同第八款第四条)满后统一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按时完成工程,工程完成后双方审计审核,由第三方确认原告工程量审定金额为1707429.44元。兰州市城关区审计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兰城审报【2017】8号《审计报告》,报告称上述工程造价为1707429.44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签订《兰州市蓝天工程大砂坪洗车平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量,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审计结果确定后,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即1622057.97元(1707429.44×95%)。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85371.42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于审计结果确定后,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六个月内向原告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95%,但被告一直未给付工程款。被告辩称由于政府领导换届导致拖延付款,其不属于违约,对被告的上述辩述,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为衡平双方当事人利益关系,综合考量被告的违约行为,本院依法酌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为宜。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22057.97元;
二、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支付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0000元。
上述判项合计1642057.97元,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68元,由原告甘肃建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68元,被告兰州市城关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承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施璞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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