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纷申请再审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甘民申12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5号2208室。
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8民终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称,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和《民诉法》的规定,甘肃中科司法鉴定中心提出出庭费用后,被申请人没有支付,一审法院也没有支付出庭费用,甘肃中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拒绝出庭,符合法律规定。过错在被申请人和一审法院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出庭费用。二审法院未通知鉴定人出庭,草率判决。本案鉴定异议人是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支付出庭费用,应当支持申请人的主张。一、二审法院认定鉴定人未出庭事实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自行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应当经过当庭质证,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做出鉴定结论的专业人员作为鉴定人当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以此审核确定证明力。本案一审中,一审法院对申请人就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费用预支事项进行了询问,申请人明确表示愿意承担费用,并称关于费用已与鉴定中心协商好了,对此,一审法院释明了鉴定人员不能出庭的法律后果。故一、二审法院不采信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法律规定,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再审申请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贺文俊
代理审判员*军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