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中诚智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08民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60年10月24日,甘肃华兴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力行新村5号2208室。
法定代表人陈尚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亚青,该公司销售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凯伟,该公司工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诚智能有限公司用人单位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法院(2015)崆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10月24日20时40分许,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张忠良与其同事前往***家中索要崆峒区检察院电控门安装工程欠款时,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执,相互撕扯过程中张忠良将***推倒在地,同时将客厅内的花瓶撞碎,倒地时右手触碰到花瓶碎片上,导致其右手被割伤。后经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手背挫裂伤;2、右手小指伸指肌腱断裂;3、右手第五掌骨骨折。***的伤情经平凉市崆峒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二级。2015年2月27日,平凉市崆峒区人民检察院以张忠良犯故意伤害罪向崆峒区法院提起公诉。该案审理中经法院主持调解,张忠良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达成赔偿协议,张忠良一次性支付了***因右手外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并取得了***的谅解。期间***于2015年5月5日提起民事诉讼,以张忠良推搡其胸部,致使其心脏病加重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为由,要求张忠良及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因治疗心脏病发生的医疗费等费用65000元及损坏其防盗门、花盆造成的损失500元。2015年5月25日,崆峒区法院作出(2015)崆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确认张忠良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以张忠良在刑事案件中就民事部分已经向其承担了赔偿责任为由,撤回了对张忠良的起诉。并查明,***于2014年11月14日入住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治疗心脏病。其入院记录中载明:患者于1月前无明显诱因感心悸、气短、胸闷……被诊断为:升主动脉瘤样扩张,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Ⅲ级。同年11月20日,***在该院行“主动脉瓣置换、升主动脉置换、冠状动脉移植术”。***为此花支医疗费96594.57元。该费用***通过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报销36656.75元。另查明,张忠良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赔偿***的医疗费及残疾赔偿金等38000元,实际全部由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在治疗其右手外伤前,即在平凉市第二人民治疗其心脏病。本案审理过程中,***于2015年6月8日自行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对其心脏病加重与2014年10月24日的外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该中心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评定***心脏病加重的损害后果与2014年10月24日的外伤事件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申请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元。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明确表示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本院通知,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未出庭。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申请的专家陈建生当庭说明,2014年10月24日***所受的外伤不存在引起其升主动脉瘤样扩张、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心功能Ⅲ原有疾病的病因及损伤的病理基础,***所患升主动脉瘤样扩张的主要危险是主动脉夹层和主动脉瓣关闭不全的器质性损害,且根据西京医院的病历记载,***在外伤前10日即出现心悸、胸闷、气短,在当地医院就诊,被诊断为主动脉窦瘤,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因此,***2014年10月24日所受外伤与***原有疾病的加重无因果关系。***对陈建生的证言不予认可。
原判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张忠良在执行工作过程中致***右手被割伤,***就其治疗外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赔偿后,其有权就张忠良的行为导致的其他损害后果向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于2014年11月14日入住西京医院前1个月,即受外伤之前因心悸、胸闷、气短,在平凉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治疗。***提出其在2014年10月24日治疗外伤时出现心悸、气短、胸闷,经检查被诊断为升主动脉瘤样扩张,主动脉瓣关闭不全,后转入西京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但***就此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审理中***自行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作出的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评定,***的心脏病加重的损害后果与张忠良致其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对该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法院通知后,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人员未出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十一条“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之规定,对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1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采信。据此,对证人(专家)陈建生的证言予以采纳。综上,***主张其心脏病加重与2014年10月24日所受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据不足,对其要求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因治疗心脏病产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依法均予以驳回。***要求赔偿破坏其防盗门及花盆的损失款500元,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负担。
***上诉称:原判审理时间违法,已超越审理期限;本案涉及司法鉴定差费,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有异议,但未预交司法鉴定人员差旅费,依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应该由主张人或法院先垫付后判决,原审让***支付鉴定人员的差旅费,并做了笔录,对此,***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做的笔录。撬坏防盗门、打碎花盆刑事案件已经认定,而原判认为没有证据。上诉请求:依法判令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伤及疾病因果关系造成医疗费等赔偿60000元;判令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破坏防盗门、花盆损失500元;判令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损失及疾病鉴定费5000元。
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的心脏病与张忠良的心脏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而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对***要求的全部赔偿项目已经赔偿过了,也达成了谅解,***属于重复起诉。对损害的花盆和防盗门也已经赔偿过了。中诚公司在一审笔录上也答应支付鉴定人员差旅费,但鉴定人员没有出庭。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称原判超越了审理期限,因本案在一审中已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符合六个月审理期限的规定,而且报批延长审限一个月。因此,***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称鉴定费应该由主张人或法院垫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因鉴定人经法院通知后未出庭,也未说明未到庭是因未支付鉴定费用所致。因此,原判不予采纳其鉴定意见正确。***上诉要求赔偿其治疗心脏病所花医疗费共计60000元,因***对其心脏病与张忠良的殴打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判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称撬坏防盗门、打碎花盆已经刑事案件认定,原判不予支持错误,但因***未提供证据证明防盗门和花盆的价值,无法认定赔偿费用。因此,原判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凌
审 判 员  白皎洁
代理审判员  王 岚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任妮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