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4民终1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西路***村炮团路口。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南环路9号3幢8-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珺焯,甘肃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驰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驰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甘04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诉人驰辰公司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故上诉人应按约定向被上诉人中诚公司支付让利的工程款32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9年2月1日签订的《白银易家精品装饰商贸城1~5#楼消防安装工程付款协议》(以下简称:《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上诉人自愿向上诉人让利32万元,上诉人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后上诉人在2019年5月31日前付清了大部分款项,仅仅就部分款***付款三天,且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未提出任何异议(上诉人时任负责人**电话沟通时,被上诉人也予以同意),也未向上诉人就该32万元开具发票,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可见,开具发票属于承包方的法定义务,且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履行的过程中,均是由被上诉人开具发票后,上诉人才支付工程款,该事实进一步证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迟延付款三天是同意的,且该行为并不影响被上诉人《付款协议》合同目的的实现,双方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达成了新的合意,这也与被上诉人在长达三年之久的时间中从未向上诉人主张已让利的32万元工程款相互印证,现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支付完除质保金之外的所有款项后三年的今天,突然反悔要求上诉人支付已让利的32万元工程款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更是与《付款协议》的合同目的相违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已让利的32万元属事实认定不清。二、无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还是《付款协议》,均未约定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民事案件的审理,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未就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况且一审法院适用的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早在2021年1月1月废止,一审法院不顾当事人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以已经废止的司法解释为依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属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以纠正。且被上诉人既主张高达32万元的违约金,又主张利息,对上诉人显失公平。三、关于质保金问题,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一直就工程质量问题存在争议,故暂未支付,在此,上诉人保留对被上诉人就工程质量问题追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在公平公正的基础上,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中诚公司辩称,驳回被答辩人全部上诉请求,依法维持原判。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之中并无任何证据足以证明双方在2019年5月31日之后就延迟付款事宜达成了新的合议。因此,被答辩人应当就其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在双方所签《付款协议》中,也并未约定延迟付款之后,上诉人仍能享有让利32万元的成就条件。上诉人在上诉状当中所援引的《发票管理办法》为行政法规,而本案中涉诉的法律关系为民事法律关系,故该法规不应作为民事案件的抗辩事由。付款是被答辩人的合同义务,开具发票是答辩人收到付款之后的从给付义务。而且开具发票的行为与被上诉人付款的行为不具有对价性,不能以此作为抗辩事由。况且双方的合同和付款协议,也并未对开具发票行为进行约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基础是双方的合同和《付款协议》,该付款协议中明确约定让利条件未成就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当然有权就剩余全部应付款项向上诉人进行主张,故并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让利之后又反悔”的情况。二、本案涉诉法律事实形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以前,根据本案法律事实形成当时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7条、18条之规定,上诉人应当自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三、关于质保金的问题,本案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并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质量存在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直至该工程交付,上诉人也未就工程质量提出任何异议,且该工程早已超过了质保期限。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拖欠工程质保金的行为,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案件事实严重不符,对本案的涉诉法律关系认识不清,不应予以支持,请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515290.12元,利息64153元(利息以拖欠工程款515290.12元为基数,按照2019年2月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14%,自2019年5月31日计算至2022年5月25日),共计579443.1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分别于2017年3月10日、8月20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白银易家精品装饰商贸城1-5#楼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合同价款分别为3926508元和246869.9元。合同约定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的7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价款的95%,留5%保修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合同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也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案涉工程施工,工程于2018年5月初竣工验收。2019年2月1日,原被告签订白银易家精品装饰商贸城1-5#楼消防安装工程《付款协议》,约定案涉室内外消防安装工程结算价分别为3926508元和246869.9元,总结算价为4225802.48元;原告自愿让利320000元,实际结算总价为3905802.48元;被告在施工过程中已支付工程款1844570.65元,尚欠工程款2061231.83元(含质保金195290.12元)。付款协议同时约定:2019年2月3日前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00000元;2019年5月31日前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工程款1365941.71元;工程质保期满后30个工作日内被告付清质保金。协议还约定:如被告不能按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原告将不再让利320000元,结算总价仍按4225802.48元支付。协议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9年2月2日、3月18日、6月3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0元、300000元、1065941.71元,共计1865941.71元。因工程款支付事宜,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及《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付款协议》约定,如被告不能按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以外的所有工程款,原告将不再让利320000元,结算总价款仍按4225802.48元支付。本案中,因被告未按付款协议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让利的工程款320000元。被告提出其未按付款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系客观原因所致,但其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195290.12元,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再支付原告工程款515290.12元。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2005年1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被告未按照付款协议约定的最后期限即2019年5月31日支付工程款,被告应自2019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让利工程款320000元。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19年5月初届满,双方约定质保期届满后30日内被告付清质保金。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应自2019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现原告按照年利率4.14%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之日即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为63648.35元((320000元+195290.12元)×4.14%÷365天×1089天)。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290.12元,逾期付款利息63648.35元,共计578938.47元;二、驳回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7元,由原告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92元。 二审中,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发票21张、网银电子回单4页。拟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就《付款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事宜协商一致,由被上诉人先行开具发票,再由上诉人根据开票金额付款,虽上诉人就部分款***三天付款,但被上诉人未对已让利的32万元另行开具发票要求支付,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迟延付款的行为予以认可,达成新的合意,不再要求支付已让利32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该组证据所形成的时间及持有人,证据中的凭证制作时间,可以认定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既然上诉人认为该组证据是书证,书证只能凭本身来证明案件事实,但该组证据没有任何一页承载了双方达成新的合意的事实,故该证据不符合新证据的形式要件也无法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发票21张、网银电子回单4页与原件一致,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印证本案争议的32万元工程款当时依约未支付及被上诉人当时未主张的事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予以采信。 二审查明,对双方诉争的32万元工程款被上诉人中诚公司未向上诉人驰辰公司开具发票。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民事主体在与他人建立民事法律关系后,应当本着善意的原则,相互配合,保护对方的合理期待与信赖。本案中,首先,上诉人驰辰公司与被上诉人中诚公司在双方2019年2月所签《付款协议》中约定,在被上诉人中诚公司自愿的情况下向上诉人驰辰公司让利32万元,但上诉人驰辰公司如不能按照2019年5月31日前支付除质保金的所有工程款,被上诉人中诚公司有权不再让利上诉人驰辰公司。事实情况是上诉人驰辰公司因故于2019年6月3日将除质保金以外的剩下工程款1065941.71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中诚公司。基于双方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和日常交易习惯,本院认为,该付款行为虽超过约定期限3天,但并未构成根本违约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反而表明上诉人驰辰公司主观上并未有拖欠工程款的故意,客观上也无证据证实由此对被上诉人中诚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失,同时被上诉人中诚公司在2019年6月3日收到剩余工程款后并未就此提出异议,也未向上诉人驰辰公司开具该32万元工程款的票据。以上事实充分表明被上诉人中诚公司对上诉人驰辰公司迟延3天付款的行为是默认的,对于协议约定的让利32万元也是认可的,其于2022年6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该让利的32万元工程款,明显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以上诉人驰辰公司迟延3天付款为由即认定应按照《付款协议》约定支付让利的32万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也有悖于市场交易习惯,应予纠正。其次,按照2017年8月20日双方所签《建筑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合同》约定,质保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后30日内无质量问题,上诉人驰辰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中诚公司。案涉工程于2018年5月初竣工验收,质保期于2019年5月初届满,根据上述约定,上诉人驰辰公司应于2019年5月31日前将质保金195290.12元支付给被上诉人中诚公司,逾期未支付,还应当给付相应利息损失。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对于利息的认定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据此,上诉人驰辰公司应于2019年6月1日起支付逾期给付质保金的利息。2019年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五年期贷款年利率为4.75%,2019年8月20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4.25%,因一审中被上诉人中诚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4.14%支付2019年6月1日至2022年5月25日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故,上诉人驰辰公司应向被上诉人中诚公司支付质保金195290.12元及相应利息损失24122.13元(195290.12元×4.14%÷365天×1089天)。 综上所述,上诉人驰辰公司认为其不应支付让利的32万元工程款及相关利息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中诚公司请求返还质保金及支付相应利息损失的主张认定处理正确,对此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 二、变更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人民法院(2022)甘0402民初2595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即“一、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15290.12元,逾期付款利息63648.35元,共计578938.47元;”为“一、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质保金195290.12元,逾期付款利息24122.13元,共计219412.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4797元,由被上诉人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79元,上诉人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594元,由上诉人甘肃驰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36元,由被上诉人甘肃中诚智能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9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于 燕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刘 圆 书 记 员 王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