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402民初5864号 原告:甘肃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宁夏固原市原州区学院路民生大厦17层1716室。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甘肃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宏仁公司)与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固原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2021年7月28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2021年8月3日,原告甘肃宏仁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固原市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施工图纸20张、设计变更通知单3份、现场签证3份及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22年6月27日,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2022年8月28日,原告甘肃宏仁公司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鉴定人出庭。2022年9月2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宏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固原市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宏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73038.4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426275.54元(暂计算至2021年5月28日),实际计算至款***之日,以上共计4199313.97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原告承建了被告位于固原市文化路新百商厦门口的固原市区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建设工程(以下简称该工程)。2019年1月15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被告投入使用。应被告的要求,原、被告于2019年1月24日补签了《固原市区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于2018年10月5日开工,2019年1月15日完工后移交给被告投入使用,被告仅于2019年9月9日通过固原市财政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86900元。工程完工后两年多的时间里,原告多次请求被告就该工程项目进行财务结算,但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诿不予处理。经原告核算,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773038.43元,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固原市住建局辩称,1.原告第一项诉请计算数额错误,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第一部分即协议书部分第5条约定,合同价款明确为3056969.63元,且该条款同时约定项目最终的结算价款以固原市财政审定结算价为准,因此,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请所记载的数额与合同约定数额不一致。2.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依据,根据合同的约定,在政府部门财政审定结算价没有作出前,工程款数额并不确定,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在政府财政审定后,原告拒绝认可财政审定价,在审定结算定案单上不予**认可,导致政府财政支出程序不完善,被告无法向原告支付剩余款项。3.原告在事实与理由中以自己单方核算确定的数额来进行起诉,违反施工合同对工程价款的约定,没有任何合同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甘肃宏仁公司提交的《关于批准固原市区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建设方案的函及附件》复印件1份,固原市住建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甘肃宏仁公司提交的固原市区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设计图缩印件20张、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复印件3张、《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l份、《固原市区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l份、《工程结算书》复印件1份、现场签证单复印件3份、《公证书》复印件1份,其中《工程结算书》系甘肃宏仁公司单方委托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甘肃宏仁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页、《单位(子公司)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表》复印件1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9月25日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事实,予以采信;甘肃宏仁公司提交的《请求函》、请求函邮寄视频、签收记录复印件1份、***函字(2021)第33号律师函、发函视频及签收记录复印件1份,固原市住建局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甘肃宏仁公司提交的照片5张、视频5份的真实性能予以认定,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甘肃宏仁公司提交的孔桩验收记录表2份、(2021)宁0402执5440号执行通知书复印件1份、项目人工成孔照片2张、视频3段、项目冬季施工现场照片2张、视频3段、建筑企业资质证书打印件1页、发票复印件1张、(2021)宁0402民初6625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予以采信。固原市住建局提交的《工程控制价评审报告书》1本,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固原市住建局提交的《固原市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与甘肃宏仁公司提交的该合同内容一致,予以采信。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甘肃宏仁公司、固原市住建局均提出异议,但鉴定意见书是鉴定机构在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经过质证的鉴定资料及现场勘查基础上作出的,具有客观真实性,且甘肃宏仁公司、固原市住建局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该鉴定结论,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经甘肃宏仁公司申请出庭的鉴定人员所作证言,亦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15日,固原市行政审批服务局同意固原市住建局实施固原市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经固原市住建局与甘肃宏仁公司协商,甘肃宏仁公司作为承包方对上述项目工程进行施工建设。2018年10月中旬,甘肃宏仁公司开工,2019年1月15日,该工程完工并交付投入使用。2019年1月24日,甘肃宏仁公司与固原市住建局补签了《固原市区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固原市区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天桥基础施工及结构制作与安装、不锈钢扶手制作与安装、铝板制作与安装;合同金额为3056969.63元,本项目最终结算价以固原市财政审定结算价为准,双方在合同通用条款、专用条款对其他事项亦作了明确约定,其中专用条款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采用招标方式确定,工程竣工结算办法为项目全部完工发包人确认后支付合同全部价款的97%,剩余3%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支付,质保期为1年,从交付之日起计算。2019年9月9日,固原市住建局向甘肃宏仁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986900元。2019年9月25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因双方对工程款未能进行结算,甘肃宏仁公司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甘肃宏仁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固原市区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施工图纸20张、设计变更通知单3份、现场签证单3份及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分为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假设合同无效,按实计算,综合取费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专业构件制作兼安装工程),造价金额为3090063元;第二种意见(假设合同有效,工程量按实计算,单价执行财政局评审后招标控制价的单价,综合取费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专业构件制作兼安装工程),造价金额为3106295元;第三种意见(假设合同无效,按实计算,综合取费三类企业三类工程,取费专业一般建筑工程),造价金额3244866元。该鉴定意见书第七部分针对甘肃宏仁公司的企业资质、项目井柱成孔为人工成孔桩、砼中添加防冻剂作出补充意见:如甘肃宏仁公司的企业资质等级为二类,则在第三种意见造价中另加71376元;如为人工成孔,在第一种、第二种意见造价中另加28024元,在第三种意见(企业类别为三类)造价中另加33917元,在第三种意见(企业类别为二类)造价中另加36440元;如砼中添加F100防冻剂,在第一种、第二种、第三种意见另加5066元,如砼中添加F150防冻剂,在第一种、第二种、第三种意见另加6755元,如砼中添加F200防冻剂,在第一种、第二种、第三种意见另加8655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关于合同的效力问题。涉案过街天桥项目为大型基础设施,涉及到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且资金全部来源为财政统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涉案工程项目应属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工程,因该建设工程项目属于强制招投标的工程而未进行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之规定,甘肃宏仁公司、固原市住建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关于应付工程款数额和利息的问题。本案中,甘肃宏仁公司申请对其施工的固原市区文化路过街天桥项目施工图纸20张、设计变更通知单3份、现场签证单3份及现场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经鉴定,宁夏正业通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虽然甘肃宏仁公司、固原市住建局均对该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反驳鉴定结论,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结论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取费专业应为一般建筑工程,故涉案工程造价金额应为鉴定意见书中第三种意见确定的造价金额,即3244866元。甘肃宏仁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企业资质等级为二级及项目井柱成孔为人工成孔桩,且涉案工程在冬季施工,砼中添加防冻剂符合常理,根据鉴定意见书对上述问题的补充意见,应在第三种意见确定的造价金额3244866元的基础上另加71376元、36440元、8655元。综上,甘肃宏仁公司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为3361337元。对于检测费用,甘肃宏仁公司提交的发票、民事调解书、执行通知书能够证明其垫付了地基检测费用58000元,且根据《专题会议纪要》载明,地基承载力检测费由建设单位即固原市住建局承担,因此,固原市住建局应向甘肃宏仁公司支付共计3419337元。固原市住建局已支付了1986900元,其应向甘肃宏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32437元。甘肃宏仁公司完工以后,固原市住建局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本院确定本案从2019年1月15日起,按照欠付工程款数额计算利息,其中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固原市住建局的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32437元,并承担自2019年1月1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自2019年1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驳回原告甘肃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95元,由原告甘肃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 担25059元,被告固原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5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权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何 姝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 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