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5444号
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工业园深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卓,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住海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凤阳路西首金域蓝湾售楼处(黄海大道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男,汉族,1992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卓、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到庭参加了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5436197.61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诉讼中,工程款变更为4211487.44元;2、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3、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价款享有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海阳盛龙国际一期住宅强、弱电安装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海阳盛龙国际一期住宅进行强弱电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一次性包死价款人民币7746266.96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一期工程已施工完毕,该工程早已交付使用,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5436197.61元拖欠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
富达公司辩称,原告承包的涉案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合同约定的24栋楼强弱电安装,只有6栋达到合同约定的使用要求,同时涉案项目也未竣工结算,根据合同约定涉案项目应当由原告提交竣工报告,然后委托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因涉案项目未竣工,也未提交竣工报告,工程款尚未确定,被告累计付款480多万,完全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进行付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原告主张的支付工程款、利息及返还履约保证金均不存在事实基础,请求依法驳回。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盛龙锦地售楼中心(室外电缆施工合同)一份;2、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盛龙国际临时配电箱)一份;3、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售楼中心配电箱)一份;4、专项施工合同(盛龙国际200kVA临时变压器)一份;5、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住宅强弱电工程)一份;6、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盛龙国际一期低压电缆配套);7、保证金汇款凭证一份(150000元);8、山东增值专用发票1张(审计费58071元);9、原被告往来款对账单1份;10、安装500KvA箱式变压器工程预算流转单。经质证及双方协商,被告对证据1-8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9-10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缴纳履约保证金150000元(包含中标代理费53105元)。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住宅强弱电工程)(合同编号为:FDG-1210),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乙方)承建被告富达公司(甲方)位于海阳旅游度假区凤凰路南,湿地公园东、阳瑞路以西海阳盛龙国际一期住宅工程强、弱电安装。工程内容:详见图纸,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图纸范围内的强电、弱点工程安装。包括:B区:B2、B3、B5、B6、B8、B9、B11、B12,A区:A4、A5、A7、A8、A13、A14、A19、A20、A28-A31、A38-A41共24个楼座的强、弱电安装。201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共同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进行审计,审计费为58017元。2020年1月8日,该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6658449.79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一期住宅强弱电工程)2446962.35元,尚欠4211487.44元,被告欠原告履约保证金96895元,原被告各承担审计费29008.50元。另,涉案工程至今未竣工验收备案。
原告主张,工程款于2020年1月8日结算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建设工程款(一期住宅强弱电工程)应享有涉案工程的价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辩称,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5日签订的《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一期住宅强弱电工程)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双方均认可《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中审计的工程造价6658449.79元,被告已支付2446962.35元,尚欠4211487.44元,本院予以认定。因为涉案工程尚未进行竣工验收,涉案工程价款6658449.79元于2020年1月8日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原告可在其施工的4211487.44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履约保证金96895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同意支付审计费29008.50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4211487.44元;
二、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4211487.44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96895元;
四、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审计费29008.5元;
五、驳回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为25227元,由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4477元,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孙金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