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5445号
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海阳市工业园深圳街19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明卓,男,汉族,1960年10月28日出生,住海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山东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阳市凤城街道凤阳路西首金域蓝湾售楼处(黄海大道南路36号)。
法定代表人:于明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晓东,男,汉族,1992年12月2日出生,住山东省沂水县,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男,汉族,1968年11月23日出生,住济南市天桥区,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军、被告富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1年4月1日签订的盛龙国际二期住宅强弱电安装专项工程施工合同;2、请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工程款人民币3871592.05元并承担欠付工程款利息;3、依法确认原告对涉案工程的价款享有折价或拍卖的优先受偿权。庭审中,原告将第二项诉讼工程款的请求变更为2406695.57元。并暂不主张利息,保留主张利息的诉权。事实与理由: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海阳盛龙国际二期住宅强、弱电安装专项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海阳盛龙国际二期住宅进行强弱电施工,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人民币780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二期工程施工部分后被告停工至今,截止起诉之日原告已施工工程款为人民币3871592.05元,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工程款。
富达公司辩称,因二期工程至今仍属于在建工程,原告方在二期工程中所干强弱电工程经过审计确认工程造价为2406695.57元,予以认可。
庭审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原告**公司提供原、被告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二期住宅强弱电工程)一份、2020年1月8日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一份,载明涉案二期住宅强弱电安装工程造价为2406695.57元。被告富达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二期住宅强弱前工程)(合同编号为:FDG-1211),合同约定,由原告**公司(乙方)承建富达公司(甲方)位于海阳旅游度假区凤凰路南,湿地公园东、阳瑞路以西海阳盛龙国际二期住宅工程强、弱电安装。工程内容:详见图纸,范围为招标人提供的图纸范围内的强电、弱点工程安装。包括:B区:B1、B4、B7、B10、A区:A1、A2、A3、A6、A9、A10、A11、A12、A21-A27、A32-A45共29个楼座的强、弱电安装。2019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协议书,共同委托山东新求是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已施工工程进行审计。2020年1月8日,该有限公司出具审计报告,经审计,涉案工程造价为2406695.57元。庭审过程中,被告同意解除原、被告签订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专项工程施工合同》(二期住宅强弱前工程)。另,涉案工程至今未施工完毕。
原告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享有涉案工程的价款折价或者拍卖的优先受偿权。被告称,原告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签订的《专项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义务。现双方均同意解除涉案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均认可《基本建设工程造价审计报告》中审计的工程造价2406695.57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406695.57元。因为所建的工程尚未完工,涉案工程价款2406695.57元于2020年1月8日予以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起诉时未超过六个月的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法定期限,故原告可在其施工的2406695.57元工程款范围内对涉案的建设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对涉案利息保留诉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与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专项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为:FDG-1211);
二、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工程款2406695.57元;
三、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在2406695.57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减半收取为18886元,由原告烟台**电气有限公司负担5859元,被告海阳富达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3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明翠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宋雅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