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甘肃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民辖11号
原告:***,男,回族,生于1989年6月25日,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告:甘肃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852号。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9年4月5日,住甘肃省定西市。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11月3日,住甘肃省康乐县。
原告***因与被告甘肃华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
***诉称,2019年下半年,华昱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成立项目部,指派***、***从原告处购买沙料,同年11月16日,景、王二人向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份,但至今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华昱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沙料款108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华昱公司设立的案涉工程项目部已从康乐县搬离,该公司住所地在甘肃省兰州市××区。于2020年2月6日裁定:本案移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处理。
2020年5月7日,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立案在先,故不应再将本案移送其他人民法院为由,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各被告住所地均不相同,其中既有位于甘肃省兰州市××区的,也有位于甘肃省康乐县的,故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和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因该院立案在先,本案的管辖法院即已确定,不应再行移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高华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