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27民初1954号
原告:山东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莒南县城西一路。
法定代表人:吴敬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菊,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山东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临西三路与金三路交汇处三合园小区沿街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男,1977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王书静,女,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山东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工业北路297号。
法定代表人:张仕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崇权,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山东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龙公司)与被告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利安装公司)、***、王书静、山东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公司)一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军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诚利安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书静、被告电建集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仕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让被告立即偿付混凝土款389206.5元及利息。2014年12月1日,我们与诚利安装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他们购买我们生产的混凝土用于其承揽的新天莒南望海风电场工程。我们将混凝土运至他们指定的位置,他们负责浇筑到工程施工部位,货款的支付方式为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将全部混凝土货款结清,价格按照商品混凝土价格表约定的价格结算。之后,他们共计购买我们生产的混凝土2331立方米,总计货款669206.50元。已付货款280000元,尚欠货款389206.5元.电建集团公司作为工程中标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诚利安装公司,也应与其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诚利安装公司、***、王书静、电建集团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诚利安装公司承揽了新天莒南望海48W风电场工程,2014年12月1日与金龙公司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混凝土总数量及总价款、供货期限、供货数量及质量的验收确认;价款结算为主体结构封顶后7日内甲方将全部混凝土货款给乙方结清,剩余尾款于工程结束后3日内结清;违约责任按照合同约定,如果违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并交纳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金龙公司履行了义务,2015年5月15日,双方核对账目,总货款为669206.50元,已付280000元,诚利安装公司尚欠389206.50元。2015年10月13日,***出具保证书,内容为***保证在两个月内付清山东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商砼款389000元。
***与王书静是夫妻。诚利安装公司成立于2012年10月9日,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崔玉杰。
本院认为,金龙公司与诚利安装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诚利安装公司未给付货款是违约行为,因合同约定违约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参照本地商业银行贷款年利率为9%左右,诚利安装公司应当按年利率9%赔偿金龙公司利息损失。***自愿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是债务加入,应当承担还款责任。金龙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王书静应当对货款承担付还责任,仅依其是***的妻子为由,要求王书静承担对诚利安装公司所欠货款,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龙公司依电建集团公司为工程发包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山东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89206.50元及利息(以本金389206.5元为基数,按年息率9%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止),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山东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保全费5240元、担保费用126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山东金龙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王书静、山东电建集团核电工程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38元,由临沂诚利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恒举
人民陪审员 郇 莉
人民陪审员 吴胜堂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徐小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