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87民初4716号
原告: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益港路**。
法定代表人:王国彪,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涛,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桂全,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核电)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事实与理由:***系我公司职工,2014年5月入职,2017年7月提出辞职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在职期间,于2016年12月15日因自身腰椎手术向原告财务部借款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未还。
***辩称:原告提出的2万元借款我不认可,因为没有我书写的收据、欠条等,这2万元是2013、2014年公司工资福利共欠我24500元,我支取这2万元。我是2011年入职,并非起诉状上书写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4年5月份任职于山东核电,在任职期间,2016年12月15日,由山东核电财务部给其账户打款20000元,山东核电称,此笔钱款,系***当时因病住院,缺少资金,由其委托同事向公司借款20000元。***称,的确收到了公司打款的20000元,但是这笔款项是公司发给自己的工资报酬福利,自己也并没有委托同事向公司借款。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山东核电给***账户内打款的20000元是否系借款及***应否返还20000元及利息。
山东核电称当时***住院,委托单位同事向公司财务借款20000元,对其上述主张,山东核电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一份、借款单一份、诊断证明书一份、工资发放明细一份、录音材料一份(主要内容为唐晓娜称当时给***借款,现在核电要求唐晓娜返还借款)、证人证言三份。证人刘某称:2016年12月中旬,***请病假进行腰椎间盘疾病的手术治疗,并跟我说要向公司借款治病…***说财务部的章建设也给他打过电话催缴借款,并说会尽快还清的。赵晓桥称:…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给我打电话要求申请公司借款,说是因为家庭困难的原因,无钱支付住院费用,待出院报销后到财务冲账…我就通知了唐晓娜给他办理借款手续。唐晓娜称:…本部门***因腰椎手术需要向公司借款20000元,要我给他办一下借款手续,他因住院无法亲自到公司办理借款,我代他在借款单上办理了借款手续,签的是***的名字。***对劳动合同书一份、诊断证明书、工资发放明细一份无异议,对录音材料质证称在录音中没承认委托唐晓娜给签字,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称三位证人现在就职于核电,证言效力性不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承认收到了山东核电给其打款20000元,以上事实也有银行转账记录加以证实,***称此笔钱款系单位发放的工资福利,但没有证据证实该主张,而且根据山东核电提交的2016年12月份的工资发放记录,已经给***发过了2016年12月份的工资,与***所说的系公司工资相矛盾,根据转账记录、工资发放单、同时结合录音材料与证人证言,相关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在***不能举证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山东核电给***的打款系借款,***收到山东核电的转账2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的逾期利率,本院按照年利率6%予以确定。***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9日应给付利息131.51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向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有银行流水、证人证言、录音材料、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加以证实,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当返还借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131.51元(自2019年8月19日至2019年9月29日按照年息6%计算),共计20131.51元。并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6%继续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君英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