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终46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海阳市凤城街道益港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涛,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庆、荣锦绣,山东善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上诉人支付债权转让款417338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拖欠海阳华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及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成公司)货款,2017年1月21日华洋公司、合成公司将各自债权343400元、73938元转让给被上诉人,华洋公司、合成公司已通知了上诉人,上诉人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保护被上诉人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上诉人辩称,一、没有收到华洋公司和合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二、与华洋公司、合成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华洋公司和合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华洋公司确认上诉人因采购混凝土于2012年9月5日出具欠条二张,欠款金额分别为338600元和4800元;二、合成公司确认上诉人因采购其混凝土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金额73938元;三、华洋公司、合成公司、***三方协商一致,华洋公司、合成公司分别将上诉人所欠债权343400元、73938元转让给***,由***一并向上诉人主张欠款。2017年1月21日华洋公司会计任海云和合成公司会计梁青松分别代表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用“EMS”快递送达给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福宝,被张福宝拒收,有山东海阳速递(EMS)拒收回执和出具EMS拒收证明为证。
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是:华洋公司、合成公司债权转让被上诉人时与上诉人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华洋公司、合成公司债权转让给被上诉人时,一并将上诉人生活服务区建设项目部出具的欠条三张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分别为:“欠条一、欠华洋公司材料款4800元,加盖上诉人生活服务区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5日;欠条二、欠华洋公司材料款338600元,加盖上诉人生活服务区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2年9月5日;欠条三、欠合成公司混凝土款73938元,加盖上诉人生活服务区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2014年3月8日。”上诉人经质证对被上诉人提交三张欠条中加盖生活服务区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无异议,认可是公司下属单位的印章。对三张欠条的来源有异议,一、华洋公司涉及多起诉讼,为了逃避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书,骗取上诉人的财产,其债权转让协议是无效的。上诉人提交(2015)烟民一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2015)海执字第2292号执行裁定书、(2016)鲁0687执1140号执行裁定书、上诉人于2017年8月2日收到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执字第16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不得向华洋公司清偿到期债务343400元,该债权转让协议不能对抗法院到期履行债务通知书。二、合成公司的欠条写的是“欠合成建材有限公司……”,而非“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即使合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华洋公司是否涉嫌骗取财产,也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债权转让协议书和上诉人生活服务区建设项目部出具三张欠条的行为;对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主张没有举证。
一审法院另查明,上诉人提供的2017年8月2日收到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执字第16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是朱铭岩起诉华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铭岩于2017年7月31日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7年8月1日向上诉人送达了该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不得向华洋公司清偿到期债务343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8月2日华洋公司和合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一、华洋公司和合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给上诉人时被拒收,债权转让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只要对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即可(通知义务的履行方式可以是书面的,也可以是口头的),不必要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债务人的同意并不是这种转让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该债权转让协议书中约定的债权转让事宜华洋公司和合成公司已用“EMS”快递通知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张福宝,被拒收行为视为已经告知,对债务人具有约束力。二、关于“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数额确认。上诉人否认债权转让协议内容,认可加盖生活服务区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真实性,提供了于2017年8月2日收到的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6执字第16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不得向华洋公司清偿到期债务343400元,足以证明上诉人欠华洋公司债权343400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以“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不是“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协议无效的抗辩理由不能对抗欠条持有人合成公司将上诉人“欠合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73938元”一并转让给被上诉人的事实,上诉人欠合成公司债权73938元,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华洋公司和合成公司对享有的债权合计417338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是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债权转让协议书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4173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80元,由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华洋公司在将债权无偿转让给被上诉人前,已涉及多起诉讼,且因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海阳市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华洋公司为逃避履行法律文书规定的义务,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其债权转让协议应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华洋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属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在2017年8月25日开庭前,并不知悉寄件人任海云、梁青松的身份,上述二人也没有得到华洋公司、合成公司的授权,其二人无权代表华洋公司、合成公司向上诉人发送债权转让通知。EMS快递投放记录显示已被他人签收,他人的身份被上诉人没有举证,一审判决认定EMS快递被拒收,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于2017年8月1日收到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送达的(2017)鲁06执字第166-5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上诉人不得向华洋公司清偿到期债务343400元,因此即使被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有效,亦不能对抗法院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三、被上诉人提交的欠条上仅载明“今欠合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而非“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了所谓上诉人出具给合成公司的生活区建设项目部入库单,但该入库单上的经办人均不是上诉人职工,一审法院在此情况下认定合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73938元债权属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只要债权有效存在,且被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性,该债权转让就有效,债权转让的生效要件并不要求转让双方具有基础法律关系,正因为转让具有无因性所以即便是无偿转让也是允许的。上诉人主张华洋公司与被上诉人之间恶意串通逃避债务,上诉人对其主张无充分证据证明,如果华洋公司真的系无偿转让对债权人造成损害,那么该行为也应该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去评价和处理。需要说明的是,就涉案债权案外人朱铭岩已提起债权人撤销权诉讼,此案正在审理过程中。二、涉案债权已经过多次转让通知,既有EMS形式又有诉讼形式,且通知的日期均早于2017年8月1日,即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的日期。上诉人主张涉案债权转让协议对其无拘束力不能成立。三、上诉人对欠条上所加盖的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清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以案外人朱铭岩向海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本案被上诉人***与华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本案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申请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鲁06民终467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中止本案的审理。另查明,朱铭岩诉***、华洋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案号为(2017)鲁0687民初3672号,海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华洋公司与***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华洋公司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行使债权处分行为,其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的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与华洋公司之间的债权并非华洋公司对外的唯一债权,华洋公司将对上诉人的债权转让给***后没有对朱铭岩造成损害,因此朱铭岩主张撤销华洋公司与***债权转让行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判决驳回了朱铭岩的诉讼请求。朱铭岩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9)鲁06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海阳市法院认定华洋公司与***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双方间债权转让非无偿转让,并未给债权人朱铭岩造成损害,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撤销(2017)鲁0687民初3672号民事判决,撤销华洋公司向***转让其对本案上诉人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343400元的行为。本院(2019)鲁06民终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洋公司与***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到期债权343400元转让给***的行为已被本院生效判决撤销,故被上诉人***依据其与华洋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343400元,没有依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主张合成公司将其对上诉人享有的债权73938元转让给被上诉人,提交了2014年3月18日加盖“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生活区建设项目部”财务专用章的欠条一张,上诉人对该印章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欠条上载明“今欠合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而非“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款”,但上诉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合成建材有限公司”与“海阳市合成建材有限公司”系不同主体,且该欠条由合成公司持有,故一审法院认定合成公司对上诉人享有73938元债权,并无不当。合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依据该债权转让协议要求上诉人支付欠款,应当认定在诉讼过程中履行了通知义务,故债权转让对上诉人发生效力,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混凝土款73938元。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2017)鲁0687民初1480号民事判决为上诉人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混凝土款73938元。
二、驳回被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11340元,由上诉人山东核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041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29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少华
审判员 孙 威
审判员 王汝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董昭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