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1708号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晟丰建材加工厂,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金锋村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10502MA622CWB7G。
经营者:罗发祥,男,1956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隆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福,泸州市龙马潭区莲花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7614844XM。
法定代表人:周青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
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晟丰建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晟丰建材厂)与被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经被告**建设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晟丰建材厂的经营者罗发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英福,被告**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晟丰建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原告工程材料款308180元;2.判令被告按照合同支付违约金24654.4元,违约利息73963.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7日,原、被告签订道路施工材料供应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施工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工程材料,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材料后,被告一直以工程尚未完工没有收到工程款为由拒不支付款项。故原告诉讼维权。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其与原告公司没有合同关系,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也不清楚,请求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答辩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4月17日,原告晟丰建材厂(乙方)签订了《混凝土加工合同》,2017年4月27日,被告**建设公司(甲方)在该合同盖章确认,被告**作为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该合同约定:应甲方要求,乙方为甲方加工C25-C30标号混凝土,单价:C25295元/立方、C30305元/立方。送料地点为王河村。甲方认可工程现场人员宋涛为收货人,并认可其代表甲方签字确认收货数量。甲方每用混凝土金额达到15万元整须付乙方10万元整,甲方在要完工之前只能欠乙方5万元,前期货款必须付清,如甲方没有付清则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完工后5万元的欠款在2017年5月底付清。如甲方没有按照合同要求付款,需支付乙方货款8%违约金(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晟丰建材厂向王河村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由宋涛签字确认收货的C30混凝土方量共计1061方。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被告的货款100000元。
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混凝土加工合同》,发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2.违约金的计算问题。
关于被告**建设公司、**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出示的《混凝土加工合同》由被告**建设公司作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建设公司的公章,原告晟丰建材厂按照合同约定向指定的工程项目地点提供了混凝土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建设公司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不申请对合同上其公司的印章进行鉴定,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设公司认为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应由被告**承担责任,但因被告**建设公司出示了收条、转款依据、调查笔录等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晟丰建材厂在签订合同时对二被告的关系系明知的,而被告**系作为被告**建设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中签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合同约定宋涛为收货人,原告出示的发货单中由其他人签收的发货单不应计入本案的货款。原告出示的收货单中由宋涛签收的混凝土共计1061方,被告**建设公司共计差欠的款项为1061方×305元/方=323605元,现原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货款100000元,故被告**建设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23605元。关于违约金的计算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被告未按期付款,则按货款的8%计算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的欠款利息,被告**建设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要求进行调整。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带来的损失,故本院酌情对违约金予以调整,支持以货款323605元的8%作为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4654元,没有超过此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晟丰建材加工厂货款223605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4654元;
二、驳回原告泸州市江阳区晟丰建材加工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00元,减半收取3700元,由被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俊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赖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