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2民初1200号
原告:***,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8月10日,住四川省合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权,重庆元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周青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系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出生于1986年7月2日,住四川省营山县。
被告: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金酒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0401749649960W。
法定代表人:鲁仕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留,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杰,四川中豪(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黄舣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宏权,被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浪、被告黄舣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祖留、邹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583270元,并从2019年10月27日起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要求资金利息从2020年2月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被告黄舣镇政府作为发包方,将泸州市江阳区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发包给被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承建,被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将该工程交由实际施工人**施工,被告**又将劳务分包给原告。原告组织工人30余人到现场施工,2019年10月27日经原告和被告**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583270元的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至今不履行付款义务。
被告**公司辩称,我方是把劳务转包给了被告**,认可被告**是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我方也支付了相应的劳务报酬给**,现**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主张。
被告黄舣镇政府辩称,对原告和**的主体身份不清楚,黄舣镇政府已按约定付清了应当支付的全部款项,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黄舣镇政府的主战
被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公司2016年12月与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人民政府签订《泸州市江阳区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施工合同》,并约定项目总价为3461715.99元。被告**公司承包后,将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赚取差价并收取管理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转包协议。此后,被告**又将该工程分割,并将山上排水沟部分分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单价120元/米。原告组织工人从2019年3月进场施工,2019年8月全部完工,2019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进行了收方结算,工程总价为58327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载明:经欠到***在江阳区××镇××村××段人工工资583270元,大写:伍拾捌万叁仟贰佰柒拾圆整。
2017年5月26日,被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今收到:泸州市江阳区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款大写:壹佰零叁万捌仟伍佰壹拾肆元捌角。本人承诺收到工程款后保证及时支付本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及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如有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工程系列费用而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有关本项目工程质量、工程安全、工程量未完成等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终身连带责任。本人对工程款的真实性、合法性责任。如误收,一定全额退回给南充**建设有限公司。承诺人签字**日期2017年5月26日”
2018年5月8日,被告**向被告**公司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南充蓝翔建设有限公司拨来关于泸州市江阳区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款大写:壹佰零叁万捌仟伍佰壹拾肆元捌角。(本人收到工程款后保证及时支付本工程项目的民工工资和材料款及该工程的一切费用。如有拖欠民工工资及材料款等工程系列费用而发生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均由本人承担终身连带责任。若该项目农民工工资、材料机具等关于工地的一切费用均已付清,该收条作废。)以银行转账流水为准。承诺人签字**日期2018年5月8日”。
另查明,2019年12月6日,因行政区划调整,泸州市江阳区弥陀镇人民政府被撤销,划归黄舣镇政府管辖。2020年4月10日该工程的监理四川省国荣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载明,完成合同工程量的70%时,拨付合同金额的60%,建设单位黄舣镇政府已分两次支付施工单位**公司工程进度款2077029.60元。审理中,被告**公司承认实际支付**的工程款为893918.41元,代**支付的材料款和其他款项为991490元,合计支付**1885408.41元。
审理中,被告**公司陈述因**未完成工程项目,泸州市江阳区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已由公司另外组织人员施工,现已全部完工。被告黄舣镇政府承认工程已全部完工,但尚未结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原被告三方的身份信息、工商信息、被告**出具的欠条、施工合同、承诺书、收条、付款凭据、《情况说明》、财政支付凭证、以及当事人与本院认定相一致事实的陈述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于2017年5月26日向被告**公司出具1038514.8元的收条和2018年5月8日向被告**公司出具1038514.8元的收条以及收条载明的内容,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原告以及被告**均没有施工资质,被告**公司违法转包、被告**违法分包,彼此之间所达成的合同无效。但原告实际完工并结算交付,且没有发现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作为与原告存在直接合同关系的人,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的发包人应当理解为建设工程的业主,不应扩大理解为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等中间环节的相对发包人。且该条的本意是指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劳务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即劳务企业承担责任,调整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其规定的实际施工人实际上为劳务分包企业,而原告系自然人,从事的并非普通劳务作业,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并非劳务分包费,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条件,原告亦不存在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而向黄舣镇政府以及**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故黄舣镇政府作为泸州市江阳区2016年农业综合开发现代农业园区高标准农田建设项目2标段工程的发包人,**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均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在客观上产生了资金占用损失,应当向原告支付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出具的欠条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故资金占用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20年3月18日)起计算,2020年8月19日前(含1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58327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其中2020年3月18日-2020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832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20年8月20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58327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99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郑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