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执复18号
复议申请人(第三人):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周青水。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申请执行人:***,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广元市人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申请执行人:欧昌平,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广元市人昭化区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广元市苍溪县。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昭化法院)作出的(2020)川0811执异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昭化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欧昌平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中,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了(2020)川0811执153-155号执行裁定、(2020)川0811执153-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张熊安在案外人南充**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收入107288.00元。复议申请人以***与该公司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在该公司没有应收款项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上述法律文书。昭化法院审查后,作出(2020)川0811执异7号执行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昭化法院查明,2020年5月14日,该院向复议申请人南充蓝翔建设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到,***在该公司有未结款项,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员工赵森林向执行法院表示***系广元市昭化区柏林沟镇人民政府职工周转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该项目中仍有16.8万元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实际应该支付给***,公司可以协助法院执行。同时,在广元市昭化区××了解职工周转房修建情况时,也证实了***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仍有16.8万元工程款未结算,但该款只能支付给南充蓝翔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该院于2020年5月20日向异议人南充蓝翔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在该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07288元,该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收邮件。该院于2020年7月20日对涉及***的三件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程序,异议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昭化法院认为,异议人南充蓝翔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了***在其公司项目中有未结工程款16.8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协助法院执行,本院依法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也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驳回异议人南充**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南充**建设有限公司申请复议称:1、***与该公司未建立合同关系,承包职工周转房项目另有其人,***在复议申请人处没有任何应收款项;2、即使抛开复议申请人与***之间是否建立合同关系不谈,业主在支付工程款给复议申请人后,复议申请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也需要进行结算,只有在扣除材料款、人工费等款项后的余额才能支付给实际施工人,本案工程款还未进行结算,应支付金额不能确定,不具备可执行性。综上昭化法院作出的(2020)川0811执153-155号执行裁定、(2020)川0811执153-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撤销。
本院查明,复议申请人南充**建设有限公司在2015年10月19日中选昭化区文村乡公租房建设项目,同月该公司通过内部承包的方式与张森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施工内部经济责任承包合同》。本案执行过程中,昭化法院经调查询问被执行人***、复议申请人员工赵森林、案外人邓启松、柏林沟镇工作人员伏彦昌、冯子红等人。***称其是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邓启松称其是该项目的负责人,***只是其合伙人,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伙协议,两人与承建方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也没有签订合同,该项目目前还有材料款9万余元,光滑墙面费用1万余元未支付。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执行法院提取被执行人在复议申请人处的应收工程款收入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上述规定中“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主要是指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情形下,基于劳务等非经营性原因所得和应得的财物,其主要表现形式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该规定中的协助执行人,为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的用人单位。
本案中无确切证据证实被执行人***与复议申请人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也无确切的证据证实复议申请人应该支付给***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事实。执行法院要求复议申请人协助提取应收工程款收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次,经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虽然一直以该公租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参与工程施工结算等事务,复议申请人南充**建设有限公司可能应向***支付工程款,但工程款不属于被执行人尚未支取的收入,而是属于被执行人对复议申请人享有的债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65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的规定,执行法院如果查明***对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享有到期债权,可以裁定对该债权予以冻结,并向南充**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南充**建设有限公司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其强制执行,对其提出的异议也不进行审查,没有提出异议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案中,昭化法院作出(2020)川0811执153-155号执行裁定、(2020)川0811执153-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复议申请人处被执行人的工程款,客观上剥夺了复议申请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的权利,也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和法定程序,依法应予撤销。
综上,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成立,其复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执异7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执153-155号执行裁定、(2020)川0811执153-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一并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执异7号执行裁定;
二、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执153-155号执行裁定;
三、撤销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2020)川0811执153-15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何 伟
审判员 杨晋晖
审判员 党 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