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811执异7号
异议人: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周青水。
委托代理人:赵森林,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申请执行人:何小荣,男,1972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申请执行人:欧昌平,男,196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住广元市昭化区。
被执行人:***,男,1964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住广元市苍溪县。
在本院执行**、何小荣、欧昌平与***买卖合同纠纷三案中,于2020年5月18日裁定提取被执行人***在南充**建设有限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收入107288.00,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0年10月19日召开听证会,异议人未到庭,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南充**建设有限公司称,公司未与***之间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在南充蓝翔建设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应收款项,故(2020)川0811执153-155号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被撤销。异议人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查明,2020年5月14日,本院执行人员向南充蓝翔建设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在该公司的未结款项,并制作了调查笔录。该公司员工赵森林在笔录中表示***系广元市昭化区柏林沟镇人民政府职工周转房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挂靠在该公司名下进行施工。该项目中仍有16.8万元工程款未进行结算,实际应该支付给***,公司可以协助法院执行。同时,在广元市昭化区××了解职工周转房修建情况时,也证实了***系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仍有16.8万元工程款未结算,但该款只能支付给南充蓝翔建设有限公司。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向异议人南充蓝翔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提取***在该公司的未结工程款107288元,该公司于2020年5月25日签收邮件。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对涉及***的三件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程序,异议人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南充蓝翔建设有限公司认可了***在其公司项目中有未结工程款16.8万元的事实,并同意协助法院执行,本院依法送达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异议人也未在执行程序终结前提出执行异议,异议人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南充**建设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普贤
审判员 盛明春
审判员 杨 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逸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