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充蓝祥建设有限公司

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381民初5674号

原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滨江中路四段48号4幢1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0207614844XM。

法定代表人:周青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青松,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银,四川惠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阆中市。

原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银银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杜先东的医疗费44,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务合同》,原告将岳池县苟角镇红星渡改大桥项目T梁预制、砼堡坎劳务承包给被告,被告成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6年9月,被告的雇员杜先东在施工中受伤,原告垫付了杜先东的医疗费62,915.33元。后杜先东向法院起诉主张赔偿,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杜先东168,786.3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8年9月,被告就前述赔偿款最终承担事宜向法院起诉,经一、二审法院判决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原告认为原告垫付的杜先东的医疗费也属于杜先东损害赔偿的部分,也应按照前述比例分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44,040元。

被告***辩称,蔡新涌是现场的负责人员,我是从蔡新涌手上包的劳务,我与蔡新涌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安全由蔡新涌负责。杜先东出事后,蔡新涌口头承诺医疗费他全额承担,与我无关,我才继续做的活路,所以现在我不同意支付杜先东医疗费。杜先东的医疗费全部是蔡新涌支付的,结账后,蔡新涌说如果杜先东以后要追究责任,就扣我7000元用来作为支付的钱,如果不追究他的责任就把7000元全部退给我。后来杜先东起诉我、**公司、路桥公司承担责任,法院判决**公司承担责任,我承担连带责任,但在执行时就扣划了我账户的钱,于是我向南充顺庆法院起诉**公司和蔡新涌进行追偿,顺庆法院判决我承担70%的责任,**公司承担30%的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结合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四川泸州通达路桥有限公司岳池县苟角镇红星渡改大桥项目部将该渡改大桥项目劳务分包给原告**公司。被告**公司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为蔡新涌。2016年7月26日,蔡新涌将该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本案被告***。2016年9月9日,案外人杜先东在***承包的该项目T梁预制、砼堡坎劳务工作中受伤。杜先东受伤后,在岳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0天,产生自负医疗费5621.28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221.28元,住院住院预交款收据4500元),交通费1000元。后杜先东在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受伤的各项损失。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21民初23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公司赔偿杜先东各项损失168,786.3元,***承担连带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16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岳池县人民法院将***银行账户内存款171,218元予以扣划。后2018年***就支付杜先东的赔偿款向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起诉向**公司和蔡新涌追偿,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公司与***对杜先东受伤均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系杜先东雇主,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公司在发包和分包过程中未对相应资质进行审查及提供安全生产条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酌定由***和南祥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故判决**公司向***支付代偿款51,365.4元。**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为雇主有权向发包和分包人**公司追偿;***作为杜先东的雇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公司在发包和分包过程中未对相应资质进行审查,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施工现场已尽到合理的安全保障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按照过错责任归责原则酌定***和**公司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应予维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同时查明,**公司垫付杜先东受伤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2,915.33元(其中门诊医疗费1915.33元、住院医疗费61,000元)。

另查明,2016年7月26日,蔡新涌(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务合同》,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约定:乙方在生产过程中必须遵守各项安全规定,每日工完及时关闭各项电器设备电源,不得下河洗澡,不得用电打鱼,不得打架等,如因以上原因引起的各项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担。

上述事实,有《劳务合同》、(2017)川16民终1558号民事判决书、(2018)川1302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3民终825号民事判决书、岳池县人民医院预交款收据及住院病人分类费用汇总清单、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及庭审笔录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杜先东2016年9月9日受伤的赔偿问题,经四川省广安市和南充市两级人民法院判决,最终确定由本案原被告分别承担70%和30%的责任,本院确认该责任比例的分配。涉案医疗费系同一受害人因同一事件产生,现原告作为费用垫付人请求责任人按比例分摊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上述比例分摊后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垫付杜先东的医疗费44,040元。被告抗辩称其与蔡新涌签订了合同,合同约定安全由蔡新涌负责。本院认为合同并未约定施工过程中出现的安全事故由蔡新涌承担责任,***作为杜先东的雇主不能依据该合同免除赔偿责任;***同时辩称在杜先东出事后,蔡新涌口头承诺医疗费由其全额承担,因无证据证实,且蔡新涌不是本案当事人,故本院不支持***的抗辩意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充**建设有限公司垫付杜先东的医疗费44,0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1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向曦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罗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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