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502民初1914号
原告:山东鲁扬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兴华西路63号碧中海温泉休闲会馆503室。
法定代表人:刘桂枝,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田,山东永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南路北新东环西百利来产业园106栋楼。
法定代表人:王立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汉族,住聊城东昌府区。
原告山东鲁扬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扬公司)与被告***、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金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田与被告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桥公司、***支付原告鲁扬公司货款人民币102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0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实际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因华为电子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向山东鲁扬商贸有限公司采购水泥砖,2021年1月18日至2月1日,山东鲁扬商贸有限公司共向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发货270000块水泥砖,按每块0.38元结算。2021年2月3日,经山东鲁扬商贸有限公司、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双方核算,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共欠102600元货款未付。综上,望判如所请。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2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52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理由:被告金桥公司已向原告鲁扬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应予扣除。
被告***辩称:2021年1月18日至2月1日期间,我承包被告金桥公司的华为电子科技产业园项目施工工程,向原告鲁扬公司购买270000块水泥砖,每块0.38元,共计102600元,金桥公司代我支付50000元,尚欠52600元货款属实,同意偿还,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金桥公司辩称:我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被告***,我公司系按照被告***的要求,向案外人刘信同支付了50000元款项,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同意承担责任,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被告***与被告金桥公司自愿签订《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被告金桥公司将华为科技园(聊城运营中心)c4、c5、c7、c8、车间工程承包给被告***施工建设。2021年1月18日至2月1日期间,被告***向原告鲁扬公司购买270000块水泥砖,每块0.38元,共计102600元(0.38元/块×270000块),被告***给原告鲁扬公司出具欠款凭据。2021年5月18日,原告鲁扬公司为被告金桥公司开具102600元的水泥砖购货发票(即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2年1月30日,被告金桥公司支付案外人刘信同涉案货款50000元,原告鲁扬公司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鲁扬公司水泥块用于其承包的被告金桥公司的华为科技园工程建设,除去已付的货款外,尚欠原告鲁扬公司货款526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金桥公司的责任,被告金桥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具体施工建设,原告鲁扬公司为被告金桥公司开具了102600元水泥砖购货发票,被告金桥公司未提异议,且已向原告鲁扬公司支付涉案货款50000元,表明被告金桥公司自愿承担该笔债务并已实际部分履行,故被告金桥公司与被告***为共同债务人,原告鲁扬公司请求被告金桥公司和被告***共同支付剩余货款52600元,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鲁扬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原告鲁扬公司请求以52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鲁扬公司请求自2021年2月3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超出实际,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金桥公司关于不承担责任的主张,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与被告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原告山东鲁扬商贸有限公司货款526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以52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计算。
二、驳回原告山东鲁扬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龙启
二〇二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 王红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