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

ꈘ伟、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0738号
原告:**,男,1982年9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聊东,山东致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陈静姝,女,1975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址同××立秋。系***之妻。
被告: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南路北新东环西百利来产业园106栋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上述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张家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分公司,住所地: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昌东路159号。
负责人:白福培,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倩,袁志林,山东联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房金岭,男,1970年5月7日生,汉族,合力金桥公司职工,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第三人:张贺之,男,1989年10月30日生,汉族,合力金桥公司职工,住聊城高新区。
第三人:杨丙成,男,1982年10月8日生,汉族,合力金桥公司职工,住聊城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陈静姝、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合力金桥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聊城开发区分公司(下称开发区移动公司),第三人房金岭、张贺之、杨丙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聊东、被告***、陈静姝、合力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张家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开发区移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春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房金岭、张贺之、杨丙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718822.8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被告***、陈静姝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开发区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99411.16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至2019年,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多次将移动公司传输线路、设备安装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带人进行施工。经被告合力金桥公司相关人员核对,截至2021年8月26日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718822.8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被告***、陈静姝系夫妻关系,实际控制合力金桥公司,且二人财产与合力金桥公司财产混同,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开发区移动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陈静姝答辩称,***、陈静姝均为被告合力金桥公司股东,该公司并非一人有限公司,原告要求***、陈静姝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合力金桥公司答辩称,1、被告合力金桥公司认可与原告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数额不予认可;2、经原、被告庭前核对账目,除去双方存有争议的2016年的工程项目,确认原告施工量为1684706.42元;3、经原、被告核对,双方就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支付款项数额无异议的部分为1473723.07元,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根据被告开发区移动公司款项到付情况,认为应支付原告1559746.92元(不包含2016年款项),所以,结合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工程量及无争议的支付款项部分,被告合力金桥公司目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数额为86023.85元,剩余工程款因移动公司尚未支付给被告合力金桥公司,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不具备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4、原告主张2016年工程项目采用单价计算方式,被告认为应按照协议采取扣点方式结算;对于款项支付,被告合力金桥公司认为2011年1月19日支付原告30000元,2014年1月28日支付给原告18895元,原告对该两笔款项不予认可。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开发区移动公司答辩称,原告与开发区移动公司无任何关系,开发区移动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合力金桥公司。原告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之间的纠纷与开发区移动公司无关。被告开发区移动公司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尚未结算,不能确定开发区移动公司尚欠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工程款。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开发区移动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1年左右就施工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承揽的通信工程。2018年2月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合力金桥公司签订通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对乙方进行培训,考核及其它相关技术指导,考核通过后,甲方在代理区域内给乙方分配工程项目,安排乙方工程人员的调度。未经甲方许可,乙方不得对甲方所提供的设备规格、技术指标等进行变更,如有变动情况,甲方及时通知乙方,乙方根据甲方的书面更改通知进行施工。乙方通过甲方对其进行考核,成为甲方的合格工程施工方后,才能进行工程的施工。该合同第六条费用的支付中约定:1、甲方向乙方支付费用须满足一下两个条件:1)乙方完成项目施工且通过运营商验收(以运营商签署的工程验收合格报告为依据);2)甲方收到运营商出具的核算、审计报告结果及回款到账为准。费用核算办法中约定:1、乙方在甲方中标的县区施工的工程,甲方收取到账后26%的管理费;2、受中标单位委托由甲方全权负责管理,乙方在甲方负责的区域施工的项目在定案结算值的基础上由中标单位扣除中标单位对甲方的管理费用后,按照到公司账后的23%,作为甲方对乙方的管理费用。
2018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签订协议书,内容为:针对2016年工作量,公司与施工队共同商议如下:1、走公司合同的按照到公司账后扣除33%管理费用;2、走外公司合同的按照到公司账后扣除18%管理费用,工程队付款需提供同等税率的发票,若不能提供同等税率的发票,税金在工程款中扣除。
原告提交其自制的被告欠款明细一份,内容为:一、2017年前(不含2016年)及2018年站点(移动公司已到账)尚欠210983.35元;二、2016年工程按单价计算共计169509.31元;三、2013年东阿、茌平工程尚欠13229.5元,以上共计393722.16元。以下为移动公司未到账的款项:一、2018年站点经**计算为183260元,扣除26%的管理费和3%税点共计约130027元。二、东阿青兰高速下落工程为25540元(不包括二次施工),开发区青兰高速下落工程为63475元,以上两项扣除15%管理费共计75662元,未到账款项合计205689元,上述共计599411.16元。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之前(不含2016年)及2018年站点(移动公司已到账)尚欠210983.35元没有异议,认为2018年尚有部分工程未与移动公司结算,合力金桥公司与原告尚不具备结算条件;对原告主张的2016年的工程款目前开发区移动公司仅支付给合力金桥公司71352.2元,认为应扣除管理费后再行结算;对原告主张的剩余东阿、茌平工程及移动公司未到账款项,因移动公司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尚未结算,无法确定数额。对开发区移动公司未到账的款项认为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
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提交**施工队2011年至2018年工程款统计表一份,除2016年原告施工的工程项目外,原告施工量为1684706.42元,认为应给付原告1559746.92元(不包含2016年工程量),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已给付原告1473723.07元。另于2011年1月19日付款30000元,2014年1月28日的18895元。原告对被告合力金桥公司给付的30000元、18895元不予认可。
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提交原告于2011年1月19日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已收到工程款30000元;同时提交集团客户工程**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该结算单上载明**施工的东阿、茌平工程2014年1月27日已付113400元,2014年1月28日再付款18895元,一年后10%尾款到公司账后再付**,应在2014年12月13日后付款。被告以此证明其已于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18895元。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与被告陈静姝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成立合力金桥公司。
原告以***、陈静姝、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山东有限公司开发区分公司为被告、以房金岭、张贺之、杨丙成为第三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自愿撤回对第三人房金岭、张贺之、杨丙成的起诉。
诉讼中,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21)鲁1502民初10738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陈静姝、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80万元或查封***、陈静姝、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名下价值相当的其他财产。原告因此支出财产保全费用452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均认可除2016的工程外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为1684706.42元,原告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支付工程款无异议的部分为1473723.07元。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主张其于2011年1月19日给付原告30000元及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18895元,原告不予认可。
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主张2011年1月19日给付原告30000元及2014年1月28日给付原告的18895元是否成立;2、原告主张的2016年施工的工程量如何计算3、被告***、陈静姝是否对案涉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第1个焦点问题,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提交了原告出具的收条,该收条上载明原告三次领款的明细,内容为:第一笔为2011年12月17日支取工程款3000元,**;第二笔为今支工程款30000元,2011年1月19日;第三笔为今支工程款2000元,2012年2月1日。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以此证明已于2011年1月19日支付给原告30000元。原告对被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该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提交的原告出具的收条,系原告在同一纸张上书写,且收到30000元的收条系原告第二次收款时书写,按照常理来说,原告在第三次领款2000元并在同一收条上再次出具收条时,如果没有收到收条上显示的30000元,一定会向被告催要或采取其他措施证明其没有收到被告给付的30000元,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未收到该30000元所采取的救济途径,而是在该30000元下面又书写领款数额,应认定原告已收到该30000元。
对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主张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18895元给原告,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提交集团客户工程**工程款结算明细,该结算明细载明应付**工程款132295元,2014年1月27日号已付113400元,2014年1月28日再付款18895元,此工程清算完,一年后10%尾款到公司账再付**,应在2014年12月13日后付款。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没有收到诉争的18895元,也没有收到10%的尾款13229.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其自制的被告欠款明细中仅要求被告合力金桥公司给付2013年东阿、茌平工程款13229.5元,该13229.5元也即原告施工的东阿、茌平工程款的10%尾款,按照常理分析,如果合力金桥公司没有给付原告该18895元,原告在其工程施工完毕已经结算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合力金桥公司给付工程款时也应一并主张,而不是仅主张工程尾款,故应认定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已给付原告该18895元。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也应将该工程的10%尾款13229.5元给付原告。
对第2个焦点问题,原告主张其2016年施工的工程按照单价计算全额施工费为169509.31元,被告合力金桥公司认为应按照扣点后支付的方式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就2016年工程量的计算方式达成协议,原告及其他施工负责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明确载明:走公司合同的按照公司到账后扣除33%管理费用。故应按照扣除33%的管理费用后给付原告工程款。原告无据证明移动公司已给付被告合力金桥公司169509.31元工程款,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主张已到账71352.2元,扣除33%管理费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应给付原告47805.97元[71352.2-(71352.2×33%)]元。
对第3个焦点问题,合力金桥公司系被告***、陈静姝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公司的全部股权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即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股权主体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合力金桥公司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主体构成和规范使用上具有高度相似性,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静姝不能证明其与合力金桥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应当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均认可原告施工的工程量(2016年工程量除外)为1684706.42元,原告认可收到1473723.07元工程款,再加上被告合力金桥公司给付的48895元(30000元+18895元),被告已给付原告1522618.07元,被告应给付原告除2016年工程量的工程款为162088.35元(1684706.42元-1522618.07元)。原告施工的2016年工程量按照扣点方式计算为47805.97元,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应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同时,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也应将原告施工的东阿、茌平工程尾款13229.5元给付原告,故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共应给付原告工程款223123.82元(162088.35元+47805.97元+13229.5元)。
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本院认为,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为宜。
原告提交自制的欠款明细中载明的未到账款项,不符合原告与被告合力金桥公司签订的合同中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原告可待条件具备后另行主张。
原告与被告开发区移动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无据证明开发区移动公司尚欠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被告开发区移动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不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23123.82元及利息(利息以223123.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9月2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静姝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94元,原告负担3789元,被告***、陈静姝、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705元;财产保全费用4520元,原告负担3117元,被告***、陈静姝、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义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邢丽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