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502民初11976号
原告:***,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姜菲菲,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阳谷县。
被告:张道科,男,199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
被告: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湖南路北新东环西百利来产业园106栋。
法定代表人:王立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张道科、山东合力金桥系统集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力金桥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焕成、姜菲菲,被告***、张道科,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家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2584.56元;2.判令被告张道科、合力金桥公司对第一项诉求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9日,原告及同村一行五人受雇于被告***,在华为科技园(聊城运营中心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劳务报酬每天350元。3月19日上午11时,原告在工作中由于被告提供的钢梁架断裂,导致原告从5米高的钢梁上坠落摔伤。受伤后原告进入聊城鲁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等多处伤情。住院60天,产生医疗费45000元。该工程系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总承包,被告张道科分包部分工程后,又将部分工程转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合力金桥公司为原告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张道科代表合力金桥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0元,后未再支付相关费用。综上,关于原告的损失经多次协商未果,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原告确系受***雇佣,但原告未按照工地要求即在超过2米的架子上工作需佩戴安全带,本身存在过错;2.干活之前,***与合力金桥公司项目部经理丰大伟约定工人受工伤,均与***无关。
被告张道科辩称:1.涉案工程是张道科与丰大伟合伙承包,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丰大伟与***签订了合同,工地上所有事宜由丰大伟处理;2.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元左右。
被告合力金桥公司辩称:原告受***雇佣,并由***发放劳务费,原告与合力金桥公司之间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
为证明己方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住院病历一份、诊断证明一份、住院费用清单三十一张、门诊收费票据两张;2.通话录音及文字版各一份;3.护理人员张秀霞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4.意外伤害保险单一份;5.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打印件十一张;6.护理人员张秀霞、孟庆宝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7.顾官屯镇孟庄村经济合作社出具的证明、孟现忠、周秋英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8.赔偿明细一份。被告***提交证据:结算清单复印件一份。被告张道科、合力金桥公司未提交证据。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华为科技园(聊城运营中心项目)建筑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约定劳务报酬每天350元。3月19日上午11时,原告未佩戴安全带,踩在钢管架进行作业时,因钢管架连接处的卡扣断裂,导致原告坠落摔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入聊城鲁西骨科医院治疗,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多处伤情。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44615.2元,被告垫付41000元。后复查支出复查费用335元。
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司法鉴定。本院随机选择山东法衡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21年12月24日出具山法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8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评定为180天,护理时间评定为9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80元。
另查明,原告兄弟姐妹三人,原告父亲孟现忠出生于1949年9月28日,母亲周秋英出生于1949年9月28日。原告称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张秀霞、孟庆宝两人护理,出院后由张秀霞一人护理,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张秀霞、孟庆宝户籍地为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系农村。
另查明,涉案工程系被告合力金桥公司总承包,合力金桥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张道科,张道科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施工。
本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为其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应予承担赔偿责任,但应根据双方过错予以确认承担比例。本案中被告***雇佣原告进行作业,其作为施工方理应为其雇佣人员提供安全防护设备,并做好安全防护培训以及做好安全防护措施检查工作,但其并未为雇佣人员提供设备,亦未做好钢管架安全检查工作,导致钢管架连接处的卡扣断裂,进而造成事故发生。因此,其对事故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另,事故发生之前,原告系站在钢管架上作业,应处于高空作业状态,其作为成年人,应知晓高空作业的危险性,并应时刻做好防坠落的自我保护安全措施,但其并未佩戴安全带,亦未做好其他防护工作,故原告对该事故的发生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本院认为原告对其损失承担20%,被告***承担80%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4950.2元(44615.2元+173元+162元);2.误工费。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提交连续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据用于证明其收入情况,但原告仅提交了四个月的收入证明,且未提交正式的木工证书,故对其要求按照350元/天计算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受伤前从事的工作可证明其一直在建筑工地工作,故应以建筑业标准予以计算误工费,计算为35984.71元(72969元/年÷365天*18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原告受伤后,诊断为T12椎体压缩性骨折、L3右侧横突骨折、颈部脊髓损伤等多处伤情,该伤情累及到脊椎,原告起身等动作必然不便,两人护理更符合实际,故对于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护理费为14422.5元(96.15元/天*60天*2+96.15元/天*30天*1);4.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天*60天);5.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6.残疾赔偿金。94132元(47066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13679.86元(29314元/年*7年/3*10%*2);9.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本院酌定500元;10.鉴定费198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211149.27元。被告应予赔偿金额为168919.42元(216069.27元*80%),扣减被告已垫付费用41000元,核算后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费用为127919.42元(168919.42元-41000元)。
另,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建立的劳务关系,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及被告张道科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合力金桥公司及张道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27919.4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计收2169元,由原告***负担799元,被告***负担1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阮 建
二〇二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霍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