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鸿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鸿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何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103民初3899号
原告:甘肃鸿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某某,男,198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甘肃鸿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杰公司”)与被告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鸿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4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2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28日止。2019年春节假后,被告私自离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乙方(劳动者)不经甲方(用人单位)同意私自离开单位或未按公司正常程序办理离职手续的,甲方不予发放工资,并追诉相关经济损失赔偿金。2017年3月31日,原告组织被告学习《员工手册》,《员工手册》对于员工离职有明确规定。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4300元,没有对劳动合同和员工手册予以认定,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不支付被告工资。
何某某辩称,1、其与原告是后补签的劳动合同,因原告在其在职期间一直未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且在合同中私自约定有关经济补偿内容,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其无需向原告支付补偿。2、其在2019年春节放假前,已将其工作资料提交其主管,其一直配合原告微信解决工作相关问题,不存在原告所称的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3、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其不认可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意见,因不想与原告发生更多纠纷,所以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2017年2月20日,被告何某某入职原告鸿杰公司,担任市场部预算员。2018年1月3日,原告鸿杰公司与被告何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招聘被告为正式员工,劳动合同期限从2017年12月28日至2020年12月28日止。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给被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未向被告发放2019年1月份工资4300元。
2、2019年8月13日,兰州市七里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七劳人仲裁字(2019)第165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43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鸿杰公司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工资。经庭审查明,原告系专门从事电力设备销售等业务的法人单位,被告在原告处所任职务为市场部预算员,原告每月向被告支付工资,且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依此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原告主张不支付被告2019年1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私自离职,依据其公司规定,应不予支付被告工资,庭审中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佐证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甘肃鸿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甘肃鸿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何某某2019年1月份工资4300元。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甘肃鸿杰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海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