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金塔县绿元戈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等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甘0921民初1309号
原告: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金塔县绿元戈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
原告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金塔县绿元戈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263万元;2、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逾期付款利息9.4609万元;3、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保险费等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系被告金塔县绿元戈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金塔县绿元戈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其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在金塔县金塔镇胜利村8组建设4座十三连栋双层覆盖塑料大棚,2座五***能温室,约定价款715万元。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9年7月19日进行竣工验收,支付452万元,剩余263万元没有支付。二被告承诺2019年12月31日前付款100万元,2020年12月31日前付款163万元。但约定的付款时间到期后,二被告分文未付,还拒绝接听电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提供金塔县绿元戈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无法向金塔县绿元戈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和***送达诉讼文书等相关材料,没有明确的被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4298元,退回原告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