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张家台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西新民初字第150号
原告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19号(泰生大厦)9楼—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甘肃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村。
法定代表人***,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西固区新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1969年10月27日出生,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村民委员会书记,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农公司)诉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钢架拱型塑料大棚供货《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提供大棚的材料和设计方案,并指导被告的村民安装大棚107座,被告应分两次付清全部货款共计110730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立即为被告指定的村民提供了大棚材料,并指导村民安装大棚。经过两个月的时间大棚已安装完毕,并全部投入使用。2014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110座大棚的收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原告经多次上门催要,被告均以15户村民拒绝付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227603.3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7603.3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所签合同合法有效,以及合同中对原、被告合同义务的约定;
2、《拱形塑料大棚设计方案》及《塑料大棚成本概算》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双方在合同附件中详细列明了单座钢架拱形塑料大棚的价格构成;
3、《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已经验收并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大棚110座的收条,原告履行供货义务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4、《西固区河口乡****钢架塑料大棚建设工程项目未付款人员统计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完成了供货和指导安装的合同义务,被告已将大棚全部交由用户实际使用;被告确认***等15户村民使用的大棚尚未付款,共计欠原告货款227603.30元;
5、《致***大棚用户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无奈自行向村民公开催款,仍无果。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修建大棚合同真实有效。被告不付款是因为有16户村民使用大棚后没有付款,同时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大棚质量有问题,因此没有付清全部货款。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原件三张,证明原告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2、登记表原件一份,证明村民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及时跟厂家提出过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原、被告签订《西固区河口乡****塑料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一份,合同书中附有设计方案及预算表。合同书中甲方为被告***村委会,乙方为原告神农公司。合同书第三条工程内容、范围及价款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各种规格的塑料大棚共计107座,合同总价款为1107300元。第五条约定工程期限为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5日:第七条竣工验收约定1、工程安装调试完成,乙方自检合格后应书面通知甲方验收;甲方3日内应组织验收,全部工程验收合格后,甲乙双方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验收标准按照国家相关行业标准执行。2、工程未经验收通过不得投入使用。若未经验收通过甲方自行投入使用,可视为甲方认可工程质量合格,通过验收,并自甲方自行投入使用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同时乙方人员可以撤回,工程保管及附随义务由甲方负责。第八条质量保证约定1、温室主体骨架质保期5年,使用寿命8年以上;其他设备的质保期为设备的设计年限;第四条付款方式约定1、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合同签订后根据甲方建设要求,乙方即安排工程技术指导人员进入施工现场实施基础工程的技术指导。3、乙方提供的安装材料到达施工现场,经甲方检查、验收无误,并同意就行安装使用后,乙方安排技术人员现场给予安装技术指导工作,安装施工人员由用户组织,每座大棚安装人员不少于6人。同时甲方支付给乙方2000元/座工程进度款,107座合计¥214000元(大写:贰拾壹万肆仟元整)。4、整体项目施工完成,经甲方验收完成后,甲方支付给乙方剩余工程款893300元(大写捌拾玖万叁仟叁佰元整)。2014年6月17日被告***村委会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塑料大棚壹佰壹拾个,其中包括双层棚一个,破坏三个棚,共计110个棚。后被告***村委会向原告提供西固区河口乡***钢架塑料大棚建设工程项目未付款人员统计表一份,载明共有梁某清、张某成、张某全、***、梁某宝、***、***、张某乙、巨某发、陈某新、***、***、张某全、**平、牟某虎15户村民使用大棚后未付款。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此事,被告以村民不付款为由拖欠原告货款不付。另查明,被告签收大棚后已交给村民使用。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真实有效,也认可被告尚欠原告修建大棚的货款为227603.30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已全部验收并将大棚投入使用,并且被告书面确认***等15户村民使用的大棚共计欠原告货款227603.3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认为由于部分村民使用大棚后没有付款,同时原告提供的大棚质量有问题,因此被告没有付清全部货款。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西固区河口乡***村塑料大棚建设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中第三条1、2项、第四条3、4项、第七条1、2项的规定,结合《收条》、《未付款人员统计表》等证据,应认为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付清货款,违反了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为有15户村民使用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塑料大棚存在质量问题而未付款,所以被告也无法向原告付款。关于塑料大棚的质量问题,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诉,故对于该问题原、被告可另案解决。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村民委员会支付拖欠原告甘肃神农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27603.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兰州市西固区河口乡***村民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佘占总
审判员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