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2民初8845号
原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61号综合楼东侧1-2层。
法定代表人:咎鹏飞,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强,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张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甘肃明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红,女,汉族,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城关区,系该公司财务部长。
原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宇公司)与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咎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李强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徐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慧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共计3282220.20元及利息82927.7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本息合计3365147.9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以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合同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或者对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或交付了货物,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挂账并做了税务抵扣,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3282220.20元。2019年4月9日,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了《应付账款询证函》,承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均未予支付。被告拒不支付相关项款的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的生产经营陷入困难。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双方约定,并极大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宏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属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2011年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对其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未履行清理义务,原告尚拖欠被告管理费8157459.74元,且原告在其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六笔总计7548395.41元的应收款未收回,期间原告有3笔债务也未履行。被告认为,原告所主张债权系其承包经营期间产生,原、被告之间互付债务,原告债务大于被告债务,被告有权拒绝拒绝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支付其工程款、材料的请求,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3月以来,原告慧宇公司与被告宏成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或者对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或交付了货物,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挂账并做了税务抵扣,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截止2019年7月31日,被告合计拖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3282220.20元。2019年4月9日,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了《应付账款询证函》,承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部分款项。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欠款,被告均未予支付,遂酿成纠纷。
另查,2011年1月30日,原兰州环保设备厂(被告宏成公司前身)与原告慧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慧宇公司整体承包兰州环保设备厂及子公司,承包期三年等。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后,未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理清算。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慧宇公司与被告宏成公司签订了多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并且实际履行,被告宏成公司对原告慧宇公司主张的应支付合同价款当庭予以认可并无异议,故原告慧宇公司因本案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宏成公司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宏成公司所辩称的双方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对其承包经营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未履行清理义务的理由,因与本案所涉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双方就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的经济往来至今未进行有效的审计核算,被告宏成公司不能以此对抗基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已经履行且双方无异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和法律后果,故被告宏成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可就其所提事实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282220.20元及违约损失82927.76元(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上述款项合计3365147.9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61元,由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并与判决同时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雷 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亚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