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02民初6107号
原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宇公司”)与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作出(2019)甘0102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宏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经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20)甘01民终1361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6月29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昝鹏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耀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春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原告已按约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在其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后,于2019年4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应付账款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2567220.20元,该函系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未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责任。原、被告既签订了《施工合同》,又签订了《买卖合同》,但被告在对上述合同审计后统一出具了《应付账款询证函》,并未就每份合同所欠款予以区分,原告以此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原告诉请中所含的保证金650000元与垫付款100000元,因《应付账款询证函》对合同欠款未区分,是否包含在其中不明,原告可在查询审计报告后另案主张,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与原告存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原告主张的债权应由原告履行及原告未清理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问题,因本案所涉纠纷与被告辩称的承包经营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对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自2011年3月开始,原告“慧宇公司”与被告“宏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及《施工合同》共十九份,合同内容主要为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或者对被告的工程进行施工,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或交付了货物,并按被告的要求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挂账并做了税务抵扣,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款项。2019年4月9日,被告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原告发出了《应付账款询证函》,承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567220.20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被告均未予支付,遂酿成纠纷。
另查,2011年1月30日,原兰州环保设备厂(“宏成公司”前身)与原告“慧宇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慧宇公司”整体承包兰州环保设备厂及子公司,承包期三年等。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后,未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理清算。
一、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567220.20元及利息65143.2元(以256722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21元,由原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515元,由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6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限为二年,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 判 长 黄星会
人民陪审员 桑 田
人民陪审员 侯 平
书 记 员 沈奕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