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甘01民初41号
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地基公司)与被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慧宇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二建)、兰州市城市发展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州城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智渊、宋雪桂,被告慧宇公司与甘肃二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磊及被告甘肃二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辉,被告兰州城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民、张雅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甘肃二建与慧宇公司同意向地基公司支付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关于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与利息的认定问题;二、兰州城投应否就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向地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三、地基公司诉、地基公司诉请甘肃二建与慧宇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主张能否成立> 一、关于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及欠付工程价款与利息的认定问题 对地基公司主张的案涉土石方工程中的13项已完分项工程价款5444989.51元,甘肃二建、慧宇公司及兰州城投无异议,故予认定。 对地基公司主张的案涉土石方工程中的其他已完工程项目及价款,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本案审理中,根据地基公司所提鉴定申请,经本院依法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双方当事人争议工程(包括签证部分)的工程价款作出(2020)甘信鉴字第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并针对当事人所提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中的签证部分工程造价进行了调整,调整之后的最终鉴定意见为:1.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68518.1元,其中,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29389.6元,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39128.5元;2.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89973.1元。 关于鉴定意见“确定部分”中的工程造价3029389.6元的认定问题。该部分工程造价涉及分项工程14项,地基公司与,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对其中第1、6、11、12、13项工程造价的计算单价持有异议,本院通知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到庭进行了解释、说明,并由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慧宇公司所提异议作出书面答复。此后,地基公司与,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然仍然坚持其异议主张,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该部分工程造价异议作出的说明、答复,故对鉴定意见“确定部分”中的工程造价3029389.6元,本院予以认定。 对鉴定意见“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739128.5元,地基公司与,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1889973.1元的认定问题。该“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共涉及10项分项工程,就该工程造价应否认定为地基公司已完工程价款的问题,地基公司与,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在争议。经审查:1.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的第1、2、3项分项工程(即垃圾坝土方开挖、回填、水泥土回填工程),实为地基公司根据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图纸计算的工程量与甘肃二建审核工程量之间的差额部分,地基公司虽,地基公司虽主张其已实际完成了该部分差额工程量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相关说明以及地基公司就其所提已完成该部分差额工程量的主张未提供工程签证等证据加以证明等事实,该部分差额工程量的工程造价难以确定为地基公司的已完工程价款,故本院不予认定。2.除上述分项工程外,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的其余分项工程为第4、5、7、8、9、15、16项(即垃圾坝清表、原土碾压、库区清表、原土碾压、库区填方区与进场道路清表回填工程),其所涉工程造价合计为1246779.2元。经查,地基公司与,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对原土碾压、清基事项及单价具有明确约定,在甘肃二建提供给地基公司的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图纸中,亦载有“所有填方均应进行分层碾压夯实”、“道路入库部分库区整平时应先修建道路,然后按照边坡整平原则进行整平处理”等内容,同时,甘肃二建与慧宇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的诉讼意见表明,其对地基公司主张的已完工程量虽有异议,但认可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图纸所涉施工项目均已完成。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地基公司已经实际完成了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的第4、5、7、8、9、15、16项分项工程项目。该分项工程经鉴定的工程造价合计为1246779.2元,其为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图纸中载明的相关工程量数据所确定,本院认为,在甘肃二建与慧宇公司认可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图纸的施工项目均已完成且甘肃二建与慧宇公司对鉴定意见未提供充分证据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对该分项工程鉴定的工程造价合计1246779.2元可予采信。据此,对鉴定意见“不确定部分”工程造价中的第4、5、7、8、9、15、16项分项工程造价1246779.2元,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案涉土石方工程(包括签证部分)的已完工程价款为10460286.81元(即5444989.51元+3029389.6元+739128.5元+1246779.2元)。关于该已完工程价款中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地基公司与。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在《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依据”条款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0%,剩余10%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本案查明,案涉土石方工程尚未验收,地基公司亦,地基公司亦未就案涉土石方工程已经符合验收条件以及发包人无法定事由不予验收的事实举证证明约定,案涉土石方工程应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为已完工程价款10460286.81元的90%,即9414258.13元,扣除甘肃二建与慧宇公司已向地基公司支付的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464万元之后,甘肃二建与慧宇公司尚欠付地基公司应付工程价款4774258.13元,甘肃二建与慧宇公司应予支付。对剩余工程价款,地基公司可,地基公司可待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关于上述欠付工程价款4774258.13元所涉利息的认定问题。首先,地基公司与,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未有约定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案涉土石方工程欠付工程价款4774258.13元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次,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的确定。前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在《(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依据”条款中的约定,案涉土石方工程欠付工程价款4774258.13元的应付款时间为工程完工之日。地基公司主。地基公司主张案涉土石方工程的完工退场日期为2017年11月10日此不予认可,经审查,案涉土石方工程属于兰州市庙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的组成部分且兰州市庙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已基本完工,由此表明,在地基公司完工退场后,必然存在甘肃二建通知后续施工班组进场施工的事实,甘肃二建对地基公司主张的退场时间持有异议,其应当且有能力提供后续施工进场时间等证据加以反驳,甘肃二建未就此举证证明,其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案涉土石方工程完工日期可以根据地基公司主张的退场时间2017年11月10日加以确定,该日期即为案涉土石方工程欠付工程价款4774258.13元的应付款届满之日。据此,案涉土石方工程欠付工程价款4774258.13元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应当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当根据相关规定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该逾期付款利息,甘肃二建应予支付,同时,因慧宇公司在本案中对地基公司诉请支付案涉土石方工程欠付工程价款无异议,故慧宇公司应当与甘肃二建共同承担。 二、关于兰州城投应否就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向地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兰州城投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明表明,至本案诉讼中,兰州城投已经按照约定向甘肃二建支付了包括案涉土石方工程在内的兰州市庙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的工程价款至70%,对剩余工程价款,因兰州市庙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未竣工验收,依照双方约定,其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甘肃二建对该事实无异议,地基公司未,地基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反驳就甘肃二建欠付地基公司的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兰州城投不存在应付而欠付的问题,地基公司诉,地基公司诉请兰州城投承担付款责任的事实根据不足持。 三、关于地基公司诉请甘肃二建与慧宇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问题 地基公司诉请甘肃二建与慧宇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依据,是其在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与甘肃二建签订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本案审理中,甘肃二建同意向地基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的机械租赁费,本院予以确认。《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甘肃二建向地基公司租赁Z50装载机与卡特323挖机各1台用于案涉工程施工,Z50装载机的租费为每月36000元,卡特323挖机的租费为每月53000元,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据此计算,Z50装载机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为108000元(即36000元×3个月),卡特323挖机在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内的租赁费为159000元(即53000元×3个月),合计机械租赁费为267000元,甘肃二建应予支付。 关于地基公司诉请甘肃二建支付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之外租赁费的问题。甘肃二建抗辩认为,地基公司主,地基公司主张的机械租赁费数额不实且付款条件未成就支付。经查,甘肃二建与地基公司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应就延长机械租赁期限签订补充协议,对租赁期间机械停机所涉租赁费冲减事宜,甘肃二建与地基公司亦进行了约定。双方并约定,机械租赁费按月结算,地基公司应,地基公司应在每月30日前报送机械租赁费结算单由甘肃二建审核前,地基公司须,地基公司须向甘肃二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基公司提,地基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虽可证明Z50装载机与卡特323挖机在《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仍然用于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未与甘肃二建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同时,地基公司也,地基公司也未按照双方约定于每月月底前向甘肃二建报送机械租赁费的结算单是否足月使用以及由此所涉租赁费冲减事宜,地基公司未,地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地基公司主张的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的机械租赁费方计算。此外,地基公司亦,地基公司亦未按照双方约定于机械租赁费支付前向甘肃二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公司在,地基公司在本案中诉请甘肃二建支付《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租赁费的主张存在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本院不予支持。地基公司可。地基公司可在满足付款条件后另行主张> 关于地基公司诉请慧宇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的问题。地基公司诉。地基公司诉请支付机械租赁费所依据的《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系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签订非合同相对方,故地基公司诉请慧宇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地基公司的,地基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案涉土石方工程属于兰州市庙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的组成部分,兰州市庙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的承、发包双方当事人为兰州城投(发包人)与甘肃二建(承包人)。案涉土石方工程初始系地基公司与惠宇公司达成承包协议后进场施工,之后,因惠宇公司无承包工程资质,地基公司(,地基公司方)与甘肃二建(发包人、甲方)又于2017年1月17日就案涉土石方工程承包事宜签订了《(专业)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双方在该承包合同中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1.主要是挖土方,土方内运、回填、洒水、碾压、场地平整、清基、洒水降尘、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等;2.打桩,回填、夯实、文明施工、安全防护等。开工日期为2016年6月10日,交工日期为2017年11月30日。总承包价款暂估含税价为800万元,最终以经甲方签认的乙方实际完成的合格工作量乘以清单固定综合单价为准。承包范围第1条采用综合单价法,具体为:挖土方单价5元/?,挖、运、推、洒水综合单价10元/?(运距超过1公里加1元/公里),填方包括挖方、运输、碾压、洒水单价13元/?,原土碾压单价5元/㎡,清基单价5元/㎡,20%水泥土回填碾压(不含材料)单价13元/?,现场用水由乙方自行解决,工程量结算按实际完成量计算。承包合同第八条“工程款的支付和结算依据”条款中约定,工程款按月度(工程进度节点)结算额的80%支付,工程完工后付至总结算款的90%,剩余10%的工程款待工程完工验收后支付。承包合同第十条“工程保修”条款中约定,工程完工后,乙方留5%的结算款作为质保金,保修期满,若无质量及其他违约情形,质保金无息返还乙方。除上述内容外,地基公司与,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在《施工承包合同》中并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但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计付标准,地基公司与,地基公司与甘肃二建未作约定> 二、地基公司主、地基公司主张案涉土石方工程完工后其系于2017年11月10日退场此虽有异议,但对地基公司退场时间以及地基公司退场后的后续施工项目何时进场等事实,甘肃二建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另,地基公司施,地基公司施工的案涉土石方工程完工后虽未办理验收在本案中的诉讼意见表明,包括案涉土石方工程在内的兰州市庙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除存在设备未安装、墙体未刷漆、路面未硬化、垃圾填埋库区及渗滤液收集池未完工等问题外,其他工程均已完工。 三、本案审理过程中,本案组织双方当事人就地基公司已完工程项目及价款进行了核对。对地基公司主张的库区土方开挖、回填、排洪系统土方开挖、污水调节池清淤、回填等13项已完分项工程价款5444989.51元,慧宇公司、甘肃二建与兰州城投无异议,故予认定。对地基公司主张的其他已完工程项目及价款,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地基公司就,地基公司就此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1.对其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是否存在于兰州市庙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施工现场、是否在施工图纸范围之内以及所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2.对其已完工程中的签证部分(包括污水调节池二次开挖、二次甩方、开挖、回填、机械台班)所涉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地基公司缴。地基公司缴纳鉴定费78900元委托,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2020)甘信鉴字第05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之后,甘肃信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根据当事人所提异议对该鉴定意见进行了调整,调整后的最终鉴定意见为:1.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768518.1元,其中,存在争议部分的工程造价为3029389.6元,签证部分的工程造价为739128.5元;2.不确定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889973.1元。 四、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过程中,甘肃二建(承租方、甲方)与地基公司(出租方、乙方)于2017年6月13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甘肃二建向地基公司租赁Z50装载机与卡特323挖机各1台用于案涉土石方工程施工,租赁期限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工程未完,经双方协商可延长租赁期限,同时办理补充协议。Z50装载机的租费为每月36000元,卡特323挖机的租费为每月53000元。双方并约定,租赁期间机械设备发生的故障修理每月累计不得超过两天48小时,连续超过三天未能恢复正常运转,则3倍扣除租赁费。实际停机天数的租赁费从当月结算的租赁费中冲减并承担甲方误工费2100/天。《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第四条“租赁费用结算及支付”条款中约定:“1.租金按月结算,不足一月按实际发生天数计算。2.乙方在每月30日向甲方报送结算单。结算单经项目经理和基层公司相关部门审核、基层公司经理批准签字后,按照集团公司【2016】60号文件《资金集中管理办法》相关条款支付租赁费用。3.按照先挂账后付款的原则,租金支付前乙方必须根据甲方要求及税务机关所核定的税率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即增值税发票票面价税合计金额,随后办理其他手续。4.乙方纳税人种类属于一般纳税人,本合同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专用或普通),适用税率11%。” 本案中,地基公司诉,地基公司诉请支付Z50装载机与卡特323挖机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期间的租赁费1877900元辩认为,地基公司主,地基公司主张的机械租赁费数额不实且付款条件未成就诉请支付租赁期限届满之后的租赁费,甘肃二建不同意支付。经查,双方约定租赁期限届满之后,地基公司未,地基公司未与甘肃二建就Z50装载机与卡特323挖机所涉延长租赁期限的相关事宜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公司未,地基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于每月月底前向甘肃二建报送当月机械租赁费结算单械租赁费系单方计算,对租赁机械是否足月使用的问题,地基公司未,地基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公司亦,地基公司亦未按照约定向甘肃二建提供机械租赁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地基公司与、地基公司与慧宇公司认,慧宇公司已付地基公司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130万元,甘肃二建已付地基公司案涉土石方工程价款334万元,合计已付工程价款数额为464万元。 另,慧宇公司在本案中同意就案涉土石方工程欠付工程价款向地基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但对地基公司根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张的机械租赁费,慧宇公司抗辩认为,其并非《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其不同意对机械租赁费承担付款责任。 六、兰州城投抗辩主张,其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表明,至本案诉讼中,兰州城投已经按照约定向甘肃二建支付了包括案涉土石方工程在内的兰州市庙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的工程价款至70%,对剩余工程价款,因兰州市庙沟生活垃圾卫生填埋场工程未竣工验收,依照双方约定,付款条件尚不成就。甘肃二建对该事实无异议,地基公司未,地基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
一、被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4774258.1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为:自2017年1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4774258.1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4774258.1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机械租赁费267000元; 三、驳回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25元,由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7136元,被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538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鉴定费78900元,由原告甘肃省地基基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6826元,被告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甘肃第二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207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锡东 审 判 员  刘桂刚 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
书 记 员  魏廷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