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慧宇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兰州某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东岗西路39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景泰县,甘肃润源环境资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民主西路161号综合楼东侧1-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公司于2019年8月9日起诉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2日作出(2019)甘0102民初8845号民事判决,宏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2020年6月8日本院作出(2020)甘01民终136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甘0102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宏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宏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610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宏成公司与**公司之间系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法院法律关系认定错误。2011年1月30日,***公司出资人酒钢集团公司决策,原兰州环保设备厂(后名称经工商变更登记为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期三年,承包方式为承包方上缴管理费递增包干,超收自留,欠收自补,该《承包经营合同》第九条双方约定的其他事宜:承包经营期届满时,因本合同项下的承包经营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承包经营合同实际履行至2015年12月底。**公司主张的欠款系其承包经营宏成公司期间形成,双方2016年1月14日终止《承包经营合同》履行后,**公司一直未对其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形成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结算,宏成公司未对**公司经营期间形成的债务进行确认;**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其承包经营期间形成,《应付账款询证函》是对**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应付账款的确认,履行该笔债务的义务人依据《承包经营合同》,应为**公司。一审法院仅依据《应付账款询证函》确认宏成公司应付**公司欠款系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公司在承包经营宏成公司期间,将以宏成公司名义承揽的大部分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公司,**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时又负责《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间宏成公司的经营管理,形成合同双方当事人均由***一人决策的自我交易。根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承包经营期届满时,因本合同项下的承包经营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公司)负责处理和承担。**公司所诉欠款均形成于其承包经营宏成公司期间的到期债务,债权债务归于同一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6条规定: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一审庭审已查明依据《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公司主张欠款的履行义务人为**公司。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支持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法律关系准确,适用法律得当,应当维持。**公司与宏成公司多年来一直有业务往来,从2005年开始,**公司就承租了宏成公司的车间和场地,生产和加工环保设备。**公司还多次***公司供应环保设备(案件中的买卖合同),宏成公司支付货款。宏成公司还将承揽的部分环保工程分包给**公司安装施工(案件中的施工合同),宏成公司支付工程款。一审中**公司提供了双方2010年至2018年期间签订的19份合同,只有8分合同是承包关系期间签订的,其余合同均是承包之前或之后签订的。所以双方之间不仅存在承包合同关系,还存在买卖、施工承揽、场地租赁等合同关系。本案中**公司主张的是宏成公司向**公司采购设备和分包安装设备产生的欠款。双方通过《应付账款询证函》的方式共同对欠款进行了对账确认,宏成公司承认欠款事实。一审判决理由充分,事实清楚,应当维持。二、宏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宏成公司认为双方之间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应当按照承包经营合同作为基本事实进行认定。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双方之间存在多个法律关系,本案仅是依据19份合同欠款提起的诉讼,合同签约形成时间在2010年至2018年期间,内容分别为设备采购及设备安装施工等。承包经营存在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主要是关于交付承包费的约定,本案争议的内容与承包经营合同属两个法律关系。其次,宏成公司欠付**公司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以《应付账款询证函》的方式进行了确认。宏成公司以承包经营关系为由进行抗辩,目的在于拖延付款。宏成公司所谓的“承包经营期间届满,因本合同项下的承包经营产生的债务均由乙方负责处理和承担。”仅是针对承包期间因承包经营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权债务,与本案争议的19份合同无关。如果宏成公司对承包经营期间的债权债务有异议,可另案提起诉讼。因为双方之间存在多种法律关系,不可能通过一份《承包经营合同》解决双方之间的所有法律关系。另外,宏成公司所谓的“自我交易”与客观事实不符。“自我交易”是虚假的交易,本案无非是两家公司还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之间的关联。**公司和宏成公司之间的设备采购及安装施工全部真实存在,**公司也开具了足额发票,所有的合同均有宏成公司的盖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从2010年到2017年,合同先后有三任法定代表人签字,分别是***、**、**。所有的施工分包项目,都是宏成公司与发包人先签订合同,扣除8%后再转包给**公司,宏成公司从中获取了利益,因此不是“自我交易”。综上,宏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宏成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材料款共计3282220.20元及利息82927.76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7月31日),本息合计3365147.96元;2.本案的诉讼费***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1年3月始,**公司与宏成公司签订了一系列《买卖合同》及《施工合同》共十九份,合同内容主要为**公司***公司提供货物或者对宏成公司的工程进行施工,宏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付款。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或交付了货物,并按宏成公司的要求提供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宏成公司已挂账并做了税务抵扣,***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全部款项。2019年4月9日,宏成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向**公司发出了《应付账款询证函》,承认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公司工程款、材料款共计2567220.20元。之后,**公司多次要求宏成公司支付,宏成公司均未予支付,遂酿成纠纷。另查,2011年1月30日,原兰州环保设备厂(宏成公司前身)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公司整体承包兰州环保设备厂及子公司,承包期三年等。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终止履行后,未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期间所产生的经济往来进行清理清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宏成公司签订了多份《施工合同》及《买卖合同》并且实际履行,**公司已按约完成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宏成公司在其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后,于2019年4月9日向**公司出具了《应付账款询证函》,明确载明截止2018年12月31日,尚欠**公司2567220.20元,该函系宏成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宏成公司未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故对引起本案讼争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公司、宏成公司既签订了《施工合同》,又签订了《买卖合同》,宏成公司在对上述合同审计后统一出具了《应付账款询证函》,并未就每份合同所欠款予以区分,**公司以此来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公司诉请中所含的保证金650000元与垫付款100000元,因《应付账款询证函》对合同欠款未区分,是否包含在其中不明,**公司可在查询审计报告后另案主张,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关于宏成公司辩称与**公司存在承包经营合同纠纷、**公司主张的债权应由**公司履行及**公司未清理承包期间债权债务的问题,因本案所涉纠纷与宏成公司辩称的承包经营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宏成公司可对承包经营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另案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欠款2567220.20元及利息65143.2元(以2567220.2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35%计算,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二、驳回原告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721元,由原告兰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7515元,由被告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6206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宏成公司提交酒产权委发[2013]55号《酒钢集团董事会产权管理委员会关于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过渡期经营的函》一份,证明《承包经营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双方合同继续履行。被上诉人**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关于承包经营相关事宜的决策文件,与本案争议的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该文件是宏成公司的上级单位单方作出,并非双方达成合意,对**公司没有约束力,双方的承包经营合同与本案争议没有关联。 被上诉人**公司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于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宏成公司对涉案十九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不持异议,**公司已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安装、施工等合同义务,并***公司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宏成公司在支付部分合同价款后未再付款,系宏成公司违约,宏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依据宏成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应付账款询证函》记载,以下数额出自宏成公司账簿记录,截止日期2018年12月31日,欠贵公司2567220.20元。本案中,**公司提交了《应付账款询证函》对应的十九份合同、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宏成公司认可合同的真实性,亦认可该询证函中记载金额仅针对涉案十九份合同,证明《应付账款询证函》载明的欠款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因此该《应付账款询证函》系对双方合同欠款的结算,一审法院据此判令宏成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宏成公司主张承包经营期间,**公司实际控制人***构成自我交易的上诉理由,**公司、宏成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中并未对**公司承包经营期间的交易对象作出禁止性约定,涉案十九份合同也并非全部在承包经营期间签订、履行,双方承包经营费用是否清算均不影响宏成公司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宏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十九份合同系***利用其在宏成公司任职的便利条件与**公司签订,亦未提交***对**公司、宏成公司具有决策影响力的证据。因此,宏成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公司认为***存在利用公司高管地位从事违反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或损害宏成公司的利益,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另案主张。***公司认为双方履行承包经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存在争议,亦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宏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21元,由上诉人酒钢集团兰州宏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华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