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25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皋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曹振海,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牮,甘肃得舍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红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1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l790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对案件的基础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这完全与事实不符。因被上诉人一直拖欠上诉人的工资,这个被上诉人也承认其拖欠了上诉人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9月工资,是被上诉人自认为上诉人与其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而私自扣发行为,导致上诉人提供了劳动而未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这个借口不应成立。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被上诉人不按时发放劳动报酬,上诉人无奈离开公司。被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说是个人原因提出离职,事实情况是被上诉人扣发上诉人的工资、扣押上诉人“二级建造师B证”,在这样的情况下上诉人签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明显系事实认定不清。2.被上诉人在其提供的证据清单第七项中承认扣减借款后尚欠上诉人35103.77元,被上诉人都已经承认欠上诉人的业务提成,而一审法院视而不见,判决被上诉人不需要支付上诉人任何款项,明显系一审法院对案件没有实质审理,对事实认定不清。3.申请人2016年到被申请人处从事工作,工资构成为底薪+业务提成,约定月工资为5405元,并且给上诉人一定的提成。但入职以来,被上诉人拖欠克扣上诉人2014年至2018年的提成共计364413.9元,拖欠上诉人2018年4月、2018年5月、2018年9月的工资共计8759.03元,拖欠上诉人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共计21620元,克扣上诉人的出差费用l7182.5元,克扣2016年度配合奖金3906元,被上诉人明显是违反法律规定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本案事实没有充分认定,仅仅依据部分事实对案件进行认定,明显违反了公平正义。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海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于2018年9月20日,因个人原因办理了离职手续,在其签字的《劳动合同解除(终止)证明书》中解除或终止原因项目中明确记载是个人原因解除或者终止,并非上诉人辩称的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提出的解除。根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此种情形的解除或者终止无权获得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2.上诉人***没有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其对5万元的借款进行销账,因此一审法院判决答辩人无需向其支付2018年4、5、9月份工资和提成,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3.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的业务提成在劳动仲裁审理期间,已经由双方对账清楚。有双方签字盖章确认的《对账情况说明》为证。
海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8年4月、5月、9月份的工资10712元;2.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250元;3.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业务提成59912.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取周转金50000元,但未提供报销凭证,因被告长期旷工,故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9月20日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出具的《仲裁裁决书》、《借款单》、《收款明细表》、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账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系劳动合同雇佣关系,属双方自愿,其合同依法有效。本案中,被告借取原告周转金5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销账,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无需对被告***支付2018年4月、5月、9月份的工资10712元,经济补偿金9250元,业务提成59912.27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
二审中,***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提交的证据名称及证明内容如下:1.2016年度销售指标及考核办法,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2016年度销售指标及考核办法,计算2016年度销售提成;2.智能电气事业部业绩提成制度(试行),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2017年度销售指标及考核办法,计算2017年度销售提成;3.智能电气事业部业绩提成制度(试行),证明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2018年度销售指标及考核办法,计算2018年度销售提成;4.郑某证言证明上诉人5万元个人借款系被上诉人业务费用、上诉人2017及2018年销售提成被上诉人未兑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劳动合同是受被上诉人胁迫所签;5.2016年电气事业部销售完成表、2018年10月以前上诉人回款表、2018年所开发票清单、2017年所开发票清单、2018年已回款,未计提销售奖励金的合同明细清单(截止2018年12月),证明上诉人2014至2018年依照业绩提成制度计算出考核总奖励金为413144.88元(已经兑现48730.98元),被上诉人还应支付364413.9元。6.微信聊天记录(不清楚图片及文件已单独打印)、被上诉人与中吴房地产的货物购销合同、被上诉人内部0A系统的集体决策审批联签流程,证明上诉人5万元个人借款是业务费用,是经过被上诉人众多高管同意的,后因被上诉人违约解除合同,让上诉人承担业务费用,明显是被上诉人店大欺客、以强凌弱。7.2018年4月、5月、9月工资明细,证明被上诉人无故克扣上诉人工资4月4020元、5月4020元、9月719.03元。海红公司质证意见为,第一,上诉人提交的这些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时没有正当理由未提交,二审不应采纳,因此拒绝质证;第二,关于业务提成,已经有过对账,形成对账说明,此证据一审时,我方已向法院提交;第三,上诉人要求提成的请求在劳动仲裁期间也提起过,没有得到支持,上诉人已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因此二审不用审理。***还申请证人郑某出庭作证,郑某陈述,我跟***曾经是一个部门,也是他的领导,当时这个项目是我们同时做的,5万元是业务费用,让***本人先借付,然后公司报销,后来项目因为公司原因被终止了,但是业务费用却没有报销,所以我是清楚这个事情的。第二,辞职报告的事情,当时***要去其他单位就业,公司要求他写书面的离职报告,这个事情我也是清楚的。第三,业务提成的事,每年的提成和任务都不一样,当时的主管领导说每一个提成是按每一笔业务单独核算,但是后来没有实现,我们部门的人都有这个情况,不止***一人。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并不能证明这5万元不用***偿还,也不能证明***可以拿这5万元进行报销冲抵。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对***二审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并结合其他证据,对二审争议事实认定如下:
1.2018年9月20日,***向海红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或终止原因一栏注明:个人原因。
2.2019年3月23日,海红公司和***形成《对账情况说明》,双方确认2016年***剩余奖金及提成为59921.27元。2019年4月29日,海红公司形成的《2016年度智能电气业务部销售奖金表(除已兑现的部分)》显示,***的提成为3906元。
3.海红公司先后扣发***工资8759.03元,其中2018年4月、5月各4020元,9月719.03元。***应报销差旅费17182.5元,海红公司以借款50000元中扣除为由未向***支付。
4.2020年9月4日,***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2018年2月15日,本人借海红公司5万元,该款项系业务费用,本人已经向业务单位的周禹转款5万元。为解决我与海红公司纠纷,本人自愿承担其中的2万元,从公司应向我的付款总金额中扣除。
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借支的50000元应由个人负担还是属于公司应当支出费用。从***提供的借支流程、向案外人周禹的转账记录,结合证人郑某的证言,可以认定该50000元属于公司业务经费,不应由***负担。海红公司扣除***工资及不向***支付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向***返还和支付。海红公司在双方对借款50000元有争议的情况下扣减***工资,不向其支付差旅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虽然注明为个人原因,但海红公司存在违反劳动法的情形。因此,海红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925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诉讼权利。***在二审审理期间,自愿负担借款50000元中的20000元,二审乐见其成。经核实,海红公司应支付***的各项费用为99018.8元(其中业务提成63827.27元,扣减工资8759.03元,应付差旅费17182.5元、经济补偿金9250元),减去***自愿负担的20000元,海红公司还应向***支付79018.8元。
综上所述,***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3民初l790号民事判决;
二、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业务提成、工资、差旅费、经济补偿金共79018.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 林
审 判 员 刘桂刚
审 判 员 李淑琴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彦茹
书 记 员 王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