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0302民初1853号
原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女,汉族,1976年12月1日出生,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金昌市金川区昌荣里烟草家属南楼2单元2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正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张某,被告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7824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9日,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金川区人民法院受理,涉案金额445211.57元。2018年9月6日,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财产保全,冻结原告存款444544.75元;查封原告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兰州路北侧西部天地金昌时代东方红购物中心一层、二层。被告的财产保全行为,属于超额恶意保全。因被告保全原告的房地产致使原告无法向甘肃银行贷款,而由嘉峪关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替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他人借贷高息借款产生,利率差距为19.5%(甘肃银行贷款年利率为4.5%,个人借款年利率为24%),导致产生利息损失777863元,甘肃银行办理贷款产生差旅费1132元。本次诉讼中发生保险费855元、保全费2635元,共计产生损失782485元。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在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申请对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进行保全。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全金额为444544.75元或价值相当财产,金川区人民法院(2018)甘0302执异123号保全告知书记载,未对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进行保全,故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又申请对位于金昌市金川区兰州路北侧西部天地金昌时代东方红购物中心一层、二层房屋进行了保全。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恶意保全行为。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有能力履行生效判决情况下不予履行,造成相关事实向被告主张损失,有虚假诉讼之嫌。且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保全行为也不会造成原告损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2018)甘0302执保1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待证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范围;二、不动产登记证二份,待证保全房屋面积及超额保全的事实;三、中国农业银行电子回单三份、借条两份,待证嘉峪关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替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四、收据四份、中国交通银行电子回单三张及收据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二份、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三张及收据二份、中国建设银行电汇凭证、收条一份、消费票据一份、收据一份,待证嘉峪关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向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借款495.8万元的事实;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函、诉讼费发票,待证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权利产生的保险费、保全费。经质证,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2018)甘0302执保124号裁定书未提出异议,对其余证据均不予认可。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二不动产登记证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系复印件,该复印件与其庭后补交的原件一致,该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应予确认;证据三系案外人嘉峪关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他人之间经济往来,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确认;证据四仅能证实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嘉峪关西部天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经济往来,但与本案存在何种关联性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五原件保存于本院(2019)甘0302财保35号案件卷宗中,应予确认。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下列证据:一、(2018)甘0302执保124号民事裁定书,待证因未对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资金进行冻结,故申请保全了涉案房屋;二、(2018)甘0302执保138号保全告知书,待证未对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进行冻结;三、不动产证明,待证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不存在恶意超额保全事实。经质证,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8月29日,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欠款、违约金等债务共计444544.75元。(2018)甘0302民初291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保全,请求冻结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444544.75元。本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2018)甘0302财保124号民事裁定书。保全过程中,对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开户行:甘肃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支行)进行了冻结,冻结金额为8721.48元。嘉峪关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账号为×××(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台西大街支行)、×××(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瓜州渊泉街支行)的账户系保证金账户,未予冻结。因未足额保全,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位于金昌市金川区龙川里兰州路北侧西部天地金昌时代广场东方红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商业房屋予以保全。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作出(2018)甘0302财保124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对位于金昌市金川区龙川里兰州路北侧西部天地金昌时代广场东方红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商业用房采取了保全措施。2018年11月19日,本院作出(2018)甘0302民初29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及违约金等共计419211.57元,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3月19日将案件款汇入金川区人民法院账户后,申请解除了诉讼保全。
另查明,金昌市金川区龙川里兰州路北侧西部天地金昌时代广场东方红购物中心一层商业土地面积为1616.88㎡、房屋建筑面积为1402.54㎡,二层商业用房土地面积为5332.37㎡、房屋建筑面积为1647.73㎡。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诉讼保全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遭受的损失”,该纠纷属于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的一般侵权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一般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为:行为的违法性、有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有过错。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金昌市金川区龙川里兰州路北侧西部天地金昌时代广场东方红购物中心一层、二层商业房屋面积共计2000多平方米,按照金昌市现商品房销售价格计算,涉案房屋价值明显高于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标的额,构成超额保全。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在法院未对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资金账户足额保全重新提供财产线索时,经过查询明知两层商业用房单独拥有产权而不进行合理估算,未尽到合理审慎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失。但超额保全对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有效证据证明诉讼保全对其造成了损害事实,其要求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对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12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635元,由原告嘉峪关市西部天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慧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孙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