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2901民初2455号
原告: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100710223276A,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彭家坪西路**。
法定代表人: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北京市东卫(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00710209044K,住,住临夏市刘临路大慈村盛苑小区**楼******/div>
法定代表人:范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陕西金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刘某、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47039.51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86464.13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50%,暂计算至2019年9月19日),以上共计833503.64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新区三校六标段16#-19#楼学生公寓楼项目建筑工程配电箱供应合同》,约定将被告兰州新区三校六标段16#-19#学生公寓楼项目配电箱加工制作及供应承包给原告,合同金额共计2503600元,后期增加配电箱及配电箱改造费用11178.38元(未开具发票)。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供应设备,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1800000元整,剩余714778.38元未付。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国联通甘肃分公司通信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运送设备,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累计供货108793.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6532.08元,剩余32261.13元未支付,以上未付货款共计747039.5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第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违约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现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旧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所述被告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2016年10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新区三校六标段16#-19#楼学生公寓项目建筑工程配电箱供应合同》,约定将新区三校六标段16#-19#楼学生公寓楼项目配电箱加工制作及供应承包给原告,合同总计2503600元。2017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1800000元配电箱货款。2017年7月21日,被告委托公司员工王某通过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配电箱货款500000元,至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2300000元,支付货款比例达到91%,未支付实际为203600元。关于联通公司项目未付32261.13元事实被告无异议。原告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配电箱供应合同》第三条3.4约定剩余合同总额的35%按新区三校六标段16#-19#楼学生公寓项目建设支付款的同期比例支付,现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至被告的比例仅为66%,因此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不成就,所以原告的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欠款数额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让被告付款的条件不成就。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2017年7月1日,王某受被告委托,通过个人账户向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配电箱货款500000元。后原告退回300000元,原告收到的200000元是货款。该200000元是通过个人账号转至原告,经证人及被告公司确认,该200000元计入货款,故对该证言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区三校六标段16#-19#楼学生公寓楼项目建筑工程配电箱供应合同》,约定被告将兰州新区三校六标段16#-19#学生公寓楼项目配电箱加工制作及供应承包给原告,合同金额共计2503600元,原、被告进行结算后,原告给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后期增加配电箱及配电箱改造费用11178.38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供应设备,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800000元,后通过被告员工王某个人账户支付200000元,共计2000000元。剩余514778.38元未付。2017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一份《采购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中国联通甘肃分公司通信综合楼工程项目部运送设备,原告应被告的要求累计供货108793.2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人民币76532.08元,剩余32261.13元未支付。以上未付货款共计547039.51元。审理中,经本院依法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区三校六标段16#-19#楼学生公寓楼项目建筑工程配电箱供应合同》及《采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期提供设备并进行安装,被告应支付货款。被告认可欠原告货款547039.51元,但认为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的价款付款至被告的比例仅为66%,因此原告要求的付款条件不成就。现原告供给被告的设备已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额的35%按项目建设单位支付款的同期比例支付,但原告自2016年1月将设备安装完毕至今四年多,被告以此为由不支付原告货款违反公平原则,被告亦未提供切实证据予以证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且被告后又支付了200000元。故被告理应支付剩余货款。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兰州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合计547039.51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海红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0元,由被告甘肃华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原平
审判员 马淑燕
人民陪审员 常甜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