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1民终4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秦安路105号亚盛大厦东塔14楼。
法定代表人:何**,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浩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滩乡雁北路2674号海龙花园12号楼11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成,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女,198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久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浩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志公司)、原审被告**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1)甘0102民初181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工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确认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无效,改判华工公司不承担违约金18000元,改判扣除华工公司已完成的三级资质费用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浩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案涉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一审判决解除错误。浩志公司并不具备申报市政工程二级、环保三级资质。依据双方约定华工公司代浩志公司聘用资质申报所需要的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并完成挂靠。挂靠期间专业技术人员并不与浩志公司建立真实劳动关系。***公司以此方式获得相关资质,将会扰乱建设市场管理秩序损害公共利益。故,上述协议应属于无效协议,一审认定解除错误。2.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无效,一审判令华工公司承担违约金18000元错误。协议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互不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违约金应不予支持。3.华工公司已完成环保三级资质,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华工公司已完成环保三级资质代办,依据约定该部分费用为5万元,应从退还给浩志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
浩志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工公司与浩志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合法有效,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浩志公司依约定向华工公司付款,华工公司确罔顾事实不主动履行合同义务,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平公正应予以维持。
浩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华工公司与浩志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2.判令华工公司向浩志公司一次性退还代理费用300000元,并支付18000元违约金,共计318000元;3.诉讼费用由华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0日,浩志公司作为甲方与华工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将申报市政总承包三级升二级、环保三级资质事务委托乙方办理;代理费用60万元,由甲方在签署本协议时支付代理费用总额的50%即300000元,在建设局官网查询资质申报经审核通过后,由甲方付清余款300000元;完成委托代理申报事务的期间为270个工作日,以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代理费之日作为代理期限始算时间,以建设部官方网站公示之日止;因乙方原因未按合同约定办妥资质申报,乙方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用,并承担已收取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2018年7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付订金50000元,全部业绩录入审核通过后支付250000元,取得市政总承包二级资质取证后,付剩余合同款300000元;不论何因乙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为甲方取得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建筑企业资质证书,乙应无条件退还甲方已支付的全部代理费用,并承担已收取费用的3%作为违约金。上述协议签订后,浩志公司分三次共计支付代理费300000元,华工公司完成了环保工程三级资质的代理申报工作。2020年10月23日,华工公司签署《***》,承诺:乙方将于2021年1月30日前完成甲方市政三升二的资质申报。如乙方未按协商时间2021年1月30日前完成甲方市政公用工程总承***二的资质办理公示,乙方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甲方前期已付的资质申报费用300000元退于甲方,并承担合同标的60万元的3%的违约金。后因华工公司未完成市政总承***二资质申报,浩志公司委托甘肃端方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8月4日发出《律师函》,解除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并要求华工公司全额退回已支付的代理费300000元、支付违约金9000元。
2021年12月14日,**向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反映:华工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田苗苗)于原股东不知情的情况下,将该公司原股东**的法定代表人、股东、执行董事兼经理的身份虚假登记成田苗苗,要求撤销2019年3月8日作出的华工公司的变更登记,恢复原股东**在该公司的身份。后兰州市城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查实**反映的上述情况属实,于2022年5月12日作出兰城市监注撤字(2022)11号《撤销登记决定书》,撤销2019年3月8日作出的华工公司的变更登记。现华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
一审法院认为,浩志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及《***》三份协议,华工公司对《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是案外人田苗苗控制华工公司期间与浩志公司签订的,**对此不知情,浩志公司不能据此要求华工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补充协议》《***》均加盖有华工公司的印章,理应对华工公司具有约束力,浩志公司、华工公司均应按照上述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浩志公司已向华工公司支付了代理费300000元,但华工公司仅完成了环保三级资质的代理申报,未完成市政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的办理,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华工公司主张是因浩志公司不能提供申报所需的资料,导致程序无法推进,浩志公司对此不认可,华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华工公司的该项辩解理由不予支持。浩志公司曾委托律师事务所向华工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华工公司对此无异议,故一审法院确认上述协议已解除。根据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协议即《***》的约定,华工公司未在2021年1月30日前完成市政总承包三级升二级资质的办理,浩志公司有权要求华工公司退还已付的300000元,并承担合同标的600000元的3%的违约金即18000元。华工公司认为其已支出相关费用,应当酌情退还已收取的款项,违约金应以已收取的300000元为基数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是华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浩志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后附的汇款信息是**的银行账户,故浩志公司向**付款是基于该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履行向华工公司支付代理费的义务,**收取案涉款项是代表华工公司,其后果应由华工公司承担,浩志公司要求**对华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浩志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已解除;二、华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浩志公司返还代理费30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18000元,以上合计318000元;三、驳回浩志公司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35元(已减半收取),由华工公司负担(该款浩志公司已预交,华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浩志公司付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及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审查浩志公司与华工公司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及《***》三份协议,具有时间及因果联系,《补充协议》系华工公司没有履行《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后签订,《***》系华工公司没有履行《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及《补充协议》后确定,故对于华工公司在***中的承诺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华工公司应当按照***中记载的承诺内容向浩志公司返还资质申报费用并承担相应数额的违约金。《***》中记载如华工公司未完成浩志公司市政公用工程总承***二的资质办理公示,需在7个工作日内将浩志公司前期已付的资质申报费用300000元返还,该内容系华工公司对已完成申报项目的费用的放弃,故本院对华工公司主张扣除已经完成申报的项目的费用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因华工公司并未履行《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的义务,浩志公司与华工公司就督促华工公司履行协议义务签订了《补充协议》及《***》,现华工公司仍未履行协议义务,浩志公司有权主张华工公司按照《***》返还资质申报费并支付违约金。华工公司履行部分《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义务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不必然导致《补充协议》与《***》无效,故本院对华工公司主张的双方签订的《企业资质申报代理协议》、《补充协议》及《***》三份协议无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令华工公司按照《***》返还浩志公司资质申报费并支付违约金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华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甘肃华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茜
审 判 员 何 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马进进
书 记 员 秦旭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