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23民初338号

原告: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周家村。

法定代表人:吴跃正,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被告:***,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告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达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超,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泰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泰达公司不支付**、***丧葬费27283.50元、抢救费75324.11元,合计102607.61元;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8日10时10分许,泰达公司务工人员刘法坤骑电动三轮车由西向东,与行驶到孟维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经抢救无效死亡。**、***于2018年6月14日向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8年8月15日,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后泰达公司不服裁决提起诉讼,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泰达公司申请,认定刘法坤死亡属于工伤。2019年10月31日,**、***向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工伤保险待遇仲裁,2019年12月9日,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9)第552号仲裁裁决书。

泰达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书认定的工伤待遇中不应包含丧葬费、抢救费。刘法坤死亡是第三人侵权所致,根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鲁高法【2005】201号第六条之规定,产生的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双重赔偿问题,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因贵院(2018)鲁1623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书已对第三人侵权作出丧葬费、抢救费赔付的判决,且已经赔付到位,故丧葬费、抢救费不应再重复支付。

**、***辩称,请求法院支持仲裁裁定书的内容。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4日10时10分许,刘法坤骑行电动三轮车,沿由西向东行驶至20KM+530M处时,与沿由东向西孟维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法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法坤、孟维建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

2018年6月20日,**、***作为刘法坤的近亲属向本院起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作出(2020)鲁1623民初338号民事判决,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赔偿**、***丧葬费20791.50元、医疗费(抢救费)49194.48元,该款**、***已领取。

2018年6月14日,**、***向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予以认定工伤。后泰达公司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作出(2019)鲁16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驳回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泰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9)鲁16行终71号民事判决,驳回泰达公司上诉,维持原判。

2019年10月31日,**、***向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泰达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0520元、丧葬费28785元、抢救费75324.11元;2.泰达公司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620元(1550元×40%),从刘法坤工亡之日起按月支付。2019年12月9日,无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棣劳人仲案字(2019)第5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泰达公司支付**、***人民币830527.61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27283.50元、抢救费75324.11元);2.自2018年5月份起,泰达公司每月支付***240元。泰达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中支付丧葬费、抢救费的内容,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刘法坤与泰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刘法坤因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并认定为工伤,泰达公司应按照工伤保险的规定赔偿刘法坤近亲属**、***相关损失。双方对棣劳人仲案字(2019)第552号仲裁裁决书中泰达公司支付工伤死亡赔偿金727920元、自2018年5月份起,泰达公司每月支付***240元的内容未提异议,本院对该内容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泰达公司是否应向**、***支付丧葬费27283.50元、抢救费75324.11元。按照我国现行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如果劳动者的工伤系第三人侵权所致,用人单位仍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劳动者也可以追究第三人的侵权赔偿责任,即劳动者可以在工伤事故中获得双重赔偿,但因工伤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原则上不应重复计算。本案中,**、***支出的丧葬费、抢救费属于直接费用,**、***已获得丧葬费20791.50元、抢救费49194.48元的赔偿,上述费用应在泰达公司的赔偿款中扣除,故泰达公司应支付**、***丧葬费6492元(27283.50元-20791.50元)、抢救费26129.63元(75324.11元-49194.48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27920元、丧葬费6492元、抢救费26129.63元,合计760541.63元;

二、自2018年5月份起,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每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爱莲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王秀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