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鲁16行终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无棣县水湾镇周家村。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无棣县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男,1983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原审第三人***,女,196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无棣县。
上诉人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无棣泰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无棣县***)、原审第三人**、***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无棣县人民法院(2019)鲁1623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刘某2系原告无棣泰达公司招用的保洁工。2018年4月8日10时10分许,刘某2骑电动三轮车沿新信河路由西向东巡视保洁工作,当其行使到新信河路××+530M处时,与**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无棣县***认为,刘某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于2018年8月15日作出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于2019年2月13日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原审判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无棣县***作为工伤认定的主管机关,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是否属于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本案工伤认定是否合法?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依法作出的涉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主张被告做出的工伤认定不合法,但未提交有关证据证实。同时,针对原告的有关主张,评述如下:1、关于原告主张死亡职工刘某2超过60岁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2007年7月5日,〔2007〕行他字第6号)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在行政审判指导案例第69号胡兰芝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中,法院同样认定退休返聘人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发生事故可以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2、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未经仲裁不能直接认定死亡职工刘某2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行他字第12号)中指出,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死者刘某2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以上规定,国家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职工在实际用人单位因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无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8月15日做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无棣泰达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刘某2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两者应当认定为劳务关系或者是承包合同关系。刘某2发生交通事故时,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也不是工作时间及工作场所内发生的交通事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同时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按劳务关系处理。这里是以劳动者是否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是否已经开始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作为分界线,之前属于劳动关系,之后则按劳务关系处理。同时,刘某2的身份既然系人民政府的干部,很显然在上诉人处的关系便不可能成立劳动关系。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答复》适用的前提是现工作单位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为刘某2缴纳工伤保险费。3、一审存在程序瑕疵。被上诉人未经劳动关系确认程序迳行认定工伤,存在程序瑕疵。
无棣县***答辩称,答辩人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理由是,申请人是死者刘某2的儿子,是适格的申请人。2018年4月24日10时10分许,刘某2骑电动三轮车沿新信河路由西向东巡视保洁工作,当其行驶到新信河路××+530M处时,与**建驾驶的鲁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使刘某2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无棣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某2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以上事实由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答辩人提交的证据以及答辩人调查的情况可以证实。刘某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2、答辩人作出的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死者刘某2的儿子于2018年6月14日向答辩人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答辩人于2018年6月19日对该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受理,并于2018年6月19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答辩人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举证意见,2018年8月2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对申请人提供的证人张某、季某、刘某1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2018年8月2日答辩人的工作人员**、***又对被答辩人提供的证人杨某进行了调查,制作了调查笔录。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被答辩人的举证意见及调查认定的事实,答辩人作出了棣人社工认字(2018)第07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人和被答辩人。答辩人严格依法作出该决定,程序合法。根据《劳动法》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答辩人作为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因此在本案中答辩人可以依职权认定刘某2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刘某2生前实际为上诉人工作,且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为工作原因受伤,上诉人理应作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无棣县***对张某、季某、刘某1等制作的调查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刘某2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发生了交通事故。无棣县***具有认定劳动关系的职能,其依据对杨某、季某等人的调查笔录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其作出的涉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无棣泰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无棣泰达公司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无棣泰达交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长青
审判员***
审判员庞辉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